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關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涉及二種以上主管機關權責之文化資產,其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二、為求條文精簡,併原條文前二項。
三、我國文化資產可概分為中央主管機關為農委會所轄之自然地景,與文化部所轄之其他文資種類;此二者又依保存與活化價值,視個案歸屬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管理。為完善文資保存之策劃與相關處理業務,避免因屬性、管理分層問題造就業務權責不明,爰以「涉及二種以上主管機關權責」作為文化部協調基準。 |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一、考量文化資產價值滅失影響文資保存價值,爰於第一項新增審議廢止機制。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有關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各就其主管業務定之。 |
|
| 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予以補助。相關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
一、為免執行爭議,爰增第一項明列公有文化資產範疇。
二、考量現行實務狀況,減輕公營事業進行文化資產保存之財政虧損壓力,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給予補助,以落實公有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 |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研究、人才培育及加值利用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
一、文化資產保存工作繁複且具專業性,然我國相關人才短缺,政府部門不堪負荷。為完善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活化工作,應有專責機構進行系統性人才培育。
二、為提升我國文創產業對GDP貢獻幅度亦有限,且扳正文資不必然是財政包袱的既定印象,應籌設專責機構、專設基金,強化文化資產的包裝行銷,型塑社會對文資價值的尊重與認知。 |
|
| 第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部會,於公務人員教育訓練中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其相關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定之。 | |
一、新增條文。
二、為提升我國公務人員文化資產保存觀念,以於實務中落實文資保存精神,主管機關有責任協調相關部會,進行公務人員文化資產保存教育。 |
|
| 第十四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中,擇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並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一、酌修原條文第四項文字,並移至第二項。
二、為保護重要古蹟,訂第三項,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法經審查後指定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為國定古蹟。
三、酌修原條文第二項文字,並改「解除」為「廢止」;移至第四項。
四、移現行條文第三項移至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
|
|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歷史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一、酌修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四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二項。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歷史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
|
| 第十六條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後,辦理公告。 聚落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聚落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酌修現行條文第二及第三項文字。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聚落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
|
| 第三十五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 第三十五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
|
| 第六十二條 為進行傳統藝術及、民俗及本法所稱各項文化資產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級學校對校內人員及學生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其相關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 第六十二條 為進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
文化資產非僅涉指定與修復之工作,尚牽涉到弘揚內涵及國民精神生活之提升,故應從正規及基本教育中著手,增進全民的文化資產認知和保存觀念,避免保存工作流於形式,甚至隨時間推移遭人淡忘。
主管機關有責任協助教育單位,協調各相關單位提供師資、族群技藝及學習素材等專業資源,讓學生習得具代表性的文資知識與技藝。 |
|
|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建會、農委會分別定之。 |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
|
|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