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碧涵
陳碧涵
邱文彥
邱文彥
蔣乃辛
蔣乃辛
孔文吉
孔文吉
呂玉玲
呂玉玲
陳學聖
陳學聖
陳鎮湘
陳鎮湘
連署人
陳淑慧
陳淑慧
曾巨威
曾巨威
黃昭順
黃昭順
蘇清泉
蘇清泉
林鴻池
林鴻池
賴士葆
賴士葆
黃志雄
黃志雄
江惠貞
江惠貞
吳育昇
吳育昇
王育敏
王育敏
盧秀燕
盧秀燕
李貴敏
李貴敏
徐志榮
徐志榮
詹滿容
詹滿容
林德福
林德福
徐少萍
徐少萍
江啟臣
江啟臣
羅淑蕾
羅淑蕾
呂學樟
呂學樟
楊玉欣
楊玉欣
許淑華
許淑華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建構國民與歷史之聯繫,發揚海洋國家之特質,並遵守水下文化資產國際公約之精神,特制定本法。 一、本法立法意旨。 二、按水下文化資產長期位於水下環境,不僅保存人類從事海洋活動之相關資訊,其特殊之地理環境與保存條件亦使水下考古學(underwater archaeology)成為一門專業學問,而需要特殊之保護與管理方法。我國周邊海域蘊涵豐富水下文化資產,惟文化資產保存法係以陸域概念為核心,且未能反映水下文化資產保護與管理之特殊要求,爰制定本法予以規範。 三、本法之立法意旨,主要在於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建構國民與歷史之聯繫,以發揚海洋國家之特質,並遵守水下文化資產國際公約(目前主要為「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之精神。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主管機關。以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款規定,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惟位於海域中之水下文化資產,在地理位置上不屬於特定地方政府之管轄權範圍,復有高度涉外性,而位於陸域淡水中之水下文化資產,其保護與管理需要專業技術、龐大資金與政策支持,非中央主管機關無法達成。因此,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二、現行法律中散見各種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之規定,由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如國家公園法、國有財產法等,為顧及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之特殊要求,並統一事權,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由主管機關會商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下文化資產:指以全部或一部且週期性或連續性位於水下,具有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並與人類生存有關之下列資產: (一)場址、結構物、建築物、器物及人類遺骸,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二)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載具,及該載具之相關組件或裝載物,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三)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 (四)海底鋪設之管道、電纜,及仍在使用的裝置不屬於水下文化資產。 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指以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並出於保存、保護、管理、研究或教育之目的,對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進行實地調查、研究、發掘及其他可能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 三、國家船舶或航空器:指屬於特定國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沒時作為非商業目的使用,並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定義之船舶、航空器。 一、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一條規定,訂定水下文化資產之定義,列舉水下文化資產之具體種類,排除近代不具歷史、文化、考古、藝術之設施裝置。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a)款將水下文化資產之年代範圍設定為一百年,係為行政作業上便利,同時亦可以避免與打撈沉船或物資等相關作業者之利益發生衝突,惟考量我國周邊海域可能存有不滿一百年但具有重大歷史或文化意義之水下文化資產,如第二次世界大戰之船艦與航空器,國共內戰或三十八年中央政府與數百萬民眾撤退來臺所遺留之沉船等,均為見證我國近代歷史以及國家認同之重要文物,因此不設定水下文化資產之年代範圍,俾充分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 三、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一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及其附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款、第三款定明「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及「國家船舶與航空器」之定義。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通報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 我國周邊海域可能存有豐富之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實有必要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通報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追蹤,爰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本條。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發掘、保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前項資料及經前條列冊之水下文化資產資料,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但資料公開將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或有不利其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虞者,得不公開。 一、主管機關應就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所有資料建立完整檔案,包含在中華民國管轄權範圍內之所有水下文化資產,俾作為未來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之依據,爰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三條規定定明第一項。 二、第一項資料及經前條列冊之水下文化資產資料,主管機關均應以適當方式,如書面、網際網路或於水下文化資產所屬水域沿岸為標示等方式,定期主動公開。惟公開將不利於水下文化資產保護與管理,如將使水下文化資產有遭到人為破壞或盜取之危險,主管機關得不對外公開該水下文化資產之位置與內容,爰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定明第二項。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申請。 二、水下文化資產列冊及保護區之劃設。 三、其他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充分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審議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申請、水下文化資產列冊、保護區之劃設及其他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重大事項。關於該會議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於第二項定明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策定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前,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有發現,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一、本條定明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於策定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前,均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以通報主管機關處理,避免該水域內之水下文化資產遭受破壞。 二、本條所定應予調查之情形僅係指特定之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尚不包括不影響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一般例行性計畫。關於調查進行之方式,除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自行辦理實地調查工作外,亦可由主管機關協助提供相關資訊,以供查詢。本條所定開發、利用之範圍與認定、調查與處理方式及程序等具體規範,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三、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就有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之虞者,進行相關調查及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定,與本條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二者並行不悖,併予說明。
第八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前,應先通知主管機關。 前項活動之項目、內容、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准或許可之水域活動,如涉及海床或底土,即可能對水下文化資產造成影響或破壞,爰於第一項定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定或許可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前,應先通知主管機關,俾使主管機關能先行掌握該等活動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活動之項目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各項水下文化資產人才之培育。 前項人才培育之項目、方式、程序、考核、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推廣並協助各級學校對校內人員及學生實施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其相關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一、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涉及多項專業及技術之活動內容,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為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各項水下文化資產人才之培育。 二、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人才培育之項目、方式、程序、考核、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於第二項定明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我國水下文化資產豐富,是了解我國歷史與豐富人文內涵的重要管道。然社會對水下文化資產與水下考古仍不熟悉,面對此新興文化保存觀念,主管機關有責任協助教育主管單位推廣相關保存教育,並協助提供教學資源以普及水下文化資產保存觀念。
第十條 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該活動,並應於發現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暫停該水域特定範圍內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二、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及其他相關水下工作。 三、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 前項第三款暫時保護區,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一、行為人於利用水域進行任何活動時,如漁捕、舖設海底電纜、管道、海洋科學研究或調查等,若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由於發現人未必具備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作業能力,為避免破壞現場,爰於第一項定明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處理程序,課與義務人立即停止原進行中之行為、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 二、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則於第二項定明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以為妥適之處理。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之通報後,為保護疑似水下文化資產,避免其遭受破壞,得採取之相關緊急、暫時性保護措施。 四、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時,應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有關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五、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第十一條 民法關於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拾得漂流物或沉沒物之規定,或其他有關物之發現、打撈之相關法令,於本法不適用之。 一、本條係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四條有關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者規定,排除撈救法(law of salvage)與發現物法(law of finds)對水下文化資產所有權歸屬之適用,其宗旨在於避免打撈沉船、或物資等相關作業者或其他發現者競相打撈或發現水下文化遺產,以杜絕商業開發行為,俾滿足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二條第三項「為全人類保存水下文化遺產」之目標。 二、我國主要之撈救法為海商法第五章海難救助之規定;主要之發現物法為民法第八百零二條至第八百零八條、第八百十條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漂流物及沉沒物之規定。為避免發現者或撈救者援引民法或海商法相關規定主張先占或相關權利,將與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前述宗旨未合,爰定明本條排除民法等相關法令之適用。
第二章 水下文化資產權利歸屬及國際合作 章名。
第十二條 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除私有或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於行使主權時,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專屬排他管轄權。 第一項之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主管機關得依據國際慣例,就保護該船舶及航空器之最佳方式,進行國際合作,並將所發現可認出其所屬國籍者,通知其註冊國,必要時並得通知與該船舶及航空器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之其他國家。 一、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在其內水、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領海享有主權與排他管轄權,且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七條規定,國家對位於其內水與領海之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之權利,爰參酌前開二公約之精神及國有財產法第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除私有或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並於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於行使主權時,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或許可(approve)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中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專屬排他管轄權。 二、另參照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於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外國國家船舶及航空器時之處理及保護方式。 三、依據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規定,我國並未自我主張為一群島國家,亦未有合乎該公約要求之群島基線劃設之作為,因此我國目前並無群島水域之海域主張,即毋庸於本條規定群島水域。但倘若未來我國有於其他海域主張群島水域之可能性時,則將另行修法增列。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內、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專屬排他管轄權。 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應依本法辦理。 主管機關在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應與依相關國際公約提出優先權意願之國家,商討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最佳方式。 一、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八條規定,國家對位於鄰接區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之權利,另依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國家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移動或販運有許可(approve)控制之權,爰於第一項定明中華民國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或許可(approve)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內、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專屬排他管轄權。並於第二項定明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應依本法辦理。 二、另參照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於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之相關執行程序。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登記中華民國國籍船舶之船長,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得就前項發現或活動,通知相關國際組織或該其他國家。 因中華民國對於其國民或懸掛其國旗之船舶具有專屬管轄權,爰參照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第(ii)目、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華民國國民或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之船舶船長,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該國民或船長仍負有義務,應即通知主管機關。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在接獲通知後得轉知其他國家,係基於雙邊互惠原則之精神,並藉此建立將來其他國家遇有類似情形而轉知我國之管道,我國並得向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幹事(Director-General)與該其他國家通知本條之發現與活動。
第十五條 於外國內水、群島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與中華民國確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之關聯時,主管機關得向相關國際組織表示願意參與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諮商。 按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四九條規定所有在「區域」發現之考古或歷史物件應為全人類之利益加以保存或處置,並顧及起源國或文化、歷史或考古上起源國之優先權利。惟為加強保護與中華民國確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關聯之水下文化資產,參照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定明於外國內水、群島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中華民國基於該水下文化資產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起源國之立場,得向相關國際組織表示願意參與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諮商。
第十六條 任何人違反本法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不得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經查獲並扣留者,主管機關應採取合理之措施保護之;其為中華民國所有者,主管機關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應加以記錄、保護及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 一、凡違反本法而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其取得後之進出中華民國領土、運輸、持有、陳列、販賣等行為均不利於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且係前述不法行為之延續,為充分遏止此等行為,爰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禁止之。 二、主管機關或相關執法機關查獲並扣留非法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應採取合理措施予以保護,為中華民國所有者,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應加以記錄及保護,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俾作為互惠之依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章 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章名。
第十七條 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進行,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提出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之申請人為外國人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始得申請。 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進行之資格限制、活動核准之申請、條件、方式、範圍、期限、計畫內容、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水下文化資產除私有或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外,均為國有財產,故於我國國家管轄權所及水域中進行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與發掘,涉及我國公共利益,應採許可審查制,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保有准駁之裁量權,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申請人為外國人之限制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水下文化資產活動進行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方式、相關作業人員之資格、現地保存方式、出水方式、發掘出水後保存或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過程,均可能使水下文化資產遭受到相當之干擾或破壞,故其作業過程中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爰定明第一項。且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作業涉及高度專業之作業程序與內涵,爰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附件規則全文之精神,定明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方式、相關作業人員之資格、現地保存方式、出水方式、發掘出水後保存或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俾利落實本法規定。
第十九條 水下文化資產活動進行時,遇有水下文化資產緊急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立即停止相關活動。 二、進行暫時性保護,並於工作完成後製作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請求主管機關協助。 為使主管機關得以充分監督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定明水下文化資產活動進行時,遇有水下文化資產緊急保護必要情形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到場實施檢查,受檢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受檢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或有上開行為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協助。 一、為監督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到場實施檢查,及受檢人之配合義務。 二、為利檢查之實施,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協助。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前項受委任、委辦或委託之機關(構)、地方自治團體、民間團體或個人,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前,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或委託之依據,以利於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工作。 二、第二項定明受委任、委辦或委託者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前之程序規定。
第四章 水下文化資產現地保存 章名。
第二十二條 水下文化資產應以現地保存為原則。 前項現地保存,得以列冊、劃設保護區或其他適當保存方式為之。 第一項定明水下文化資產應以現地保存為原則。第二項定明現地保存之方式。
第二十三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以保護區方式保護特定水下文化資產者,應會商有關機關,於該水域範圍內,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並辦理公告,現地保存之。 前項保護區劃設前,主管機關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人民或團體,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前二項保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公聽會或說明會之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劃設保護區以外之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一、水下文化資產經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審議,依其歷史、文化、考古、藝術、科學等價值,認應以保護區方式予以保護者,主管機關為達其保存、保護與管理之目的,自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其所在水域範圍內,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形式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主管機關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勢必影響既有水域之利用行為,故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具利害關係之相關各方,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以廣泛聽取其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保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程序、公聽會或說明會之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以劃設保護區以外之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之準用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以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海圖或其他方式,標示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位置,或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位置。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可能影響航行或其他水下活動之安全或權利,因此必須加以標定,本條所定標定方式為「現場標定」即「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與「非現場標定」即「海圖」(如航行紙圖或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海圖)兩種,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就具體個案選擇標定方式,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就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保護計畫,並進行管理保護。 前項管理保護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水下文化資產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二、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三、日常維護: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記錄。 四、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五、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六、經費來源。 七、委託管理規劃。 八、其他管理保護有關事項。 以劃設保護區以外之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主管機關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應擬具完整維護計畫進行管理保護,又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以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為目的,其水域之一切活動均有其特殊要求,如特殊之錨定系統與通行規則,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故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加以擬定,爰為第一項規定。第二項則定明管理保護計畫應包括之事項。 二、第三項定明已劃設保護區以外之其他現地保存方式之水下文化資產之準用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打撈水下文化資產。 二、使用爆炸物。 三、從事拖網或下錨。 四、探勘或採集礦物。 五、舖設電纜、管道、其他設施或結構。 六、排洩廢(污)水、油、廢棄物或有害物質。 七、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八、潛水。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為維護國防安全或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行為後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但涉及軍事機密或國防機密者無須通報;為重大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之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與禁止行為許可之申請、條件、期限、審議程序、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以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為目的,因此申請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俾利主管機關管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可能影響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部環境而應予禁止之行為。惟為因應國防安全或緊急危難之必要,或為學術研究、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爰於第三項定明除外規定。 三、第四項定明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水下文化資產管理保護及違法事項之處理,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協助。 按海岸巡防機關(即目前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為我國海域執法機關,負責維護海域秩序,爰定明水下文化資產管理保護及違法事項之處理,主管機關得請求此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達社會教育之目的,於不妨礙該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下,得開放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全部或一部,提供公眾觀覽。 前項提供公眾觀覽所涉範圍、觀覽方式、監控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納入第二十五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據以實施。 主管機關得基於社會教育之目的,向社會大眾開放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但不利於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者,如其保存環境相對脆弱、水下文化資產商業價值不菲、涉及敏感或機密者,則不開放,爰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二條第十項以及附件「規則」第七條規定,定明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提供公眾觀覽之相關事項應納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
第五章 發掘出水 章名。
第二十九條 水下文化資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掘出水: 一、涉及我國之國家歷史定位或認同。 二、欠缺該水下文化資產會影響人類歷史解釋之完整。 三、具重大商業交易價值,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護。 四、為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之必要。 五、因情況急迫或其存在環境變更,致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存、保護或管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發掘出水必要之情形。 水下文化資產是否發掘,宜有可資操作之標準,惟文化資產保存法並無具體規定可資操作,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參酌美國水下考古實踐經驗,於本條定明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之可操作性基準: (一)第一款係指水下文化資產之歷史意義相當重大,而有發掘出水之必要,如三十八年國民政府來臺之沉船或相關物件,或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船艦、航空器。 (二)第二款係指水下文化資產構成歷史解釋之重要環節,而有發掘出水之必要。 (三)第三款係指水下文化資產具重大商業價值,如係金銀珠寶或年代久遠之古物等,為避免此等文物遭人不當打撈,且於打撈過程中造成文物之毀損或破壞,而予以發掘出水。 (四)第四款係指為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而有發掘出水之必要。 (五)第五款係指因情況急迫或水下文化資產存在環境變更,已經或有受到破壞等威脅之虞,不予以發掘出水將無法回復,如水下文化資產位於珊瑚礁旁,吸引海洋生物聚集導致水下文化資產遭到破壞者。 (六)第六款係概括條款,授權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有發掘出水之必要。
第三十條 進行前條發掘行為者,除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及勘測方法。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方式及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及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 一、為周妥保護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其保存維護計畫應於發掘出水前即先行訂定,爰定明第一項規定發掘行為,除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另發掘出水係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干擾,故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與勘測方法,爰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附件規則第四條規定訂之。 二、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方式或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及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提供專業意見,爰定明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保存、維護;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保存或典藏機關(構)予以保存、維護。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展覽、教育或推廣活動。 一、第一項定明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後,該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至該指定期限,將依個案情形而有所不同,具體規範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二、水下文化資產一旦發掘出水,其保存、維護需要大量資金與技術,爰第二項定明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保存、維護,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保存或典藏機關(構)。 三、為促進公眾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認識與親近,並發展地方觀光與經濟,爰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與美國水下考古教育之實踐等,定明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展覽、教育或推廣活動,如可與地方政府或其他機關(構)合作,依法設立海事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陳列水下文化資產。
第六章 罰 則 章名。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或竊佔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明知為水下文化資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或竊佔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外之水下文化資產;或毀損上開水下文化資產。 四、明知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已出水水下文化資產,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運出中華民國領域。 五、明知為水下文化資產,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予以發掘。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所得之物應予追繳,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十七條關於制裁之規定,爰定明本條規定以刑罰方式制裁對於水下文化資產破壞程度最嚴重之行為,包括竊取、竊佔、毀損、非法運出國外以及未經核准發掘之情形。 二、有關本條所定刑度,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至罰金刑部分,因考量水下文化資產價值多高於陸上文化資產,爰定明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本條係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不包括過失犯。因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本係由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劃設,並予以公告,自可期待一般人易於知悉該保護區內存有特定水下文化資產,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竊取、竊佔或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尚包括間接故意之情形;至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竊取、竊佔或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外之水下文化資產、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違法發掘水下文化資產等行為,則均以直接故意,即有明知之情形為限。
第三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該法人或自然人應與行為人併同處罰,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定明該法人或自然人未盡管理責任之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未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致破壞現場完整性。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除前條所定應予刑事處罰之行為外,其他違法程度較輕微之行為,仍可能威脅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或管理,爰定明本條以行政罰方式處罰,以中斷威脅水下文化資產行為之持續性。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出水者,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 本條所定行為,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威脅程度較低,但為避免對水下文化資產造成進一步破壞,仍處以行政罰。
第七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六條 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前條各款行為,致水下文化資產或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受損害者,其損害賠償,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定明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前條各款行為造成水下文化資產或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其損害賠償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工作有貢獻,或對水下文化資產人才培育、教育推廣有明確作為,或經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範圍、方法、內容、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定明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工作(含發現、通報等),或經核准之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得予獎勵或補助。 二、本法禁止違反本法而取得水下文化資產,並排除撈救與發現物相關法令之適用,但為鼓勵私人共同合作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以達成本法第一條所定立法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獎勵或補助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法所稱水下文化資產,除私有或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外,為國有財產,任何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因此即便由主管機關依本條給予獎勵或補助,其標準亦非以其市價計算,以避免發現人或提供人漫天要價,反而變相鼓勵非法打撈。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定明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考量配套子法作業時程,並為周延法制,以落實本法規定之執行,爰授權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