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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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
新增章次及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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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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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發行機構應於每年七月底前或應主管機關之要求,函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定之經銷商名冊予主管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為利主管機關了解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遴選之第一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數量,以因應當時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作業,現已進入第二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即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
| 第二章 發 行 | |
新增章次及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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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發行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遴選擇定後,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營業項目登記;受委託機構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同意後,亦同。 | 第三條之一 發行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遴選擇定後,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營業項目登記;受委託機構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同意後,亦同。 |
一、條次變更。
二、運動彩券代理業及經銷業係屬許可業,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公司業務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惟依主管機關遴選擇定之發行機構,均為已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爰刪除現行所援引公司法申請公司登記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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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發行機構應就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相關事項,與受委託機構簽訂書面契約;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應就銷售運動彩券相關事項,與經銷商簽訂書面契約;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簽訂書面契約者,其契約內容應先經發行機構同意。 前項契約,均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受委託機構未經發行機構同意,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委託他人辦理。 | 第十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間之約定事項,應以書面為之。 發行機構與受委託機構、經銷商簽訂之契約,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簽訂之契約,應經發行機構同意。 未經發行機構同意,受委託機構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委託他人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整併移列,將發行機構與受委託機構間應簽訂契約,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就銷售運動彩券事項與經銷商簽訂契約分別明定,並酌作修正。
三、現行取得第二屆運動彩券發行權之發行機構,係將運動彩券銷售等事項委託受委託機構辦理,考量第三屆運動彩券發行時,發行機構究為自行辦理運動彩券相關業務,抑或將相關業務委託受委託機構辦理尚無法預測,爰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應與經銷商簽訂契約。
四、又發行機構須就運動彩券相關業務對主管機關負責,現行實務上,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就銷售運動彩券相關事項,與經銷商簽訂三方契約,爰發行機構是否和經銷商簽訂契約,應由發行機構自行衡酌較為妥適。
五、現行第二項前段修正為第二項。
六、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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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發行機構得向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收取保證金,其金額由發行機構定之。 受委託機構不得向經銷商收取保證金。但受委託機構租借設備予經銷商者,經發行機構同意,得在租借設備之成本範圍內,酌收保證金。 |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得向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收取保證金,其金額由發行機構定之。 受委託機構不得向經銷商收取保證金。但受委託機構租借設備予經銷商者,經發行機構同意,得在租借設備成本範圍內,酌收保證金。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同時向經銷商收取保證金,爰將第一項所定「及」修正為「或」,以維護經銷商之權益。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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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應擬訂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每半年應將實施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屬公開發行公司者,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以下簡稱處理準則);屬非公開發行之公司,準用處理準則之規定,但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項後段、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與第五款、第十八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不予準用。 | 第十條之二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應依公司法及會審法規制訂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據以執行。 前項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每半年將查核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擬定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依據,並明定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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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發行機構應依本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擬訂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監督管理規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每半年應將實施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條之一 發行機構應訂定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監督管理規定,並定期辦理查核作業。 前項監督管理規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每半年將查核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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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發行機構應於各該年度發行運動彩券二個月前,擬訂各該年度發行計畫,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發行。 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二、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 三、運動彩券名稱、價格及發行期間。 四、銷售方法、銷售通路及促銷策略。 五、預計發行額度及銷售盈餘。 六、獎金結構及公布方式。 七、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 八、賽事公告、作業流程、監督措施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公布之方式。 九、兌獎方式及手續。 十、投注標的賽事之安全控管事項。 十一、投注標的賽事異動狀況之處理措施。 十二、發行運動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十三、員工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之內部管理規定。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核定之發行計畫有修正必要時,應擬具發行計畫修正案並附具理由,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執行。 | 第二條 發行機構應於各該年度發行運動彩券前二個月提出各該年度發行計畫,其內容應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准後據以發行。 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二、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 三、運動彩券名稱、價格、發行期間。 四、銷售方法及促銷策略。 五、預計發行額度。 六、獎金結構及公布方式。 七、賽事公告、作業流程、監督措施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公布之方式。 八、兌獎方式及手續。 九、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 十、投注標的賽事之安全控管事項。 十一、投注標的賽事異動狀況之處理措施。 十二、發行運動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十三、員工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之內部管理規定。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停止發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爰於第二項第四款增列「銷售通路」為發行計畫應載明事項,以資明確。
四、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擇定之發行機構,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遴選條件達成銷售目標;未達成者,應補足盈餘,爰於第二項第五款定明「銷售盈餘」為發行計畫應載明事項。
五、考量運動彩券發行業務作業順序,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九款移列為第二項第七款;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移列為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
六、發行計畫於年度發行前提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又發行計畫如有修正必要時,仍應踐行一定之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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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發行機構應於運動彩券券面或券背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注標的賽事種類。 二、投注標的賽事編號。 三、投注內容。 四、投注金額。 五、賽事日期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方式。 六、兌獎方式、期限及獎金課稅事宜。 七、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服務電話。 八、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事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公開方式揭示者,得不依前項規定於券面或券背載明。 | 第十二條 發行機構應於運動彩券券面或券背記載下列事項: 一、投注標的賽事種類。 二、投注標的賽事編號。 三、投注內容。 四、投注金額。 五、賽事日期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方式。 六、兌獎方式、期限及獎金課稅事宜。 七、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服務電話。 八、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事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屬發行機構應向消費者揭示與運動彩券購券有關資訊事項,考量實體運動彩券紙張過小無法載明全部事項,爰於第二項增列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公開方式揭示,則得免載明於券面或券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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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時,應將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列入相關作業管理要點,並於交易過程中適時揭示。 | 第十三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通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時,應將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列入相關作業管理要點,並於交易過程中適時揭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將所定「通訊設備」修正為「電訊設備」,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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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銷售及促銷 | |
新增章次及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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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非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 | 第十四條 非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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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經遴選通過並簽訂契約之經銷商,應檢具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申請發給運動彩券經銷證(以下簡稱經銷證)。 經銷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銷證號碼。 二、商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三、商業所在地地址。 四、有效期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第六條 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經銷,應製作運動彩券經銷證,並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經銷證號碼。 二、經銷商名稱。 三、負責人。 四、銷售處所。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一項規定,明定經遴選通過並簽訂契約之經銷商及依商業登記法規辦理商業登記,始得向發行機構申請經銷證。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由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整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並將所定「銷售處所」修正為「商業所在地地址」;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非屬經銷證應載明事項,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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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以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經銷證載明之商業所在地地址為限。但發行機構報主管機關核准,於賽事舉辦場所銷售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依前項但書申請核准,應先取得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並檢具同意書,敘明賽事名稱、舉辦場所所在地地址及銷售期間,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時,應副知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 第七條 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 前項銷售處所應為固定地址。 第十五條 發行機構為於特定賽事舉辦場所銷售運動彩券,應先取得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並將同意書列入專案計畫報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發行機構應於主管機關同意前項專案計畫後,通知賽事舉辦場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修正移列,配合前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修正,明定運動彩券之經銷應於經銷證上載明之商業所在地地址經營。
三、另為考量發行機構應發行需求或主管機關政策需要,於賽事辦理場所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則於非經銷證載明之處所銷售,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發行機構報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賽事舉辦場所銷售運動彩券。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屬當然之理,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五、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考量於賽事辦理場所銷售運動彩券,毋須經賽事辦理場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同意,爰將所定「通知」修正為「副知」,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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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經銷證遺失、毀損,或所載商業名稱、商業所在地地址變更時,應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九條 經銷商之名稱、負責人、銷售處所變更或經銷證遺失、毀損、污漬時,應向發行機構申請換發或補發經銷證。 發行機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本條例施行前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證換發事宜。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且經銷商係符合本條例第十條所定資格,並參與經銷商遴選通過者,爰經銷商辦理商業登記後,負責人之變更應屬禁止行為,爰將第一項所定「負責人」予以刪除;另經銷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或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爰修正明定之。
三、運動彩券自第二屆發行以來,已無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證之適用,爰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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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經銷商應於商業所在地明顯處,揭示經銷證,並於出入口及銷售櫃臺,設置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之顯著警告標誌;必要時,得請購券者出示身分證明。 | 第八條 經銷商應懸置經銷證於銷售處所之明顯可見處,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為避免經銷商違反本條例之規定,爰增列必要時,經銷商得請購券者出示身分證明規定,其餘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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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勸誘未成年人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 二、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門口半徑距離一百公尺內。 | 第十八條 發行機構辦理有關運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應訂定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具體規範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活動,參考廣播電視法增列辦理運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之情形。
三、現行條文第十八條後段整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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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賽事過程、結果公布及兌獎 | |
新增章次及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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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賽事過程及結果,以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結果為準。 發行機構應於確認賽事過程及結果後,依下列規定公開之: 一、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架設之網站公布。 二、由經銷商及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提供查詢。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賽事過程及結果以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結果為準。
三、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公開賽事過程及結果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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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賽事過程及結果有變更者,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於重行公布前,得停止分派彩金,於重行公布後,再據以分派;已分派彩金尚未完成兌獎者,亦同。 前項賽事過程及結果之變更於重行公布前,已完成兌獎者,其獎金不予追回。 | |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賽事過程及結果經主辦單位公布後有更動,可能造成賽事結果不同而導致獎金更動,為避免此一情形造成消費者或中獎者與發行機構之消費糾紛,爰將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定。
三、賽事結果確認為發行機構辦理兌獎之重要前置作業,發行機構有義務依正確之賽事結果兌付中獎獎金,為督促發行機構謹慎處理賽事結果確認,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運動彩券公信力,爰於第二項明定賽事過程及結果之變更於重行公布前,已完成兌獎者,其獎金不予追回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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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中獎人辦理兌獎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向中獎人收取手續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獎人辦理兌獎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收取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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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管 理 | |
新增章次及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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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發行機構應就下列事項,擬訂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一、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 二、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 三、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 四、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第十六條 發行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賽事過程及其結果公布及兌獎作業,應訂定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作業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發行機構應設置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負責專戶之管理,並訂定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管理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查。 受委託機構應依與發行機構約定之方式,計算每日運動彩券銷售款項,並於指定期日將該款項存入前項專戶。 第十八條 發行機構辦理有關運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應訂定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整併移列。
二、明定發行機構應就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相關規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三、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屬發行機構與受委託機構之約定事項,由其以契約另行約定即可,本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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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發行機構應設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並置專責人員負責專戶之管理。 | 第十七條第一項 發行機構應設置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負責專戶之管理,並訂定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管理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查。 |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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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七、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一、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未成年、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妨害電腦使用罪或洗錢防制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記錄者。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運動彩券業務之特殊性,並維護運動彩券發行之公信力,爰就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參考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規範之。
三、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犯組織犯罪條例規定之罪移列,並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擔任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負責人,強化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避免運動彩券舞弊事件發生,並健全運動彩券之銷售市場。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考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增列第四款至第六款。
六、第七款至第十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二項,修正明定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於擔任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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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經銷商: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三、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違反誠實信用或其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 | 第五條 經銷商不得有下列事實或行為: 一、未成年、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曾被取銷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五年,或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二年。 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者。 五、發給經銷證後,犯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七、提供有關非法彩券之訊息、資料,或違反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提供運動彩券相關資料予他人。 八、未按發行機構或受委託發行機構所訂期限繳交彩券銷售款項。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整併移列。
二、為運動彩券銷售市場之健全,爰增列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或兌獎時,皆須操作機臺或電腦,爰增列第二款,明定曾犯妨礙電腦使用罪者,不得擔任經銷商。
四、考量曾被取銷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五年,係屬發行機構對經銷商管理之權責;規範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二年不得擔任經銷商,尚不符比例原則,爰將現行第三款予以刪除。
五、第三款由現行第一款移列,並酌作修正。
六、現行第五款,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擔任經銷商後,不得有本條各款情形,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七、經銷商實際經營情形應由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管理規範較為妥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八款。
八、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七款移列第二十三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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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擔任經銷商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有前條各款情形。 二、出租或出借經銷證。 三、提供非法彩券之相關訊息、資料。 四、其他不正當之活動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 五、商業負責人變更。 經銷商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終止其經銷契約,並通知經銷商限期繳回經銷證;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 第五條第七款 經銷商不得有下列事實或行為: 七、提供有關非法彩券之訊息、資料,或違反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提供運動彩券相關資料予他人。 第六條第二項 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七款及第六條第二項整併移列。
二、第一項,增列第一款明定擔任經銷商後,不得有第二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
三、經銷商之經銷證出租或出借行為,係屬主管機關禁止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七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經銷商成立商業後,負責人之變更應屬禁止行為,爰增列第五款予以明定。
六、增列第二項,明定經銷商違反前項各款規定時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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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則 | |
新增章次及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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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發行機構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於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送主管機關,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發行機構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受委託機構應將前項所定之文件及資料,於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送發行機構,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受委託機構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受委託機構以受託辦理兌獎作業為限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二十條 除僅受委託辦理兌獎作業之受委託機構外,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受委託機構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於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送發行機構,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受委託機構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對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監督,爰增列第一項,明定發行機構應將相關文件及資料於其股東會承認後,報主管機關,並以適當方式公開。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條前段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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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應蒐集處理發行運動彩券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其發行權屆滿後十年。 受委託機構變更者,應將前項保存之相關資料,移交發行機構。 | 第十九條 發行機構應蒐集統計其所發行運動彩券相關資料,並保存所有與發行彩券有關之財務、業務資料至少十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第一項資料之範圍及應具備內容。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考量第二屆發行機構之發行權為十年,相關資料保存十年已不符實務上需求,爰將保存期限修正為至其發行權屆滿後十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現行運動彩券發行概況,發行機構為一存續公司,其公司營業項目非僅運動彩券業務,惟受委託辦理運動彩券業務之受委託機構,公司營業項目多數僅運動彩券業務一項業務,於發行機構與其終止委託辦理運動彩券業務契約後,受委託機構恐面臨公司解散等問題,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受委託機構變更者,其相關資料之移交事宜。
四、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為避免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與本條例之規定有重複規定之情形,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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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施行日期。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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