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立之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訂直轄市、縣(市)推展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目標及方針。 二、協調規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推動。 三、審議其他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事項。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直轄市、縣(市)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召集人,並就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立之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訂直轄市、縣(市)推展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目標及方針。 二、協調規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推動。 三、審議其他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事項。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直轄市、縣(市)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召集人,並就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兒童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爰修正第二項,將所定「學者專家」修正為「教育學者專家」,「兒童團體代表」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並增列「勞工團體代表」。 |
|
| 第二十四條 課後照顧班執行秘書、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 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就前項參加在職訓練人員給予公假,並建立在職訓練檔案,至少保存三年。 第一項在職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委託專業團體、法人或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或由專業團體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後辦理。 國民小學合格教師及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其當年度依法令參與進修、研究或研習之課程,經學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相當於第一項在職訓練課程者,得抵免第一項所定時數。 | 第二十四條 課後照顧班執行秘書、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 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就前項參加在職訓練人員給予公假,並建立在職訓練檔案,至少保存三年。 第一項在職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委託專業團體、法人或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或由專業團體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後辦理。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現職國民小學合格教師及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即已包括學童生活照顧及輔導、作業指導,且平日所參與進修之內容,亦與課程教學、班級經營、學生輔導具高度相關,與本部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臺社(一)字第一○一○一三一九○○號函送「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職前及在職訓練課程參考方案」(以下簡稱「參考方案」)之科目類別多數相同,且屬教師培育過程之相關課程,為避免重複進修課程,爰增列第四項,明定國民小學合格教師及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其當年度已依法令參與進修、研究或研習之相關課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得抵免在職訓練時數。
三、第四項所定「依法令參與進修、研究或研習之課程」,指參與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法令所定之「進修、研究或研習之課程」,又該課程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參考方案」認定相當於第一項所定在職訓練課程,得抵免當年度在職訓練時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