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維護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之人身安全,並使其得以當選身分為就職前之準備,以確保國家政務順利銜接,並維繫國家安定,特制定本條例。 |
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係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至宣誓就職日為止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 |
適用對象及期間。 |
|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
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依本條例應受一定禮遇及安全維護。
前項一定禮遇及安全維護之實施時間、方式及範圍,依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即將成為國家領導人,應受一定之禮遇及安全維護。且因現行特種勤務條例第五條規定,特種勤務安全維護的對象,包括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所稱禮遇及安全維護之實施時間、方式及範圍,依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五條 總統當選人自中央選舉委員會正式公告日起,得成立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辦理就職前之準備事項。
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得調用人員辦事,該人員所屬機關不得拒絕。被調用人員如係現職公務人員,應依法辦理借調,並於交接期間結束後,隨即歸建。
總統當選人辦公室之員額編制由主管機關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定之;其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十日內撥付,並依法定程序核銷。 |
一、為使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順利進行,總統當選人得成立辦公室辦理各項準備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順利瞭解各項政務,便於交接事項之進行,乃規定當選人辦公室,得調用人員協助辦事,該人員所屬機關不得拒絕。同時被調用人員如係現職公務人員,應依法辦理借調程序,並於交接期間結束後,隨即歸建,以維持既有之公務體系,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利於職務交接之進行,並避免當選人辦公室之員額及開支過於浮濫,乃規定當選人辦公室之員額及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並儘速撥付,其核銷依法定程序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六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構)應就其主管業務,向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提出簡報。
總統當選人得要求調閱相關文件及其他物件,中央政府各機關(構)及其所屬單位不得拒絕。 |
一、為使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儘速瞭解國家政務,以便日後順利行使職權,中央政府各機關(構)有義務就其主管業務,向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提出簡報,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於總統當選人要求調閱相關文件及其他物件時,中央政府各機關(構)及其所屬單位不得拒絕,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七條 總統職務之交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印信。
二、有關國防、外交、台灣與中國情報之特殊檔案。
三、總統府檔案、文件。
四、交接月份,截至交接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表及其存款。
五、進行中之國政重要案件。
六、中央政府各機關當年度施政、工作計畫,及截至交接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七、其他重要檔案、文件。
為辦理前項交接事項,總統當選人得成立交接小組。
第一項交接事項,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移交未完成前,卸任或未連任之總統、副總統,不得出國。 |
一、第一項明定,總統職務交接時,應移交之內容。
二、第二項明定,總統當選人為辦理交接事項,得成立交接小組。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交接義務,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移交未完成前,卸任或未連任之總統、副總統,不得出國。 |
| 第八條 將卸任或未連任之總統、副總統,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前二個月起,至其離職日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機關簡任或相當於簡任級以上之公務人員及相當簡任以上之軍職人員。
二、公營事業、具官方股份之民營事業、政府指派代表出任之社團法人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理事。
三、其他依憲法或法律,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之人員。
行政院院長及其所屬各部會首長,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前二個月起,至其離職日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行政機關簡任或相當於簡任級以上之公務人員及相當簡任以上之軍職人員。
二、公營事業、具官方股份之民營事業、政府指派代表出任之社團法人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理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任用或遷調人員者,自始無效。 |
一、第一項明定,將卸任或未連任之總統、副總統,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前二個月起,至其離職日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行政院院長及其所屬各部會首長,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其離職日止,不得於中央行政機關內任用或遷調之範圍。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任用或遷調人員禁止規定者,無效。 |
| 第九條 將卸任或未連任之總統、副總統,自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公告當選日起,至其離職日止,除立法院已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及政府經常性支出外,不得新增重大政策及提出特別預算,不得簽署國際條約、公約、協議及協定,並應暫停執行既有之重大爭議政策。
中央行政機關執行前項經立法院通過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應按照月份比例分配或依契約進度撥付經費。
第一項不得簽署國際條約、公約、協議及協定,於簽署台灣與中國協議或協定時,準用之。 |
一、第一項明定,將卸任或未連任之總統、副總統,自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公告當選日起,至其離職日止,除立法院已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及政府經常性支出外,不得新增重大政策及提出特別預算,不得簽署國際條約、公約、協議及協定,並應暫停執行既有之重大爭議政策。另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周延。
二、第二項明定,為避免政權移轉期間,立法院通過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遭即將卸任之總統或中央行政機關大量使用,造成日後新任總統或中央行政機關無預算可支用,要求中央行政機關於執行預算時,應按照月份比例分配或依契約進度撥付經費。 |
| 第十條 現任總統連任時,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現任總統連任時,由於已有國政經驗,且不會有交接之銜接期間,爰排除適用本條例。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訂定施行細則。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