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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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保險業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提足備抵呆帳金額,其金額不得低於下列各款標準: 一、第一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 二、第一類至第五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全部之和之百分之一。 三、第七條之逾期放款及第八條之催收款經合理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之合計數。 前項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合計數低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者,仍應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之數額為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金額。 為強化保險業對特定放款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業依其指定之標準及期限,提高特定放款資產之備抵呆帳。 | 第五條 保險業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提足備抵呆帳金額,其金額不得低於下列各款標準: 一、第一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 二、第一類至第五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全部之和之百分之一。 三、第七條之逾期放款及第八條之催收款經合理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之合計數。 前項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合計數低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者,仍應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之數額為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金額。 |
除第一項所定放款資產提列備抵呆帳之最低標準外,為能及時因應整體經濟情勢快速變遷,及確保保險業對特定放款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爰增列第三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業依其指定之標準及期限,提高特定放款資產之備抵呆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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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監事)。但經主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理)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理)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監事),再報董(理)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於放款或轉銷呆帳時,屬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第二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保險業應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辦理公開。 | 第十二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監事)。但經主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理)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理)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監事),再報董(理)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於放款或轉銷呆帳時,屬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第二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保險業應依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辦理公開。 |
為求法規名稱一致,修正第四項文字,將有關「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之文字修正為「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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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考量本辦法前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於同項末段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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