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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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四年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得依本辦法規定承購零星餘戶。 | 第二條 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滿四年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得依本辦法規定承購零星餘戶。 前項規定於國防部依本辦法公告各零星餘戶處理之日前五年內,經核定保留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亦適用之。 |
一、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有關資源有效利用原則,及福利資源妥善分配意旨,爰定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之承購對象,為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四年之志願役軍(士)官、兵。
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條規定,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軍(士)官、兵得承購眷村住宅。不包括國防部核定保留輔導購宅權益之退伍軍(士)官,為符上開規定,並參酌監察院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院台國字第一○二二一三○三○三號函意旨,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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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零星餘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方式興建之住宅,於配售規劃圈內原眷戶及價售違占建戶後,所剩餘之住宅及基地。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而經分配之住宅及基地。 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由國防部與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經分回之住宅及基地。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零星餘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方式興建之住宅,於配售規劃圈內原眷戶及價售違占建戶後,所剩餘之住宅及基地。 二、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日前,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於配售原眷戶後,所剩餘之住宅及基地。 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而經分配之住宅及基地。 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由國防部與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經分回之住宅及基地。 |
一、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前,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為符上開規定,爰刪除第二款。
二、配合第二款刪除,其後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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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零星餘戶處理方式,除依第十七條專案處理外,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以成本價格價售第二條所定之人員(以下簡稱價售)。 二、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專案提估後,進行公開標售(以下簡稱標售)。 三、經標售二次無人得標者,讓售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依第二次標售底價承購(以下簡稱讓售)。 國防部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專案辦理者,得優先利用。 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零星餘戶,除依前項之優先利用外,應逕行辦理公開標售。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委託國產署專案提估並標售,經流標二次之零星餘戶,其第二次標售底價低於成本價格者,得由國防部以第二次標售底價辦理公告價售。 | 第四條 零星餘戶處理方式,除依第十七條專案處理外,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以成本價格價售第二條所定之人員(以下簡稱價售)。 二、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專案提估後,進行公開標售(以下簡稱標售)。 三、經標售二次無人得標者,讓售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依第二次標售底價承購(以下簡稱讓售)。 國防部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專案辦理者,得優先利用。 前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零星餘戶,除依前項之優先利用外,應逕行辦理公開標售。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委託國產署專案提估並標售,經流標二次之零星餘戶,其第二次標售底價低於成本價格者,得由國防部以第二次標售底價辦理公告價售。 |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三款,修正第三項援引之款次。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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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成本價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防部自行改建之住宅社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計算之房地總價。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依更新後計算之房地總價。 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由國防部與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以開發契約計算之房地總價。 |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成本價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防部自行改建之住宅社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計算之房地總價。 二、委由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興建之住宅社區,以國產署審定計價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及建築成本之房地總價。 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依更新後計算之房地總價。 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由國防部與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以開發契約計算之房地總價。 |
一、委由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興建之住宅社區,係本條例施行日前作業方式,參酌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及配合第三條第二款刪除,爰刪除第二款之計價規定。
二、配合第二款刪除,其後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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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依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提出申請承購零星餘戶: 一、經核定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 二、已獲國防部或所屬機關(構)輔導核配或承購改建眷宅者。但原以專案提估或促銷價承購者,不在此限。 三、曾辦理華夏專案輔導貸款購宅或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者。 四、已依本辦法承購零星餘戶並已中籤而未放棄,或已完成遞補者。 前項情形如於依第二條所定之人員提出承購申請前發生者,國防部應拒絕申請;如於中籤後移轉所有權前發生或發現者,應撤銷其承購資格;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五年內發現承購人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承購資格,要求返還房地,承購人所繳價款無息返還。 | 第八條 依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提出申請承購零星餘戶: 一、經核定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 二、已獲國防部或所屬機關(構)輔導核配或承購改建眷宅者。但原以專案提估或促銷價承購者,不在此限。 三、已依本辦法承購零星餘戶並已中籤而未放棄,或已完成遞補者。 前項情形如於依第二條所定之人員提出承購申請前發生者,國防部應拒絕申請;如於中籤後移轉所有權前發生或發現者,應撤銷其承購資格;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五年內發現承購人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承購資格,要求返還房地,承購人所繳價款無息返還。 |
一、未限制曾辦理華夏專案輔導貸款購宅或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者承購零星餘戶,致其享有雙重輔助,有失公允。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曾辦理華夏專案輔導貸款購宅或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者,不得提出申請承購零星餘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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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志願役現役軍官、士官得承購之坪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志願役現役士兵得承購之坪型,依前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價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十二坪型住宅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九條 志願役現役軍官、士官得承購之坪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前依國防部核定退伍保留五年輔導購宅權益者,亦同;志願役現役士兵得承購之坪型,依前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委由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興建之住宅社區,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價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十二坪型住宅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一、配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刪除,爰刪除第一項相關文字。
二、刪除第二項,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三、配合第二項刪除,調整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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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國防部辦理價售作業,應公告之。 | 第十二條 國防部辦理價售作業,應公告之,並通知核定退伍保留五年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 |
配合第二條第二項刪除,爰刪除後段之通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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