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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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三○○○○八九七一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本標準之法律授權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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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各機關職務屬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依本標準認定之。 | 第二條 各機關之職務屬於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依本標準認定之。 |
現行條文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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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機關高科技工作類科之職務,應以薦任官等以上之職務為限。 | 第四條 各機關高科技工作類科之職務,應以薦任官等以上之職務為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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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用人機關申請新增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時,應依下列各款內容敘明理由: 一、工作內容、職務所需具備之核心職能。 二、執行職務所需知能與新增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關聯性。 三、建議新增類科名稱、所屬職系、考試等級、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等。 新增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申請表如附表。 | 第五條 各機關需用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格者,應由用人機關填寫用人需求表(格式如附表)送考選部依規定辦理,並副知分發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公務人員考試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類科審核標準」及「公務人員考試設置新增類科處理要點」,明確規範用人機關申請設置類科應敘明相關內容,包括工作內容、職務之核心職能、執行職務所需具備之高科技或稀少性專業知能與其工作類科之關聯性、新增類科名稱、職系、等級、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等。
三、為利用人機關申請及便於審核,擬定附表「新增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申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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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用人機關提出申請新增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時,應由分發機關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核轉考選部依規定審核之。 經審核准予設置之工作類科,由考選部研修相關考試規則,報請考試院審議。 依本標準准予設置之工作類科,應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考試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類科審核標準」,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別為行政院以外、行政院所屬機關之考試分發機關,有關用人機關提出新增工作類科需求應透過其分發機關核轉,爰增訂用人機關以本標準申請新增類科之行政作業程序。
三、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規定並酌修文字,同時將每年至少檢討一次修正為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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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高科技工作類科,由考選部會同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科技部、用人機關及相關專家學者依下列標準審核商定之: 一、職務內容係屬尖端性、前瞻性之科學技術工作。 二、職務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能與高科技具相當關聯性。 三、職務適用高科技工作類科之合宜性。 | 第三條 高科技及稀少性工作類科,由考選部會同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用人機關及有關專家學者認定之。 前項認定之工作類科,應每年至少檢討一次。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高科技及稀少性工作類科之職務性質不同,爰將二種工作類科之審核認定機關分別明定;另配合科技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同年三月三日施行,爰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修正為科技部。
三、參考「公務人員考試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類科審核標準」第五條規定,增訂高科技工作類科審核標準,作為未來工作類科審核之依據。
四、本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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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稀少性工作類科,由考選部會同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用人機關及相關專家學者依下列標準審核商定之: 一、職務內容係屬需具有特殊專業技能,且不易羅致人員之工作。 二、職務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能與稀少性具相當關聯性。 三、職務適用稀少性工作類科之合宜性。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高科技及稀少性工作類科之職務性質不同,爰將二種工作類科之審核認定機關分別明定。
三、參考「公務人員考試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類科審核標準」第五條規定,增訂稀少性工作類科審核標準,作為未來工作類科審核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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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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