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貴敏
李貴敏
王廷升
王廷升
王進士
王進士
連署人
呂學樟
呂學樟
潘維剛
潘維剛
詹滿容
詹滿容
盧秀燕
盧秀燕
陳碧涵
陳碧涵
王育敏
王育敏
邱文彥
邱文彥
陳鎮湘
陳鎮湘
江惠貞
江惠貞
詹凱臣
詹凱臣
丁守中
丁守中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徐少萍
徐少萍
羅淑蕾
羅淑蕾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前審之裁判者。 第十七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僅規定法官曾參與被告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惟因共同犯罪被告有數人但未於同一訴中起訴者,若法官已參與其他被告之前審,後參與被告之審判時,雖未參與被告之前審,仍易受既有心證影響,而難以落實公平審判之目的。 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公正與客觀,擬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中,修正法官曾參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前審之裁判者亦應迴避之規定,以確保法官之公平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