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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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四、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五、都治服務: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關懷員送藥及親眼目睹病人服藥之服務(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Short-Course, DOTS)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甲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四、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五、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一、參考勞動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外國人分類名稱。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併入第一款規定,爰予刪除,以下款次遞移。 三、新增第五款,都治服務名詞定義,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關懷員送藥及親眼目睹病人服藥之服務(Directly ObservedTreatment Short-Course, DOTS)。
第三條 雇主申請第四條規定以外之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其曾居住國家之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第三條 雇主申請甲類人員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甲類人員,得依其曾居住國家之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外國人分類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工作,申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二、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及證明項目: 一、胸部X光攝影檢查肺結核。 二、梅毒血清檢查。 三、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四、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者,得免檢附。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但符合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一。 第四條 雇主申請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乙類人員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二、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項目: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五、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但梅毒血清檢查陽性者,於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不在此限。 第一項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一。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外國人分類名稱。 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係經由性行為及體液交換而傳染,日常生活並無傳染之虞。配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修正,取消非本國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在臺居留與工作之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項目,以下款次遞移。 三、由於第一類外國人申請聘僱許可時,已檢具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申辦展延聘僱許可時,得免再附。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前項第一款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符合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雇主因故未能依限安排辦理第一項第二款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至第七條有關第二類外國人(丙類人員)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俾利雇主辦理聘僱許可。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前條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胸部X光攝影檢查肺結核。 二、漢生病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痢疾阿米巴)。 五、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六、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健康檢查者,得免檢附。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二;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表三。 第五條 丙類人員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痢疾阿米巴)。 五、妊娠檢查(女性)。 六、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七、漢生病檢查。 八、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第一項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有前項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二。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已移列於前條,爰予刪除,以下項次遞移。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第一款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項目及第五款妊娠檢查(女性),並酌作項次調整。同時增列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健康檢查者,免檢附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有關附表三之規定,移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第二類外國人留存。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診斷者,雇主應安排該人員依下列時程辦理再檢查及治療: 一、胸部X光攝影檢查肺結核:疑似肺結核或須進一步診斷肺部異常之受聘僱外國人,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疑似漢生病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 四、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六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並取得陰性證明書;經確診為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須取得再檢查三次均陰性證明。 第六條 雇主於丙類人員入國後三工作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除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款外,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雇主申請前項人員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第一項檢查項目有不合格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再檢查取得合格證明: 一、梅毒血清檢查:於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 二、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如檢查不合格且非屬痢疾阿米巴者,於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取得再檢查合格證明。 雇主因故未能依限辦理第一項之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日內補行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移列。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並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胸部X光攝影檢查肺結核(納入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疑似肺結核個案之確診時程)及漢生病檢查之規定;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痢疾阿米巴確診個案之再檢查期限(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及非屬痢疾阿米巴之腸內寄生蟲再檢查期限(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統一規定為六十五日。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爰予刪除。
第八條 雇主應於收受前條第二項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或完成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第七條 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除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款外,其檢查項目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丙類人員留存。但其健康檢查結果如有不合格項目或無法確認診斷者,雇主得依前條第三項、第三項及第七條之一規定,安排丙類人員進行再檢查,並於收受再檢查之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第一項定期健康檢查有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經於七十五日內再檢查三次均陰性時,該項檢查視為合格。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有關再檢查之規定,則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雇主應安排定期健康檢查及檢查項目,及第三項有關痢疾阿米巴原蟲再檢查合格規定,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爰予刪除。
第九條 受聘僱外國人經健康檢查確診為肺結核、結核性肋膜炎或漢生病者,除多重抗藥性個案外,雇主得於收受診斷證明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都治服務: 一、診斷證明書。 二、雇主協助受聘僱外國人接受治療意願書。 三、受聘僱外國人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服務同意書。 受聘僱外國人於完成前項都治服務藥物治療,且經衛生主管機關判定完成治療者,視為合格。 第七條之一 雇主對健康檢查發現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之肺部異常之受僱者,得自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安排其至指定機構再檢查,並於收受指定機構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安排受僱者再檢查或檢具診斷證明書備查者,其健康檢查結果視為不合格。 受僱者經前條健康檢查確診為活動性肺結核或結核性肋膜炎者,除多重抗藥性個案外,雇主得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診斷證明書。 二、雇主協助受僱者接受治療意願書。 三、受僱者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同意書。 受僱者於完成前項藥物治療後再檢查,再檢查結果為陰性者,視為合格。但未配合都治累計達十五日以上者,視為健康檢查不合格。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並增列漢生病都治服務治療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四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但書部分則移至第十條。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移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爰予刪除。
第十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定檢查不合格,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受聘僱外國人經確認診斷為多重抗藥性結核病。 二、受聘僱外國人未進行再檢查或再檢查不合格。 三、受聘僱外國人未配合結核病或漢生病都治服務累計達十五日以上。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將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但書及第八條第二項關於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定檢查不合格之情形予以合併規定。
第八條 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表三。 前二條健康檢查項目任一項目不合格時,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定之檢查不合格,經依本法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但再檢查合格且雇主完成再行備查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尚未完成健康檢查者,新雇主應於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或自接續聘僱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第九條 丙類人員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健康檢查。如接續聘僱時期,屬於應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期間、或已逾應辦理健康檢查之期限,而尚未完成檢查者;新雇主應於第七條規定期間內或自接續聘僱之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第二類外國人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七日內或於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 第十條 丙類人員有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於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補辦定期健康檢查。其健康檢查結果之備查流程,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並修正外國人分類名稱,增列第二類外國人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得提前或於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之規定。
第十三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再入國工作者,雇主仍應依第五條規定,安排其接受健康檢查。但檢具指定醫院入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但書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檢查項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再入國工作之丙類人員,雇主仍應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安排其接受健康檢查。但檢具指定醫院入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得免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但書規定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檢查項目,除妊娠檢查免驗外,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外國人分類名稱。 二、配合刪除妊娠檢查。依法申請再入國工作之第二類外國人,於工作期滿前已在我國辦理返鄉前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依附表二所列項目。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五條附表二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條文逾全文二分之一,屬全案修正,爰配合實務需求,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