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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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前審之裁判者。 | 第十七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僅規定法官曾參與被告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惟因共同犯罪被告有數人但未於同一訴中起訴者,若法官已參與其他被告之前審,後參與被告之審判時,雖未參與被告之前審,仍易受既有心證影響,而難以落實公平審判之目的。
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公正與客觀,擬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中,修正法官曾參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前審之裁判者亦應迴避之規定,以確保法官之公平審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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