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修正本辦法之法律授權條文。
第二條 辦理試務機關應於榜示之日起三日內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 應考人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限本人為之,並以複查其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成績為限。 應考人應於各該考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登入考選部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填具申請複查成績相關資料,繳納費用後始完成申請程序,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或未依限繳費者,不予受理。申請複查併計為總成績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者,亦同。 前項考試如採分試、分階段者,申請複查成績,依前項程序分別於各試、各階段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但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之考試,最後一試應考人得於該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複查各試成績,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條 申請複查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著作或發明審查、學歷經歷證明審查成績,應於各該考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郵戳為憑),以書面向辦理試務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申請複查併計為總成績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者,亦同。 前項考試如採分試者,申請複查成績,依前項程序分別於各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但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之考試,最後一試應考人得於該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複查各試成績,並以一次為限。 辦理試務機關應於榜示之日起三日內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
一、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多是在收到成績單及結果通知書之後,爰第三項條文移列第一項,以下項次遞移。 二、原第一項分列為第二項、第三項。 三、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及現行考試方式,增列「心理測驗」、「體能測驗」,並將「實地考試」修正為「實地測驗」。 四、規定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期限及程序。 五、參考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並配合複查成績繳費作業,原書面申請改採網路申請。 六、原條文第二項僅規範分試申請期限,惟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牙醫師中醫師係採分階段考試,爰增列分階段之規定。
第二條之一 應考人申請複查筆試成績,每次每科目收取複查費用新臺幣五十元。申請複查併計為總成績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者,亦同。 應考人申請複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成績,每種考試方式收取複查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典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之收費標準。 三、應考人於線上申請複查成績並完成繳費後,承辦單位將調出應考人申請複查之申論式試卷,以三人三校進行卷面、外核對;採測驗式試題之科目,將試卡送請資訊管理處重新讀卡,經核無誤後,再至試務整合性管理系統印製複查成績回函並回復應考人。 四、經評估辦理複查成績作業之成本包括網路申請複查成績系統開發費用、耗材及人力等成本。
第三條 複查成績受理期限、申請方式、收費基準、應載明事項,均應登載於各該考試之應考須知。 第三條 申請複查成績,應考人應填寫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並附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正本及貼足掛號郵資之回件信封,載明下列事項,由應考人簽名或蓋章,以掛號寄達考選部: 一、應考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入場證號碼及申請日期。 二、複查之等級、類科、科目名稱。 申請複查併計年終考績(成)成績為總成績者,應另行繳交經由所屬人事單位證明之年終考績(成)通知書影本。
一、配合複查成績改採網路申請方式,刪列第一項、第二項及附表規定。 二、參考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有關複查成績相關事項應載明於應考須知,以利應考人知悉。
第四條 試務機關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復之,遇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時,得酌予延長並通知應考人。 第四條 試務機關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復之,遇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時,得酌予延長並通知應考人。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複查成績,應核對到考、缺考及違規扣分或扣考紀錄,查對應考人是否未依規定作答或閱卷委員未依規定評分,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採用申論式試題者,應將應考人之試卷全部調出。以線上閱卷評分者,應將應考人之試卷影像檔全部列印,內容包含閱卷委員評閱資訊、電子簽章,以及應考人申請複查科目之各題分數。詳細核對入場證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應考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知。但不包括各題子分。 二、採用測驗式試題時,應調出試卷核對入場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將讀入之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但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得以人工方式計分,並依閱卷規則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辦理。 三、採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者,應將應考人之試卷或評分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入場證號碼、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後,將複查結果復知。 四、併計年終考績(成)成績為總成績者,應依據應考人提供之年終考績(成)資料,詳細核對入場證號碼、原核算成績時之年終考績(成)成績及其占分比例後,將複查結果復知。 複查成績如發現因應考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 複查試卷或評分表發現有疑義時,應即查明處理之。 第五條 複查成績,應核對到考、缺考及違規扣分或扣考紀錄,查對應考人是否未依規定作答或閱卷委員未依規定評分,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以線上閱卷評分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影像檔全部列印,內容包含閱卷委員評閱資訊、電子簽章,以及應考人申請複查科目之各題分數。詳細核對入場證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應考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知。但不包括各題子分。 二、採用測驗式試題時,應調出試卷核對入場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但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得以人工方式計分,並依閱卷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三、採口試、測驗、實地考試、著作或發明審查、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後,將複查結果復知。 四、併計年終考績(成)成績為總成績者,應依據申請人提供之年終考績(成)資料,詳細核對入場證號碼、原核算成績時之年終考績(成)成績及其占分比例後,將複查結果復知。 複查成績如發現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 複查試卷發現有疑義時,應即查明處理之。
一、經查考選部辦理各項考試法規並無問答式試題之題型,且第一項第一款「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與第八條「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用語不一致,爰刪除「問答式」之文字。 二、為統一用語,「申請人」修正為「應考人」。 三、配合閱卷規則第三章之相關規定,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修正為「將讀入之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並增列援引之閱卷規則第二十條款次。 四、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及現行考試方式,增列「心理測驗」、「體能測驗」,並將「實地考試」修正為「實地測驗」。 五、現行口試、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均以評分表評分,爰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增列「評分表」文字。
第六條 複查結果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時,應將應考人全部試卷均予複查,重新計算總成績,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原計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達錄取標準者,經典試委員長暨監試委員核可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 二、原計成績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經典試委員長暨監試委員核可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錄取資格。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錄取資格。 三、原計成績與重計後成績均達錄取標準或均未達錄取標準者,由辦理試務機關逕行復知。 第六條 複查結果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時,應將申請人全部試卷均予複查,重新計算總成績,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原計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暨監試委員核定後,補行錄取。典(主)試委員會裁撤後,應陳報考試院補行錄取。 二、原計成績與重計後成績均達錄取標準或均未達錄取標準者,由辦理試務機關逕行復知。
一、為統一用語,「申請人」修正為「應考人」。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業刪除主試委員會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 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規定,補行錄取或撤銷錄取資格,均應報請考試院為之,爰修正相關規定。另就原計成績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未達錄取標準之處理方式予以規範,以資周妥。
第七條 試務機關複查成績時,如發現有下列情事者,應即報請典試委員長處理: 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 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六、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 前項考試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應陳報考試院處理之;如總成績有變更時,依前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複查成績,如發現試卷漏未評閱或試卷卷面卷內分數不相符或典(主)試、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時,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處理;典(主)試委員會裁撤後,應陳報考試院處理之;如總成績有變更時,依前條有關規定處理。
一、依據典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增列試務機關複查成績時如發現錯誤,應立即查明處理等規定,以資周全。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業刪除主試委員會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
第八條 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任何複製行為、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姓名及有關資料。 第八條 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刪除原條文不得要求申請閱覽試卷之文字。 二、原條文規定不得複製試卷,因試卷含義較狹,並不包括口試、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發明審查等之評分表在內,爰參考典試法第二十七條用語,修正「任何複製行為」。 三、依據典試法第十一條條文,委員稱謂配合考試方式,增列不得要求告知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姓名。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增列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