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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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付: 一、獎金:包括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本法第二條第十五款之特別獎金。 二、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三、醫療補助費、船員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四、船員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五、婚喪喜慶由雇用人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六、職業災害補償費。 七、船員保險及雇用人以船員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八、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伙食費及誤餐費。 九、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九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付: 一、獎金:包括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特別獎金。 二、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三、醫療補助費、船員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四、船員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五、婚喪喜慶由雇用人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六、職業災害補償費。 七、船員保險及雇用人以船員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八、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伙食費及誤餐費。 九、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指定者。 |
依據本法第二條第九款修正為第十三款,配合修正序文,及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正為第二條第十五款,配合修正第一款之條款;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第十款「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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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指經國際海事組織公布生效之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及其相關附則、附錄、修正案、決議案、議定書等文件。 |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指經國際海事組織公布生效之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相關附則、附錄、修正案、決議案、議定書等文件。 |
依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修正公布,修正「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名稱,並修正其他各項國際公約之範疇;另「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係包括二○○○年國際高速船安全章程、國際安全管理章程、國際船舶與港口設施保全章程國際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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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雇用人應於船舶上公告經航政機關備查之船員工作守則。 | 第六條 雇用人應於船舶上公告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船員工作守則。 |
依據本法第四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修正「主管機關」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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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孕婦從事較輕便工作以及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時,雇用人不得減少其原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領受之各項報酬。 | 第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孕婦從事較輕便工作以及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時,雇用人不得減少其原本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得領受之各項報酬。 |
原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事項,配合本法修正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並酌予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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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國定假日,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 第七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國定假日,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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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指各公立醫院及經中央衛生福利及教育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指各公立醫院及經中央衛生及教育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
所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於本法第八條第四項亦有規定,爰予增列;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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