「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文彥
邱文彥
陳鎮湘
陳鎮湘
楊玉欣
楊玉欣
連署人
許淑華
許淑華
徐少萍
徐少萍
詹凱臣
詹凱臣
蘇清泉
蘇清泉
詹滿容
詹滿容
呂學樟
呂學樟
陳碧涵
陳碧涵
林鴻池
林鴻池
丁守中
丁守中
王進士
王進士
李貴敏
李貴敏
呂玉玲
呂玉玲
王育敏
王育敏
陳淑慧
陳淑慧
江惠貞
江惠貞
潘維剛
潘維剛
黃志雄
黃志雄
羅淑蕾
羅淑蕾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確保原住民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權利,規劃原住民族土地合理利用,保育原住民族地區自然環境與生態系統,以促進原住民族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土地: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指經依本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典、祖靈聖地或舊部落及其週邊獵區或耕墾之公有土地。 三、原住民保留地:指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所保留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增編、劃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四、原住民族傳統海域:指經依本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早期以傳統方式進行漁撈或祭典之部落周邊海域。 五、原住民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之人數及其持股比率,各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一、第一款定明原住民族土地之定義。 二、第二款有關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定義,其劃定應依第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其範圍包括下列土地: (一)傳統祭典區域:指原住民族祖傳之信仰、禁忌等慣俗認定為神聖不可侵犯之區域。 (二)祖靈聖地:指原住民族基於祖靈信仰所認定之聖地,包括祖靈居住之地及祖靈安息之地。前者,如邵族所稱之祖靈聖地,各氏族之人會在其各自祖靈聖地進行祖靈祭;後者,通常指祖先埋葬之地(如泰雅族之祖墳)或是指祖先死後靈魂安息之地。 (三)舊部落土地:指原住民族長久居住,且成為該族文化中心之部落(如鄒族之特富野部落及達邦部落),或原住民族被迫遷移(如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強迫原住民部落集體移住),或部落部分人口自行遷移而離開原居地至別地,則其原來居住地或原來部落土地均屬之。 (四)獵區範圍:指原住民族由部落、家族或個人以所有意思,固定於該土地上狩獵使用之一定範圍土地。 (五)耕墾土地:指原住民族舊部落作為耕墾使用,傳統上可能屬部落共有、特定家族或個人所有之土地。 三、第三款之原住民保留地,乃指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經地政機關辦竣土地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註明原住民保留地之謂,包括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於一九二八年實施「官有林野整理事業」及「森林計畫事業」,將官有林野區分為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林野及準要存置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番人所要地」或「高砂族保留地」,作為原住民族生活、活動之場域。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接收日產,於三十七年發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將高砂族保留地改稱山地保留地,乃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前身;又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依精省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及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辦理增編、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以及依行政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核定與一○一年十二月三日核定修正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辦理增編、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 四、第四款係對於原住民族早期以無動力船筏及符合其民族使用慣俗之傳統用海行為,進行漁撈或祭典之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予以定義;其劃定程序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五、第五款之原住民團體定義係參酌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輔導及獎勵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俾辦理原住民族土地管理事宜之申請資格認定有所遵循。
第四條 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撥用、徵收、抵稅及欠稅承受或由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外,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劃定後,除依法撥用者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屬國有林地者,由中央林政主管機關管理經營;屬國有林地以外之國家公園者,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管理經營;屬原住民族傳統慣俗使用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其共同管理機制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及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管有之公有原住民族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第一項之管理機關得因業務上之需要,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 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由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目前二十六萬多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有九萬多公頃土地之所有權已登記為原住民所有,或因政府機關因公務、公共需要依法撥用、徵收,或因抵稅、欠稅由政府機關承受外,於第一項定明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管理機關,原則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定明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經營管理權責劃分。考量國有林之森林資源完整,並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尊重原住民族土地使用之權利,以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自主治理,就涉及林政事項,由中央林政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涉及原住民部落作傳統慣俗之使用,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又依森林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家公園設置於森林區域者,其範圍內之森林區域,仍由主管機關依照該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管理經營之,爰定明屬國有林地以外之國家公園之經營管理事項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負責,避免經營管理權責不明;再者,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如屬風景特定區或其他資源治理機關之經營管理區域者,考量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二條業就共同管理機制已定有規範,所涉及之管理經營機制可適用該條規定,併予說明。另其共同管理機制,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及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訂定共同管理實施辦法,並納入諮詢原住民族機制。 四、為防止原住民族土地管理機關就原住民族土地擅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致影響原住民族權益,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配合現行「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委辦事項之規定,爰為第五項規定。
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為之,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經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需依法規規定為之,爰為本條規定。 二、第一項定明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囑託登記事宜。 三、為解決已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漏未註記原住民保留地之現況,於第二項定明囑託辦理變更登記事宜。 四、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亦應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俾利管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章 原住民族土地之審查及調解 章名
第六條 原住民族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審查及調解委員會,並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糾紛之調解。 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使用之審查。 三、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之審查。 四、原住民族土地使用計畫申請案之審查。 五、原住民保留地租用或無償使用之審查。 六、原住民族土地補償之協議。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申請案件,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審查及調解委員會審查;該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擬具意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審查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資格條件、原住民比例、程序、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涉及原住民族土地事務具特殊性及專業性,宜由原住民及相關專業人士共同組成之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審查及調解委員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俾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申請案件審查期限,以期加速審查作業之進行。 三、為利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審查及調解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準則規範。 四、又考量原住民族事務之特殊性,並兼顧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對於保障性別平權參與政務事項,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審查及調解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少於委員人數總額三分之一,併予說明。
第七條 原住民間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發生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糾紛時,應向原住民族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調解。 調解時雙方當事人均到場者,鄉(鎮、市、區)公所得提出調解方案。調解方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成立調解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如任一方不同意,調解不成立。 調解當事人任一方未到場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調解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調解方案並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於調解方案送達後十五日內均表示同意者,調解成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核;一方對於調解方案表示不同意或未表示意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為期迅予解決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之糾紛,爰於第一項規定應由當事人任一方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調解,且本法之調解程序為訴訟之先行程序。 二、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調解書應送請法院核定,核定後即具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調解當事人任一方未到場者,其後續程序之進行。 四、又本章所定調解程序與鄉鎮市調解條例所定調解制度有別,當事人應先依本章規定解決紛爭,至調解不成立時,仍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解決紛爭,併予敘明。
第八條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不成立之案件經訴訟者,管轄法院得暫免徵裁判費。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得暫免徵執行費。 一、考量原住民經濟條件較為弱勢,就訴訟程序所生之裁判費及執行費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暫予免徵。 二、第二項同時規定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之效力。
第九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區)公所,送達當事人。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一、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法院核定調解後之程序。 二、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情形及提起訴訟之期間,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第十條 關於本章之調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為利調解程序之進行,爰定明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
第三章 原住民族土地之劃定及分配 章名
第十一條 劃定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範圍,應有專家學者、中央或地方相關機關及當地原住民族參與研究調查。 前項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劃定、研究調查之方式、人員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自九十一年度起,即委託專業團隊及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調查工作計畫,該調查成果報告係作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劃定之基礎資料,爰於第一項定明應有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當地原住民族參與,俾期研究調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另為確保上開研究調查工作之正確性及專業性,爰於第二項授權訂定研究調查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納入國土計畫,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為回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價購國營事業機構土地。 一、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劃定作業,考量實際業務之執行,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納入國土計畫後,以分期分區方式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經檢視歷年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調查結果,其範圍均包括國營事業土地,爰於第二項定明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價購之,以回復該傳統領域土地。
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劃定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同意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協調之。 按行政院業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條規定,為審議、協調該法相關事項,設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又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其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為該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爰規定劃定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相關機關未同意時,由行政院協調之。
第十四條 公有土地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前,已由其管理機關出租者,於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後,得於租期屆滿時繼續承租,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 公有土地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前,業經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出租者,於劃定後之承租權利不應受影響,仍應准原承租人租用,以保障其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供原住民部落作傳統慣俗之使用,應兼顧生態平衡、資源保育及環境保護,並以維持公有為限。 前項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申請使用對象、程序、使用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定明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供原住民部落作符合原住民族傳統慣俗之使用,並揭示該類土地維持公有之原則,土地權利不分配移轉予原住民個人。另考量傳統領域土地如位於環境敏感地區,其使用需兼顧資源保育及環境保護。 二、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地涉及原住民部落作傳統慣俗之使用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尊重原住民族土地使用之權利,以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自主治理,關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使用相關事宜,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十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所有權。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取得及輔導等事項,依本法之規定;其取得條件、程序、限制、囑託登記與其他輔導管理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按劃設原住民保留地並使原住民取得其所有權,旨在落實保障原住民生計之政策,為推動該政策,特揭示有關機關應採取積極輔導之作為,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取得及輔導等事項之辦法,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十七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就轄區內尚未分配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擬具分配計畫,提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三十日後,依下列順序,分配予設籍於轄區內滿五年以上且有實際居住情形並提出申請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 二、未受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國家因公益需要依法徵收或撥用設籍所在鄉(鎮、市、區)轄區原住民保留地,致其面積減少。 符合前項各款分配順序之申請人如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低收入戶者,於同一分配順序有二以上申請人時,應優先分配之。 一、目前尚有十五萬餘公頃原住民保留地未分配予原住民,為加速原住民取得所有權,爰於第一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尚未分配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擬具分配計畫之義務,並定明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順序,防止已受配而重新再申請分配或分配不公之情形。 二、為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低收入戶,爰於第二項規定於相同分配順序時,應優先受配。
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分配予提出申請之原住民,每人最高限額如下: 一、農牧用地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林業用地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三、其他用地之土地,其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 參照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定明原住民每人分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之最高限額。
第十九條 原住民依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政府機關因原住民抵稅、欠稅而承受原住民保留地,其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但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各款事業,不在此限。 為落實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僅限原住民承受之基本政策,保障原住民經濟發展,避免原住民保留地流失,影響原住民生計,爰定明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限制。
第四章 原住民族土地之開發、利用及保育 章名
第二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原住民族土地,得依據原住民族地區文化特色、產業發展條件、生態環境特性、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原則,就資源規劃及經營類別,於確保國土永續發展原則下,擬訂各項專業分區,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 前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得採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其實施、核定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確保國土永續發展,並輔導原住民開發原住民族土地資源,促進原住民族土地合理利用,宜實施區域性及專業生產之開發、利用及保育,爰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各項專業區報請核定後,實施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並須依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等規定實施之。 二、第二項定明計畫得採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並授權訂定辦法。
第二十一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清查轄區內原住民族土地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但未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建物,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前項建物之認定基準、審查方式、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專案輔導原住民建物坐落之土地變更為適當用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原住民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造之建物,有其特殊性,其認定之基準、審查方式等相關作業較為專業,宜另組成審查小組辦理,以期周妥,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兼顧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對於保障性別平權參與政務事項,第二項之審查小組成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少於委員人數總額三分之一,併予說明。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土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獎勵原住民或部落造林。 前項造林應兼顧國土保育、生物多樣性、溫室氣體減量及兼顧原住民生計,其審核與獎勵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考量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而設,爰定明對於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原住民族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造林,兼顧國土保育、溫室氣體減量及原住民生計。
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族土地內溫泉、礦產、森林或特殊景觀等資源,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總量管理原則下共同規劃,扶植當地原住民特色產業發展,輔導當地原住民或原住民部落依法申請經營、管理及維護,以達永續發展目標。 前項資源之開發、保育及永續利用,得採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住民族土地內溫泉、礦產、森林等資源豐富,為扶植當地原住民特色產業發展,輔導當地原住民或部落依法經營管理,以增進其經濟收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因原住民族土地對於原住民族具有其文化及歷史之特殊性,應優先扶植及促進原住民資源之開發、利用及保育,並得採行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授權另訂定相關辦法予以規範,以避免非原住民以不當方式開發、利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為促進原住民部落土地合理利用,提供適當建築用地,以改善社區生活環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現況需要、氣候變遷、地質安全等條件,得辦理原住民族土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作為部落居住及備災用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原住民鄉可供建築用地有限,保留地面積約二十六萬公頃,居民約二十多萬,但實際可供建築用地面積僅一千多公頃,建築用地嚴重不足,造成諸多土地違法使用問題,為解決原住民鄉對建築用地之迫切需求及現有違法使用問題,可就建地統一規劃,作為部落居住及備災之用,並依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規定辦理,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土地內安全堪虞土地所在之部落,認定宜辦理安遷時,應先與當地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共識,始得擬訂安遷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安遷計畫應包含居民之安置及補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部落安遷用地屬國營事業機構土地者,得以價購或徵收方式為之;屬公有土地者,得以撥用方式為之。 前項安遷用地之選定原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充分尊重原住民之安遷意願,政府於辦理安遷計畫時,應有與當地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共識之先行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辦理安遷係基於部落所在土地有安全疑慮時,為預防天然災害侵襲,保障部落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不得不採取之行政措施,惟為達對於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目的,並符合「離災不離村」之安遷原則,選定安遷用地以國營事業土地及公有土地為原則,屬國營事業機構土地者,得以價購或徵收方式辦理,至公有土地則得以撥用方式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另政府徵收取得之安遷用地為符合作為預防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目的用途,將不作權利分配。 三、於第三項授權訂定關於安遷用地選定之相關辦法。
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使用原住民族土地或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建公共設施、禁止、限制其使用或禁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有損失時,應給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之條件、程序、基準、爭議處理、補償義務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原住民族土地部分位於中高海拔山區、河川或水庫集水區或水質水量保護區之上游及要塞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等範圍,劃定時難以避免受到管制而影響利用。惟如係在原住民或部落使用後始進行之管制,則應予補償,始符公平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鑑於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律多未授權另定具體補償辦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補償辦法。
第五章 原住民族土地之管理 章名
第二十七條 政府需用公有原住民族土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審查及調解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撥用。 前項原住民族土地辦理撥用後,經廢止撥用,除情形特殊經商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外,應騰空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 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及公共工程需要,並兼顧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管理,爰就公有原住民族土地之撥用及廢止撥用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
第二十八條 為興辦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原住民文化保存、衛生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得由原住民或原住民團體優先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申請租用前項公有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檢具興辦計畫圖說,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審查及調解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辦理租用;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一、為促進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以利該地區之經濟發展與文化保存,於不妨礙國土保安及環境資源保育之原則下,得出租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或興辦事業之要件及程序,俾以管制,防止土地不當之開發利用。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法人、機構、團體或非原住民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 依前項規定繼續承租土地自耕或自用期間,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其續租面積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一、為避免影響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自耕、自用或從事開發、興辦事業租用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得繼續承租及租期之規定。 二、非原住民等因自耕、自用或從事開發、興辦事業租用之土地如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時,有規範續租面積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條 法人、機構、團體或非原住民為興辦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事業,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為保障原住民開發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優先權,爰規範非原住民等為開發或興辦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事業,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應俟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為之。
第三十一條 原住民或原住民宗教團體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宗教主管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審查及調解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後,核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 前項原住民宗教團體,應經宗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其主要負責人或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 一、為規範原住民或原住民宗教團體興辦宗教建築設施無償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期限及其使用面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於第二項定明原住民宗教團體之定義。
第三十二條 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期間,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承租人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未依興辦事業計畫開發或興辦,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 二、轉租或由他人頂替。 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或排水計畫實施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 四、違反租約規定或特約事項。 承租人依第十四條或第三十條規定申請續租時,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續租。 為避免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期間,未依相關規定使用,爰於本條規定應終止租約或不予續租之事由。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國有原住民族土地租金,由中央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設立之專戶保管、運用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租金收益,作為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鄉(鎮、市、區)公所應研提原住民族土地租金收益動支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預算程序辦理;有關解繳比例、分配方式、保管、運用、核准動支項目與比例、每年動支金額限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加強開拓鄉(鎮、市、區)建設財源與改進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管理及運用,參酌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處理要點於第一項予以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設立專戶。 二、關於解繳比例、分配方式及保管運用等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三十四條 為建立原住民族土地基本資料庫,執行原住民族土地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定期從事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並公開之。 前項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與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及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為建置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健全相關資料之蒐集,爰於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建立。至該資訊系統之資料項目包括土地標示、土地使用分區、各類使用地、地形圖、地籍圖、門牌地址、行政界線、土地利用現況、特定水土保持區、土石流災害區、地震斷層帶、交通網路、公共管線、公共工程、自然環境及生態資源等。 二、基於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及運用須有更詳盡之作業規定,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六章 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劃定及利用 章名
第三十五條 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同意後,納入海岸與海域管理相關計畫,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考量原住民族早期以傳統方式進行漁撈或祭典之週邊海域,宜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並納入海岸或海域管理相關計畫,以確保原住民傳統權利,爰為本條規定,另劃定後並未排除現行漁業法等相關法規之適用。
第三十六條 經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地區,原住民族得進行非營利性、傳統之採集、漁撈方式或祭典活動。 前項傳統採集、漁撈之定義,及傳統文化、船艇、工具與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為維護原住民族於傳統海域內採集、捕撈之文化及技術,原住民於該傳統海域內得以無動力船舶進行捕撈,至傳統採集、漁撈之定義,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
第三十七條 經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地區,為國防安全、海運安全及其他重大公共福祉,得為變更、限制或廢止,其所致原住民權益之損失,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傳統海域之地區,為國防安全、海運安全及其他重大公共福祉,得為變更、限制或廢止及應予補償之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八條 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諮詢及取得原住民族同意等相關程序與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考量現行實務運作,諸多有關原住民土地開發、管理及資源利用等事項,需透過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執行,並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進行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者,包括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等事項,為期審慎,爰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