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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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第五十六條之項次調整,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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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第二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本法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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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其中保管、運用,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臺灣銀行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委託契約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其中保管、運用,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臺灣銀行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委託契約應送請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備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機關組織改制,機關業務職掌之調整,本基金之監督由勞動部負責,有關臺灣銀行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之委託契約應送請勞動部備查,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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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各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收繳之罰鍰。 三、本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四、其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 |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各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收繳之罰鍰。 三、本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四、其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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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 |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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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 四、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 五、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六、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七、投資國內外不動產及其證券化商品。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 九、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項目。 前項運用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者,其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 第六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 四、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但投資國外債務證券者,以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等為A級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為限。 五、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六、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七、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之證券化商品。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 九、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一、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國內投資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者,其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
一、有關國外債券投資之信用評等等級,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與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中均未明列,係於要點中予以規範,為法規體例之一致性,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但書,另於勞動基金運用作業要點規範。
二、為擴大本基金可投資範圍,增加獲利來源,並降低對其他資產之相關係數、分散風險,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四條及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第一項第七款增列得投資國內外不動產。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機關業務職掌調整,本基金之監理業務移由勞動部辦理,第一項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提升本基金投資績效及整體資產配置考量,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對於新制勞工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新制勞退基金)未限制國內投資比率之規定,另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年度投資運用計畫擬定配置比率,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又參考新制勞退基金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均未有國外投資比率上限之規定,現行本基金國外投資比率上限規定相對較為保守,將局限其資產配置,恐影響基金績效,爰將國外投資上限由現行百分至四十提高為百分之五十,俾利全球投資佈局,提升基金收益。
六、現行第四項順移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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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基金投資外幣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或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 二、存放於全世界銀行資產或資本排名居前三百名以內或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事業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三、存放國內外同一金融機構之外幣存款,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一。但存放於本基金委託保管銀行之活期性存款,以及國外委託經營部分不列入該金額計算。 | 第七條 本基金投資外幣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或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 二、存放於全世界銀行資產或資本排名居前三百名以內或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事業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三、存放國內外同一金融機構之外幣存款,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一。但存放於本基金委託保管銀行之活期性存款,以及國外委託經營部分不列入該金額計算。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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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刪除) | 一、條次刪除。 二、本條原為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刪除,惟因係部分條文修正,因此未刪除條次,本次修正爰依法制體例刪除條次。 |
| 第八條 本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國外股票、債券、交易所買賣基金或境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一。 二、投資於任一國外股票、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交易所買賣基金或境外基金,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百分之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之,合併計算投資之比率上限,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 第九條 本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國外股票、債券、交易所買賣基金或境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一。 二、投資於任一國外股票、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交易所買賣基金或境外基金,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百分之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之,合併計算投資之比率上限,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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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經各國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核准、公告或掛牌之交易契約為範圍。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額、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條 本基金從事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於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額、交易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本基金得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為明確規範本基金從事國內外衍生性商品之相關規定,爰第一項序文刪除國外文字俾將國內部分納入規範,並將本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之基本原則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
三、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期貨契約外,尚包含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及交換契約等其他金融工具,為免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縮僅得以期貨交易為範圍,致限制本基金避險交易之運用工具,為符合基金避險需要,爰酌作文字修正並遞移至第一項第三款,俾符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實務需求。
四、現行第一項第一款遞移至同項第二款。
五、配合機關組織改制,調整組織名稱及業務權責,本基金之監督由勞動部負責,至基金投資運用管理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負責,及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更名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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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基金之運用,其每年決算分配之最低收益,不得低於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 本基金運用所得於減除期末投資運用評價未實現利益,並補足前二年度累積短絀後,有超過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時,應以其超過部分之半數,於每年度決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分配,但以分配時基金專戶未結清者為限。運用所得分配後賸餘全數提列作為累積賸餘。 提列累積賸餘中已實現利益之總額,有超過當年十二月底基金淨額之百分之六者,應併同於每年度決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分配。 第二項運用所得,應將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投資運用期末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予以排除後,再計算基金運用最低收益。上開最低收益如未達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時,不足部分應先以累積賸餘補足之;如有不足,得留待翌年之累積賸餘補足之,並以二年為限。如仍無法補足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運用,其每年決算分配之最低收益,不得低於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 本基金運用所得於減除期末投資運用評價未實現利益,並補足前二年度累積短絀後,有超過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時,應以其超過部分之半數,於每年度決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分配,但以分配時基金專戶未結清者為限。運用所得分配後賸餘全數提列作為累積賸餘。 提列累積賸餘中已實現利益之總額,有超過當年十二月底基金淨額之百分之六者,應併同於每年度決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分配。 第二項運用所得,應將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投資運用期末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予以排除後,再計算基金運用最低收益。上開最低收益如未達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時,不足部分應先以累積賸餘補足之;如有不足,得留待翌年之累積賸餘補足之,並以二年為限。如仍無法補足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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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臺灣銀行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基金收支之業務,並應按月將基金之收支運用概況報請主管機關審議。 | 第十二條 臺灣銀行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基金收支之業務,並應按月將基金之收支運用概況提報監理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機關業務職掌調整,本基金之監理業務移由勞動部辦理,爰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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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基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 第十三條 本基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監理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機關業務職掌調整,本基金之監理業務移由勞動部辦理,且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規定,規範辦理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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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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