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名稱修正為「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件一至附件三、附件五,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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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件一至附件三、附件五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 一、甲類:指下列工作場所: (一)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二)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二、乙類:指下列工作場所或工廠: (一)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啶,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二)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 (三)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三、丙類: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四、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 (五)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 一、甲類:係指下列工作場所: (一)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二)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二、乙類:係指下列工作場所或工廠: (一)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啶,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二)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 (三)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三、丙類:係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四、丁類:係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之豎坑之隧道工程。 (五)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一、因部分建築物無樓層及樓板,如體育館等,故以建築物頂樓樓板作為高度之計算方式無法適用於各種建築物,擬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九款之「建築物高度」定義,爰將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修正為建築物高度。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程修改:指危險性工作場所製程化學品、技術、設備、操作程序、規模或影響製程設施之變更,包括其製程安全資訊、標準作業程序或規範之更新。 二、液化石油氣:指混合三個碳及四個碳之碳氫化合物為主要成分之碳氫化合物。 三、冷凍用高壓氣體:指使用於冷凍、冷卻、冷藏、製冰及其他凍結使用之高壓氣體。 四、一般高壓氣體:指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以外之高壓氣體。 五、加氣站:指直接將液化石油氣或壓縮天然氣灌裝於「固定在使用該氣體為燃料之車輛之容器」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六、審查:指勞動檢查機構對工作場所有關資料之書面審查。 七、檢查:指勞動檢查機構對工作場所有關資料及設施之現場檢查。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程修改:係指危險性工作場所製程技術、設備、作業程序或規模之變更。 二、液化石油氣:係指混合有三個碳和四個碳之碳氫化合物為主要成分之碳氫化合物。 三、冷凍用高壓氣體:係指使用於冷凍、冷卻、冷藏、製冰及其他凍結使用之高壓氣體。 四、一般高壓氣體:係指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以外之高壓氣體。 五、加氣站:係指直接將液化石油氣或壓縮天然氣灌裝於「固定在使用該氣體為燃料之車輛之容器」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六、審查:係指勞動檢查機構對工作場所有關資料之書面審查。 七、檢查:係指勞動檢查機構對工作場所有關資料及設施之現場檢查。
一、修正第一款製程修改之定義,以與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之規定一致。 二、餘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於甲類工作場所、丁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事業單位應於乙類工作場所、丙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四十五日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於甲類工作場所、丁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事業單位應於乙類工作場所、丙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四十五日前,向檢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能力,並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執業技師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技師之一: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工礦衛生技師。 (三)機械工程技師。 (四)電機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技師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技師資格之一者,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第六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能力,並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之製程安全評估人員或認有必要時,應以在國內完成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執業技師為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之一之技師: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工礦衛生技師。 (三)機械工程技師。 (四)電機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前款技師。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二種資格者,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一、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用詞及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規定,對評估小組成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資格等,酌作文字修正。 二、事業單位應選列所屬勞工擔任製程安全評估人員,未置製程安全評估人員時,得以在國內完成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相關執業技師擔任,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重新評估第五條檢附之資料,為必要之更新及記錄,並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備查資料於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八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五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一、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規定,將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重新評估一次之紀錄資料,增訂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之程序。 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之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係參考美國職安署之製程安全管理標準規定,其內容更為完整,爰於本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備查資料,如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四),並檢附施工安全評估人員簽認文件、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文件及下列資料各三份: 一、施工計畫書,內容如附件十四。 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如附件十五。 前項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文件,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涉及專業技術部分之事項為限。 事業單位於提出審查申請時,應確認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之簽章無誤。 對於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營造工程,得報經檢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四),並檢附下列資料、施工安全評估人員簽認文件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各三份: 一、施工計畫書,如附件十四。 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如附件十五。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事項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涉及專業技術部分為限,事業單位於提出審查申請時,應確認技師之簽證無誤。 對於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工程者,得報經檢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
一、技師法規定之簽證,應由執業技師依簽證規則實施簽證,惟技師法並無關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簽證規定,且基於執業技師應對其設計及圖說等資料負責,故將專業技師修正為執業技師、「簽證」修正為「簽章」,以臻明確,另執業技師簽章應依技師法簽名及加蓋執業圖記。 二、有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涉及專業技術部分,並未排除開業建築師得辦理設計及繪製圖說等業務,故增列開業建築師簽章以臻明確,其簽章應依建築相關法規簽名及加蓋建築師事務所印鑑及建築師印鑑。 三、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將「勞工」修正為「職業」。
第十八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能力,具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三、專任工程人員。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五、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含承攬人之人員)。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之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開(執)業人員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人員之一: (一)建築師。 (二)土木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水利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人員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人員資格之一者,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第十八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能力,具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三、專任工程人員。 四、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五、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含承攬人之人員)。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之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或認有必要時,應以在國內完成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開(執)業人員為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之一之人員: (一)建築師。 (二)土木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水利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前款開(執)業技師。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二種資格者,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一、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用詞,對評估小組成員及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資格等,酌作文字修正。 二、事業單位應選列所屬勞工擔任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未置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時,得以在國內完成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相關人員擔任,爰參考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