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因應貿易自由化趨勢,對產業、企業及勞工採取調整支援措施,以提升其競爭力,並降低或消除對外簽署經貿條約或協定(議)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損害時,其調整支援措施優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區域經濟整合蔚為世界潮流,我國不能自外於全球化趨勢。為提升企業及其勞工競爭力,掌握全球化商機,並協助產業、企業及勞工因應國際及海峽兩岸經貿協定(議)市場開放之衝擊,行政院前於九十九年核定「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鑑於韓國、美國等國家,推動區域經濟整合時均有相關專法或法案匯集各界共識作為推動基礎,爰參酌其他國家經驗及過去方案推動機制,制定本條例,期作為我國加入區域經濟整合,政府協助產業、企業及勞工因應之後盾。
二、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業於我國加入WTO前即於農業發展條例中建立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制度等調整支援措施,並設立「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協助因應貿易自由化,爰符合上該條例規範對象者,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爰增訂第二項。 |
|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二、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公司。
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四、貿易自由化:指為履行對外簽署經貿條約或協定(議)之義務,所涉及之市場開放、便捷化、法規調和及其他降低或消除貿易與投資限制之措施。
五、市場開放:指為履行對外簽署經貿條約或協定(議)之義務,而降低或消除關稅、服務業或專業人力等市場進入之限制。 |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就本條例調整支援措施提供之對象「產業」、「企業」及「勞工」予以明定。
三、第四款明定「貿易自由化」之定義,凡涉及資格、檢驗檢疫等相互承認等機制,甚至自然人移動便利等措施,一般均歸納為「降低貿易限制」措施,屬貿易自由化範疇。
三、第五款明定「市場開放」之定義。所定「降低或消除關稅」係依據該協定(議)之我方降稅貨品號列而定;另「降低或消除服務業或專業人力等市場進入之限制」係依據該協定(議)之我方開放承諾表而定。 |
|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經濟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查本條例涉及之目的事業機關不同,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係由各業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 第四條 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調整支援措施:
一、協助企業取得完整之貿易自由化優惠資訊。
二、協助企業經營之活化或再造。
三、協助企業有效利用貿易自由化之市場開放、便捷化、法規調和及其他優惠措施。
四、協助企業開拓海外目標市場。
五、改善產業基礎設施環境。
六、協助產業人才之養成及傳統技能之傳承。
七、與地方政府協力輔導發展地方特色產業及聚落。
八、其他促進產業競爭力之事項。 |
為強化產業或企業全球競爭力,並營造其發展優良環境及取得貿易自由化訊息,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之調整支援措施。 |
| 第五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其編列之預算、科學技術發展經費或公共建設經費購置供產業共用之研發、檢測、試量產等軟硬體設施。
依前項規定運用公共建設經費購置之軟硬體設施應達一定規模以上,並收取使用費作為維護之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前項軟硬體設施之範圍、一定規模之認定、使用費收取之基準、設施營運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利企業因應貿易自由化,藉由政府提供共用研發、檢測、試量產等軟硬體設施,將可降低企業購置大型機械設備成本,提升競爭力,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相關政府經費購置必要軟硬體設施。
二、第一項運用公共建設經費購置之軟硬體設施,應依使用者付費精神收取費用,收費後得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限制,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維護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軟硬體設施之範圍、收費基準及設施營運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六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產業競爭力觀測機制,以掌握產業因應貿易自由化之準備情形及貿易自由化產生之影響。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經貿條約或協定(議)簽署前主動建立觀測機制,考量產業體質(如是否屬內需型、競爭力較弱、易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經濟模型模擬或經貿統計數據等客觀資料,評估產業可能受影響情形與其因應貿易自由化準備情形,並應於經貿條約或協定(議)簽署後持續觀測產業之受影響變化,評估是否因貿易自由化而導致產業受衝擊或受損情事,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七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前條之觀測情形,指定可能受市場開放影響,而須預為輔導或已實際受影響而須加強輔導之產業,提供適當調整支援措施。
依前項規定指定之產業,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一項產業之認定基準、相關調整支援措施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觀測機制之評估結果,確認國內是否有內需型、競爭力較弱、易受貿易自由化影響之產業受衝擊情事,以指定產業納入輔導之對象,提供適當之調整支援措施,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就輔導成效考量是否賡續提供指定產業相關調整支援措施,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產業之認定基準及相關調整支援措施之內容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
| 第八條 為協助企業降低或消除對外簽署經貿條約或協定(議)所造成之影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企業諮詢服務。 |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簽署經貿條約或協定(議)後,就談判進展之業管部分、相關調整支援措施等,自行審酌必要性,提供企業、民眾諮詢服務,以降低企業或民眾疑慮,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九條 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之中小企業,自各該項目市場開放義務生效滿六個月之日起,至完全履行該條約或協定(議)承諾之日後五年止,受影響達一定程度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認定為受損企業。
前項申請由主管機關統一受理;申請內容涉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共同認定。
經認定為受損企業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提改善調整計畫,協助其轉型、轉業或退出經營;改善調整計畫經審查通過者,為利其落實計畫,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給予一定金額之補助。
第一項企業申請受損認定之資格、應備文件、申請流程與受影響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基準及前項改善調整計畫審查要件、補助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囿於政府資源有限,為提升輔導之效益,爰以中小企業為對象,其於一定期間內受影響達一定程度者,由政府給予必要轉型、轉業或退場之協助,並僅自各該項目市場開放義務生效滿六個月之日起,至各該項目完全履行該條約或協定(議)承諾之日後五年止之受影響期間適用,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另第一項前段之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係指與該市場開放項目具有因果關係之相同、互補或替代項目。
二、受損企業之認定,由主管機關提供受理窗口,續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判定該企業之國內營業額變化趨勢、營業額變化與企業進口或服務業市場進入之增加期間及程度、國內產業之市場占有率、銷售狀況、生產量、生產力、產能利用率、利潤及損失、就業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之因果關係等,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受損企業之認定及補助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十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提供或協助洽請其他主管機關優先提供受損企業前條第三項以外之輔導或低利融資等協助。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就第九條第三項之改善調整計畫提供協助外,得就其業管或協助洽請其他主管機關提供受損企業優先輔導或其他低利融資協助。 |
| 第十一條 受損企業於改善調整計畫執行期間應配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機關(單位)之查訪及追蹤,並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定期提出計畫執行情形。
受損企業經發現有提供虛偽不實資料而獲得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其所獲補助款。
受損企業無正當理由未配合第一項之查訪、追蹤或未定期提出計畫執行情形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其補正;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補助,並追回其所獲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
一、為避免補助款遭企業濫用,第一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善盡監督責任。
二、囿於政府資源有限及維持公正性,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得撤銷或廢止受損企業補助之情形。 |
| 第十二條 對於依第七條指定為須預為輔導、加強輔導產業及第九條認定為受損企業之所屬勞工,勞動部得提供適當調整支援措施。
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之企業未經認定為受損企業者,其所屬勞工得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認定為受損勞工,並適用前項調整支援措施。
第一項調整支援措施之內容與前項勞工申請受損認定之資格、應備文件、申請流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定之。 |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可能受市場開放影響,需預為輔導產業及已實際受市場開放影響須加強輔導產業所屬企業之勞工,與經第九條認定為受損企業之所屬勞工,由勞動部提供適當之勞工調整支援措施,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受損企業之勞工,其受僱企業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自各該項目市場開放義務生效滿六個月之日起,至完全履行該條約或協定(議)承諾之日後五年止,該等勞工得向勞動部申請認定為受損勞工,並得適用勞工相關調整支援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有關各項勞工調整支援措施之內容及受損勞工認定之申請、審查等辦法,授權由勞動部訂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九條、第十二條之受損企業、受損勞工認定事宜,得向相關機關(構)或企業、團體要求提供資料等必要之協助。
前項資料之範圍、協助之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受損企業、勞工之認定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或企業、團體之協助;協助項目等相關事項,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 第十四條 為協助產業、企業及勞工因應貿易自由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相關調整支援措施,並由行政院設置因應貿易自由化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撥充。
二、其他專案基金撥充。
三、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因應貿易自由化所需推動產業、企業發展之計畫經費。
二、補助受損企業及提供相關融資利息補貼。
三、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第二項第三款之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准在當年度所得中減除。 |
一、政府除編列相關預算辦理調整支援措施外,並應設置專款基金,以使協助產業及個別企業因應貿易自由化時有明確及穩定財源,並提升本條例之政策宣示效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因應貿易自由化發展基金之來源及用途。符合本條例認定之受損企業之補助等相關經費,由該基金支應;另個別受損勞工所需經費,由勞動部及其所屬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三、為鼓勵受貿易自由化益處之公民營企業或個人捐贈,以充實基金財源,其所為之捐贈,經主管機關證明,得依所得稅法扣除,爰增訂第四項。 |
| 第十五條 行政院應邀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產業公(工)協會等民間團體代表,提供諮詢及協助推動因應貿易自由化相關事宜。 |
為強化各界對政府協助我國工業、服務業及農業因應貿易自由化之信心,透過設立「行政院因應貿易自由化政策會」,作為溝通諮商機制,並由副院長擔任召集人,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單一服務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與其他因應貿易自由化輔導政策、措施之宣導、說明及諮詢。
二、受理並協助企業、勞工申請受損認定與撰擬改善調整計畫書等相關事項。
三、宣導並協助企業有效利用各經貿條約或協定(議)之優惠性措施。
四、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調整支援措施執行成效報告。
五、協助主管機關調查產業及市場狀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業務。 |
為提供單一服務受理窗口服務,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產業競爭力發展中心,提供相關諮詢服務,並得協助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本條例有關事項。 |
|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依據。 |
|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