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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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行政機關應指定專人承辦家庭暴力防治業務。 第二條 行政機關應指定專人承辦家庭暴力防治業務。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報案件:為受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同一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緊急處理案件: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三、被害人後續追蹤處遇案件: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以發生地警察機關為主,被害人住居所地或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報案件:為受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同一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緊急處理案件: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三、被害人後續追蹤處遇案件: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以發生地警察機關為主,被害人住居所地或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即派員處理。非管轄案件,受理後應即通報管轄機關處理。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即派員處理。非管轄案件,受理後應即通報管轄機關處理。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行政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相互協助,各機關接獲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時,應即時處理。 第五條 行政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相互協助,各機關接獲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時,應即時處理。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發現有傷病時,應緊急協助就醫。 第六條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發現傷患應即協助緊急就醫。
為使語意更加明確,酌修文字。
第七條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第七條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除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況外,應以書面為之。 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時,應檢具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訪視會談紀錄表、驗傷診斷書,或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書表、文件或資料,經被害人要求保密部分,各機關及其人員應予保密,並於聲請保護令之書面敘明。 第八條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除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況外,應以書面為之。聲請時得檢具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訪視會談紀錄表或驗傷診斷書等資料佐證。如被害人要求保密住居所,應予保密,並於聲請保護令之書面敘明。
一、配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新增內容,明定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且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二、有關第二項聲請時所附資料部分,因「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業於一百年併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中,爰修正該表名稱。另自一百年起,責任通報人員受理親密關係暴力案件時,需一併填寫「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爰將該表一併納入。 三、另為落實保護被害人之隱私,爰增列第三項明定相關保密措施。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法院裁定前,對加害人處遇計畫實施方式提出之建議,應包括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處遇計畫實施內容、方式及次數。 前項建議之提出日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法院審理前告知,或審理當時陳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第十四條第三項新增內容,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加害人處遇計畫實施方式所提建議應包含之內容、提出方式及時間。
第十條 警察機關於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緊急保護令前,為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必要時應派員於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協助轉介緊急安置。 二、緊急救援。 三、安全護送。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其他必要且妥適之安全措施。 第九條 警察機關於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緊急保護令前,為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必要時應派員於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協助轉介緊急安置。 二、緊急救援。 三、安全護送。 四、其他必要且妥適之安全措施。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新增內容,增列本條第四款,明定警察機關必要時應查訪並告誡相對人,以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三、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接獲保護令執行之申請時,其非該保護令之執行機關者,應告知申請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執行機關。 第十條 行政機關接獲保護令執行之申請時,其非該保護令之執行機關者,應告知申請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執行機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對保護令所列禁止行為及遵守事項,應命當事人確實遵行。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對保護令所列禁止行為及遵守事項,應命當事人確實遵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對於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應依法院之命令、被害人或申請人之要求,於相關文書及執行過程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對於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應依法院之命令、被害人或申請人之要求,於相關文書及執行過程予以保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執行,應由被害人持憑保護令及身分證明文件,向下列機關、學校申請: 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或交付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 二、學籍所在學校: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學籍相關資訊。 三、國稅局: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聲請人為前項之申請。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保護令或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機關、學校申請變更或註銷。 第十三條 被害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憑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事由之保護令及身分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註記禁止相對人閱覽或交付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聲請人為前項之申請。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憑保護令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或註銷。 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或交付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註記時,應提供相關戶籍資料供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原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內容均為明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執行方式,爰將原第十三條至第十五內容整併,並酌修文字。
第十四條 被害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憑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事由之保護令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學籍所在學校,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學籍相關資訊。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聲請人為前項之申請。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憑保護令或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學籍所在之學校申請變更或註銷。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二。
第十五條 被害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憑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事由之保護令及身分證明文件,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聲請人為前項之申請。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憑保護令或相關證明文件,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變更或註銷。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二。
第十五條 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時,應確認相對人完成遷出之行為,確保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占有住居所。 第十六條 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時,應確認相對人完成遷出之行為,確保被害人安全占有住居所。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新增內容,增訂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等對象。
第十六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經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時,必要時得會同村(里)長為之。相對人拒不交付者,得強制取交被害人。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交付物品應製作清單並記錄執行過程。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經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時,必要時得會同村(里)長為之。相對人拒不交付者,得強制取交被害人。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交付物品應製作清單並記錄執行過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執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得審酌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決定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前項執行遇有困難無法完成交付者,警察機關應依權利人之聲請,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應發給權利人限期履行而未果之證明文件,並告知得以保護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執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得審酌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決定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前項執行遇有困難無法完成交付者,警察機關應依權利人之聲請,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應發給權利人限期履行而未果之證明文件,並告知得以保護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八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告知權利人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第十九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告知權利人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時,如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未經原核發法院撤銷、變更或停止執行之裁定前,仍應繼續執行。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時,如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未經原核發法院撤銷、變更或停止執行之裁定前,仍應繼續執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為通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警察機關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應將通知情形回傳法院或檢察署,並副知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必要時,應依第十條規定採取相關安全措施。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增訂之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立法院附帶決議之內容,明定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依法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應注意之相關事項,以維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受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通知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所附之條件時,準用本辦法有關執行保護令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受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通知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所附之條件時,準用本辦法有關執行保護令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時,警察機關應即協助處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四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本條刪除。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