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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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二、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三、自律委員會: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為管理其內部營運等事項所成立之自律性組織。 四、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規定所選拔出之計程車駕駛人。 五、績優駕駛人:具有卓越事蹟經航空警察局或自律委員會推薦,並由航空警察局會同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及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評定合格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二、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三、自律委員會: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為管理其內部營運等事項所成立之自律性組織。 四、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七條規定所選拔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五、績優駕駛人:具有卓越事蹟經航空警察局或自律委員會推薦,並由航空警察局會同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及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評定合格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
一、配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對於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之原遴選評定第七條規定已於九十二年修正移列同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而原第六條移列為第七條規定,為符合當初立法意旨,且考量對於優良駕駛人之鼓勵效果較為廣泛,爰修正第四款,納入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 二、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一詞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爰修正第四款。
第六條 本辦法各類車輛駕駛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經常保持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及車容整潔,計程車後座門窗乘客可自行開啟自如。 二、應儀容端莊、服裝整潔、態度良好、並不得離車他往。其中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均應穿著制服。 三、不得在機場停車場、排班車道或機場其他處所維護保養或洗車。 四、在機場拾得之遺失物或發現車中遺留之財物,應送警招領。 五、不得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之稽查。 六、營運中不得嚼食檳榔。 第六條 本辦法各類車輛駕駛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經常保持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及車容整潔,計程車後座門窗乘客可自行開啟自如。 二、應儀容端莊、服裝整潔、態度良好、並不得離車他往。其中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均應穿著制服。 三、不得在機場停車場、排班車道或機場其他處所維護保養或洗車。 四、發現車中遺留財物,應送警招領。 五、不得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之稽查。 六、營運中不得嚼食檳榔。
現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吊扣排班登記證之處分,惟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於機場拾獲旅客遺失物,並不適用上述規定,爰修正第四款,明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在機場拾得遺失物,應送警招領。
第七條 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除應遵守前條規定之事項外,加收停留服務費者,並應置放車資價目表於明顯處,供乘客參考。 機場排班登記證與相關標識之配掛及漆繪規定如下: 一、機場排班登記證佩帶於駕駛人左胸前。 二、車輛標識漆繪於前門兩側。 第七條 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除應遵守前條規定之事項外,並應置放車資價目表及名片卡供乘客取用。 前項車資價目表、名片卡、機場排班登記證及相關標識之配掛、放置、漆繪規定如下: 一、機場排班登記證佩帶於駕駛人左胸前。 二、車資價目表置放於右前座椅背。 三、名片卡置放於車內適當部位,卡內並印有駕駛人姓名、服務電話及車牌號碼。 四、車輛標識漆繪於前門兩側。
一、經查目前計程車皆已使用計費表,並依跳錶計收費用,車資價目表應僅限於加收停留服務費者須告知乘客,避免收費爭議;另目前計程車內均有駕駛人連絡方式,駕駛人得依需求自由擺放名片卡,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及刪除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符實際。 二、原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
第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停車場經營業及旅行業者使用自用或租賃之車輛,以載運其預約乘客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及另收車費。 前項車輛接載預約乘客時,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以憑稽查,並應在駕駛座右前方擋風玻璃下予以適當標示所屬觀光旅館業、停車場經營業或旅行業之名稱。 第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及旅行業者使用自用或租賃之車輛,以載運其預約乘客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及另收車費。 前項車輛接載預約乘客時,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以憑稽查,並應在駕駛座右前方擋風玻璃下予以適當標示所屬觀光旅館業或旅行業之名稱。
現行本辦法明確規範觀光旅館業及旅行業者載運旅客之限制、執行方式及稽查機制,然未針對停車場經營業者規範,爰加入停車場經營業,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十三條 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選定後,發給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九百立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 四、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者。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二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排班計程車應自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日期起算,出廠滿五年之前一個月內,另以合格新車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更換。屆期未更換者,不得在桃園機場營運。 第十三條 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選定後,發給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九百立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縣之車輛。 四、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者。 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均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 有關排班登記證期限為三年之規定,自桃園機場第十三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排班計程車應自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日期起算,出廠滿五年之前一個月內,另以合格新車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更換。屆期未更換者,不得在桃園機場營運。 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自桃園機場第十四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一、配合桃園縣政府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為直轄市,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一詞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三、考量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六十七點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車款有限,為鼓勵使用該車款之無障礙計程車投入服務,俾便提供多元服務,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其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順次移列為第三項。為使當屆排班計程車增補之車輛,任期屆滿時間一致化,以利管理,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增訂但書規定。 五、由於目前為桃園機場第十六屆排班計程車登記營運中,且本次修正自發布日開始適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以符實際。 六、另參考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第四項年滿六十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之規定,增列第四項,俾資周延。
第十四條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應保留百分之二十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擔任、保留百分之五由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擔任、保留百分之八由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績優駕駛人擔任及保留百分之九由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擔任。 前項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十年以上者。 二、所持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登記所在地係屬桃園市大園區者。 第十四條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應保留百分之二十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擔任及保留百分之八由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績優駕駛人擔任及保留百分之九由桃園縣大園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擔任。 前項桃園縣大園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設籍於桃園縣大園鄉七年以上者。但自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第十五屆起,應設籍十年以上。 二、所持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登記所在地係屬桃園縣大園鄉者。
一、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一詞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且配合桃園縣政府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為直轄市,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建構通用設計之無障礙運輸環境,確保行動不便旅客之權益,提升我國計程車國際形象,爰於第一項保留百分之五予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服務。 三、目前桃園機場第十六屆排班計程車登記營運中,爰刪除第二項第一款但書,並明定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之設籍年限為十年,以符實際。
第十六條 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者,應依規定期間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表、初審表各乙份,併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空警察局繳交,以供初審: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登記證。 四、行車執照。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 前項計程車駕駛人中籤後,應依規定期間繳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項文件正本、第五款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原件或經公司蓋章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彩色脫帽半身照片二張,並接受車輛檢查。其逾越期限、文件複審或車輛檢查不合格者,取消其中籤資格,並依序遞補。 第十六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申請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者,應依規定期間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表、初審表各乙份,併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空警察局繳交,以供初審: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登記證。 四、行車執照。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 前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中籤後,應依規定期間繳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項文件正本、第五款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原件或經公司蓋章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彩色脫帽半身照片二張,並接受車輛檢查。其逾越期限、文件複審或車輛檢查不合格者,取消其中籤資格,並依序遞補。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一詞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十七條 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於申請登記時,除依前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分別繳驗下列文件: 一、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應繳驗優良駕駛人之資格憑證。 二、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應繳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三領得之訓練證書。 三、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應繳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及可資證明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十年以上之戶口名簿、戶籍法規定之遷徙紀錄證明或戶籍謄本。 第十七條 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及桃園縣大園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申請登記時,除依前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分別繳驗下列文件: 一、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應繳驗優良駕駛人之資格憑證。 二、桃園縣大園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繳驗戶口名簿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
一、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一詞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且配合桃園縣政府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為直轄市,爰修正現行條文。 二、因應第十四條新增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保留比率增列第二款,明定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應繳驗文件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增列第二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二款順次移列為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應繳驗戶口名簿,目的在證明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十年以上之要件。為因應內政部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實施新式戶口名簿,其內容記載可與戶籍謄本相同,如可資證明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十年以上者,其效力與戶籍謄本及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之戶籍法第六十六條之一核發之遷徙紀錄證明書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以符實際。
第十九條 候選桃園機場績優駕駛人之推薦單位如下: 一、航空警察局。 二、自律委員會。 推薦單位應依駕駛人平時工作績效或記錄有案之績優事蹟從嚴推薦。 前項績優駕駛人之評定,由航空警察局會同機場公司及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等相關公(工)會之代表各一人,就依前條規定被推薦者,評定為績優駕駛人。 前項評定時間於下屆抽籤前辦理,被評定之績優駕駛人列為下屆排班計程車保障名額;其人數不得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總額之百分之八。 第十九條 候選桃園機場績優駕駛人之推薦單位如下: 一、航空警察局。 二、自律委員會。 推薦單位應依駕駛人平時工作績效或記錄有案之績優事蹟從嚴推薦。 前項績優駕駛人之評定,由航空警察局會同機場公司及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縣之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等相關公(工)會之代表各一人,就依前條規定被推薦者,評定為績優駕駛人。 前項評定時間於下屆抽籤前辦理,被評定之績優駕駛人列為下屆排班計程車保障名額;其人數不得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總額之百分之八。
配合桃園縣政府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為直轄市,爰修正第三項。
第二十條 績優駕駛人評定不足額時,其差額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遞補。 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登記人數不足時,其差額由一般申請人遞補。 前項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超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 第二十條 績優駕駛人評定不足額時,其差額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遞補。 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及桃園縣大園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人數不足時,其差額由一般申請人遞補。 前項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及桃園縣大園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超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
一、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一詞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且配合桃園縣政府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為直轄市,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因應第十四條新增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保留比率,增列人數不足及超額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登記合格之計程車駕駛人數量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及備補者。選定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出缺或不敷營運時,由航空警察局依序通知備補者遞增補。遞增補者之營運期限以該屆剩餘時間為準。 第二十一條 登記合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數量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及備補者。選定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出缺或不敷營運時,由航空警察局依序通知備補者遞增補。遞增補者之營運期限以該屆剩餘時間為準。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一詞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備補駕駛人,應保留百分之五十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擔任,餘百分之五十由一般申請人擔任。出缺時,以備補之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與備補之一般申請人輪流方式遞補,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登記不足額時,其差額由備補之一般申請人遞補。 第二十二條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備補駕駛人,應保留百分之二十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擔任,餘百分之八十由一般申請人擔任。出缺時,以備補之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與備補之一般申請人輪流方式遞補,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登記不足額時,其差額由備補之一般申請人遞補。
修正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備補駕駛人之組成比例,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與一般申請人各百分之五十擔任,以提升機場服務品質。
第二十三條 取得桃園機場排班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應依照通知之日期、時間、地點接受車輛複檢及編組、並參加執業講習,始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 第二十三條 取得桃園機場排班資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依照通知之日期、時間、地點接受車輛複檢及編組、並參加執業講習,始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一詞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者,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市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排氣量之規定,自臺北機場第十二屆及高雄機場第十三屆排班計程車開始適用。 第二十八條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者,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四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市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期限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登記。但年滿六十歲以上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出廠年份六年以內及前項有關排班登記證期限為三年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第八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第九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一、近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之國際及兩岸航線與航班增加,旅客多攜帶大件行李搭乘計程車,為避免計程車無法同時裝載二至三人之旅客及所攜行李,爰將汽車排氣量限制由一千四百五十立方公分提高至一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分,提升性能及內部空間,以符實需。 二、考量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六十七點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車款有限,為鼓勵使用該車款之無障礙計程車投入服務,俾便提供多元服務,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其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順次移列為第三項。為使當屆排班計程車增補之車輛,任期屆滿時間一致化,以利管理,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文字一致。 五、由於目前臺北及高雄機場第十一屆排班計程車登記營運中,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另為維護當屆營運中計程車駕駛人之權益,本次修正之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排氣量之規定,擬自臺北機場第十二屆及高雄機場第十三屆排班計程車開始實施,爰另訂修正條文第五項,以符實際。
第三十條 計程車駕駛人申請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之人、車登記,應依規定日期、時間親自駕車前往指定地點,並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表、審查表各乙份,接受證照審查與車輛檢查外,並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登記證。 四、行車執照。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原件或經公司蓋章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 六、最近六個月二吋彩色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第三十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申請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之人、車登記,應依規定日期、時間親自駕車前往指定地點,並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表、審查表各乙份,接受證照審查與車輛檢查外,並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登記證。 四、行車執照。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原件或經公司蓋章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 六、最近六個月二吋彩色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一詞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拒載乘客。 三、服務態度不佳。 四、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 五、藉故不將乘客送達目的地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 六、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七、營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 八、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九、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 十、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 十一、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 十二、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上者。 十三、未服從上車處服務人員調度指揮載客者。 前項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均應退還乘客。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者為限。 第三十二條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拒載乘客。 三、服務態度不佳。 四、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 五、藉故不將乘客送達目的地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 六、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七、營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 八、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九、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 十、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 十一、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 十二、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上者。 前項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均應退還乘客。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者為限。 前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施行。
一、現行機場排班計程車上車處有服務人員安排載客,為避免排班計程車駕駛未依指揮調度而恣意選擇載客之情況,爰增列第一項第十三款,明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須服從調度指揮,以維機場秩序,並提升服務品質。 二、目前已屆一百零四年,且本次修正自發布日開始施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以符實際。
第三十三條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銷其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營運期間曾受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後,再有違反前條規定者。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稽查取締者。 三、有前條第二項情事之一,拒不退還原乘客者。 四、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五、將排隊或上客位置轉讓他人者。 六、強索超額車資者。 七、教唆或參與罷駛不出車或故意妨害交通秩序者。 八、聚集群眾擾亂公共秩序者。 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吊(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 經依前項吊銷機場排班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參與再登記或進入該機場營運。 第三十三條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銷其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營運期間曾受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後,再有違反前條規定者。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稽查取締者。 三、有前條第二項情事之一,拒不退還原乘客者。 四、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五、將排隊或上客位置轉讓他人者。 六、強索超額車資者。 七、教唆或參與罷駛不出車或故意妨害交通秩序者。 八、聚集群眾擾亂公共秩序者。 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吊(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 經依前項吊銷機場排車登記證未滿二年者,不得參與再登記或進入該機場營運。 前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一、考量機場排班登記證名稱一致及其期限為三年,爰修正第二項,使吊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期限與屆期相符,以符合實務需要及當初立法意旨。 二、目前已屆一百零四年,且本次修正自發布日開始施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以符實際。
第三十四條 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違反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觀光旅館業、停車場經營業及旅行業者自用之車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違反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觀光旅館業及旅行業者自用之車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一、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增列停車場經營業,酌修第二項文字,俾資周延。 二、目前已屆一百零四年,且本次修正自發布日開始施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