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議瑩
邱議瑩
連署人
尤美女
尤美女
莊瑞雄
莊瑞雄
蘇震清
蘇震清
黃偉哲
黃偉哲
蔡其昌
蔡其昌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鄭麗君
鄭麗君
李昆澤
李昆澤
蕭美琴
蕭美琴
葉宜津
葉宜津
趙天麟
趙天麟
邱志偉
邱志偉
黃國書
黃國書
謝國樑
謝國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或管理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訂管理費(不得低於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價金百分之十),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其中百分之二十,應分戶管理,僅得用於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五、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之認定、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前項辦法修正公布之日起算三個月後生效。 第三十五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殯葬設施需要永久管理,履約期間長達數十年,管理費專戶專款專用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殯葬設施得妥善維護管理永續經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現行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管理費專戶專款專用於日常之維護管理,而將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另切割訂於第三十六條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地方政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不僅在制度上疊床架屋,且未納入高風險之非法業者,有失公平原則。 三、目前法令針對管理費收費或比例並沒有規範底限,實務上除了有收取永久管理費、定期管理費的業者,須依規定開立專戶專款專用,每年將經會計師簽證的結算報告送地方政府備查並受查核監督的業者之外,仍有許多業者或管理者不收管理費,以至於管理費專戶金額為零,未來倘業者有荒廢管理維護工作情形時,恐將有損及消費者權益的隱憂。 四、為導正商業秩序,建立良善經營環境,並參考產業經營實務,爰明定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及管理者應提撥管理費,並納入原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之精神,明定應收取不得低於使用權價金的百分之十為管理費,其中百分之八十用於平時維護管理,其餘百分之二十用於無法正常維護管理時之準備基金,並設立專戶,分戶管理。 五、增訂第三項第五款支出用途,增加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 六、增訂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增訂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之認定、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之相關配套辦法。 七、明訂第五項日出條款,供業者調整因應。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修正,本條刪除。 二、本條在立法面、或執行面,皆存有相當問題,摘要說明如下:(一)與管理費功能相同立法疊床架屋,提撥比例亦並未經過精算。(二)立法不平等,依照殯葬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同樣是殯葬設施,立法上卻因公立、私立、寺院、宮廟、教會等不同身分經營而適用不同標準。(三)適用對象未包括高風險的非法業者,變相鼓勵道德風險。(四)制度窒礙難行,自92年施行迄今地方政府未能難以成立基金,中央卻函釋要求溯及92年徵收,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及逾越行政程序法131條規定。(五)授權地方自治,全國多頭馬車標準不一。(六)以縣市為單位基金規模不足,無法透過規模效益達成消費者保護目的。 三、綜上說明,因提撥基金方式無法達成消費者保護的立法目的,本條爰予刪除,不予追溯徵收。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配合第三十五條修正,本條刪除。
第八十一條 (刪除) 第八十一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依其所收取之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配合三十六、三十七條刪除。
第八十二條 (刪除) 第八十二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
配合三十六、三十七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