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田秋堇
田秋堇
劉建國
劉建國
柯建銘
柯建銘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姚文智
姚文智
李桐豪
李桐豪
林淑芬
林淑芬
林岱樺
林岱樺
段宜康
段宜康
莊瑞雄
莊瑞雄
陳節如
陳節如
邱文彥
邱文彥
陳其邁
陳其邁
李俊俋
李俊俋
蕭美琴
蕭美琴
李昆澤
李昆澤
薛凌
薛凌
鄭麗君
鄭麗君
管碧玲
管碧玲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學校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 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 第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飲食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 學校應安排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 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 第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營養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 學校得安排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
一、我國近年歷經多次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引發國人對於飲食品質的日益重視,同時亦體認到飲食教育的重要性,及其與環境保護、農業復興、文化傳承的緊密關聯。過去所稱「營養教育」一詞無法涵括飲食教育所欲建立正確飲食習慣、傳遞生命教育、環境倫理、飲食文化之豐富內涵,「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原國民營養法)草案亦將「營養教育」擴充為「健康飲食教育」,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改第三項文字。 二、為達成第三項健康飲食教育之目的,「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學校應積極安排學生參與從土地到餐桌,食材種植、採收、販賣或調理之過程,讓學生透過親身體驗了解食物的原貌,培養選擇食物的能力,並從中體認自我與土地的聯結,爰修改第四項文字。
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共同辦理社區健康教育、飲食教育及環境保護活動。專科以上學校亦得辦理之。 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共同辦理社區健康教育及環境保護活動。專科以上學校亦得辦理之。
本條文原意在於規定中小學結合家庭、社區之人力與設備,辦理健康教育活動,如傳染病管制、營養教育、緊急救護……等。今營養教育已擴充為健康飲食教育,且其內涵與相關活動設計皆可與環境保護緊密結合,應獨立列出,爰修改本條文字。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期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管理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管理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查2015年1月18日教育部於「食農教育立法論壇」所提供資料顯示,在校園食品與午餐品質推動方面,中央聯合稽查部分,教育部、農委會及衛福部每年至少抽查一百間學校,並查核團膳廠商、食材供應商;縣市自主管理部分,縣市政府結合教育、衛生及農政主管單位每學年至少抽查30%以上之學校,並查核團膳廠商、食材供應商。 據上所述,現行中央聯合稽查每間學校一年不到一次;地方政府每學年抽查30%,也等於每間學校一學年不到一次,甚至三年才會稽查一次,抽查率實在太低,無法即時反映校園食品與午餐問題,應提高之,爰修改第五項文字。
第二十三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學校供應膳食,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避免使用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者。 第二十三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營養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學校供應膳食,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
一、同第十六條說明,為統一法律用語,營養教育應修改為健康飲食教育,爰修改第一項文字。 二、基因改造食品之健康風險未有定論,學生正值生長發育快速期,面對不確定之風險應更加謹慎。目前已有高雄市、台南市、桃園市、台中市等多處地方政府逐步推動採用非基因改造食品,提升校園午餐內容及品質。且2014年2月5日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者皆須標示,相關法規亦逐一公告施行,選購食材時可確切辨識,執行度高,爰修改第三項文字。
第二十三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執行。 三、健康飲食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第二十三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執行。 三、營養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同第十六條說明,為統一法律用語,營養教育應修改為健康飲食教育,爰修改第三項第三款文字。
第二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惟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應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並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並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一、學校午餐供應會除專業學者及學校行政人員以外,應讓現任家長充分參與、提供意見,以貼近學生實際需求並保障家長權益。 二、隨著社會進步,學校午餐普遍供應,部分地方政府甚至提供全額補助,然而偏鄉或學生人數較少的學校依然必須面對許多問題,例如因地處偏遠,食材運送不易,或食材預算易受交通成本壓縮,供餐品質亦受影響等等,學童飲食健康無法獲得保障。 因應少子化,校園空間應多加妥善運用,主管機關應提出具體補助獎勵措施,鼓勵學校善用閒置空間,設置廚房或簡易飲食調理場所;或於一定交通距離內多校設置共同廚房,甚至可結合社區照顧之資源及人力,辦理社區廚房,同時亦可做為健康飲食教育場所之用。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校午餐食材量少、運輸路途遙遠,其穩定供應有賴農業主管機關積極協助。另爰修改第三項文字。
第二十三條之三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糧食供應與物價波動狀況,定期公告學校午餐收費標準建議,以供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調整之參考。 第二十三條之三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查目前全國有八縣市政府全額補助學校午餐,學生在校用餐不需付費,然而也因為受限於固定價格,即使物價逐年波動,食材價格因供需起伏,學校採購難以即時因應,無法提供學生充分、穩定及符合健康安全、營養之膳食。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糧食供應與物價波動狀況公告收費標準,並定期調整,俾地方政府有標準可循。爰新增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