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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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其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二、確定風險之計價基礎。 三、確定費率計算之方法。 四、再保險評估。 五、風險控管機制。 前項費率釐訂應符合主管機關依保險商品特性所核定之費率檢核機制或其指定機構所定之參考費率範圍。 | 第八條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其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二、確定風險之計價基礎。 三、確定費率計算之方法。 四、再保險評估。 五、風險控管機制。 |
一、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揭櫫「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為促使保險業落實財產保險商品定價之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二、配合財產保險商品特性,增列第二項,明定財產保險業費率釐訂應符合主管機關依保險商品特性所核定之費率檢核機制或其指定機構所定之參考費率範圍。前揭指定機構係指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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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其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前項第五款人身保險業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四、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 第九條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其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前項第五款人身保險業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四、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
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揭櫫「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為促使保險業落實人身保險商品定價之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爰修正第一款增訂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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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後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 第十五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九十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一、參酌現行核准制保險商品審查實務,並兼顧保險業對縮短審查時程之期待與需求,另配合第三十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現行核准制保險商品之准駁時程由九十個工作日縮短為七十五個工作日。
二、考量保險業及主管機關對駁回後再次送審之核准制保險商品,於前次送審時已進行相關審查意見交流,爰增訂第三項規範此類案件主管機關第一次應核復日由四十個工作日縮短為二十五個工作日,另准駁時程,由九十個工作日縮短為四十五個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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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係指: 一、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因違反保險商品送審規範受主管機關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內於財產保險業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留業務綜合率百分之九十以下;於人身保險業第二十五個月基本保額之繼續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三十。 六、最近一年內所有送審保險商品之實際簽署人員,其僱用全職之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占簽署人員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七、最近一年內保險業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著。 第一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係指: 一、符合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條件者。 二、最近一年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風控長與內部風險模型評等達第一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半年。但認可期間內保險業發生不符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條件者,第一項所列之保險商品,仍應以核准方式辦理。 保險業銷售第三項所列改採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 第二十一條 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者,係指: 一、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法規命令受主管機關處分。但與保險商品送審規範無關之糾正或限期改善之處分,不在此限。 三、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內於財產保險業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留業務綜合率百分之九十以下;於人身保險業第二十五個月基本保額之繼續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三十。 六、最近一年內所有送審保險商品之實際簽署人員,其僱用全職之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占簽署人員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七、最近一年內保險業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著。 前項第六款所稱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但認可期間內保險業發生不符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條件者,第一項所列之保險商品,仍應以核准方式辦理。 |
一、為鼓勵保險商品創新,落實差異化管理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納入適用範圍。又本條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條件甚為嚴格,且申請認可頻率僅每年一次,實務上僅極少數之保險公司經認可符合,亦難以達成鼓勵創新及差異化管理之監理政策,爰併予放寬第一項之申請認可頻率為每年兩次。
二、配合第一項適用商品之放寬,分別依商品特性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符合之一定條件:首先,第二項適用於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新型態之保險商品」;其次,考量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投資型商品較為複雜,且對保險業財務風險較高,爰新增本條第三項,明定此類商品改採備查方式應符合之一定條件,除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外,並應具備優良風險管理機制。
三、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係指符合本會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重大裁罰,包括:(一)未依限期補足資本者。(二)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三)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四)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五)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或保險新契約額。(六)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七)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八)其他重大裁罰措施。
四、配合第三項之新增,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第一項放寬申請認可頻率為每年二次及第三項之新增,爰縮短現行第四項之認可有效期間為半年,並遞移為第五項。
六、為督促業者追求商品創新時,兼顧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爰針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本條第六項,要求保險業銷售該等商品改採備查方式辦理前,應報經董(理)事會通過,俾維護市場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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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除第八款及第十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一、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 第三十條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除第八款及第十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七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
一、參酌現行核准制保險商品審查實務,並兼顧保險業對縮短審查時程之期待與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規範核准制保險商品,保險業之最後補正時限由七十五個工作日縮短為六十五個工作日。
二、配合新增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將駁回後再次送審之核准制保險商品,保險業之最後補正時限由七十五個工作日縮短為三十五個工作日。
三、配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款增訂有關財產保險商品及人身保險商品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
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以及第八條第二項配合財產保險商品之特性,增訂財產保險費率釐訂應符合特定之參考費率範圍,爰修正第九款增訂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有違反前揭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另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九款引用之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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