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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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 |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 |
本條文所稱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調解人,係指具備該資格之人,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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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 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 二、符合第十八條之說明義務。 三、符合第十九條調解人適用規定。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應遵循調查程序。 五、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調解紀錄內容。 | 第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 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 二、符合第十八條之說明義務。 三、符合第十九條調解人適用規定。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應遵循調查程序。 五、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調解紀錄內容。 評量不合格之調解人,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民間團體不得再指派其充任調解人。 |
一、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二、本條文旨在規範調解人之評量項目。有關調解人聘任期間,如未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或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主管機關得依同辦法第二十四條二項規定予以解聘或註銷其認證;另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調解人續任之條件,已於本辦法第十七條明定,且此次修正草案已朝向齊一標準方向修正,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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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 第十七條 取得調解人認證證書者,每二年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第十六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
一、查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地方主管機關亦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中項目包括「參與研習並取得證明」。至於因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具備調解人資格者,除應參加研習外,並應評量合格及經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對於非因取得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具備調解人資格者,顯無有效且適當之監督,現行制度仍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基此,非因取得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具備調解人資格者,亦應有一致之標準,爰修正本條,明定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均應依規定參加研習、評量合格,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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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並記載於調解紀錄。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保存十五年。 | 第二十五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訖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保存十五年。 |
一、增訂第二項。
二、自九十七年度起我國勞資爭議案件數,每年約有二萬三千餘件,其中百分之九十九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如當事人請求標的金額不高,又未能經調解獲致解決時,尚須另循司法途徑,勞工將常因時間及經濟之因素而卻步,其法定權益未能獲得及時、便利與經濟之回復,將不利勞動關係之穩定。
三、為鼓勵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遇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時,可利用仲裁解決紛爭,不需再透過冗長訴訟,以快速解決爭議,以及兼顧提升仲裁之效能,穩定勞動關係,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調解人,於該爭議案件調解不成立時,應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分析透過合意交付仲裁處理之優點,並將說明情形載明於調解紀錄中。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配合調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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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
一、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本次修正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因涉及具備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資格之調解人,續任調解人之條件,為使主管機關及相關調解人,得有足夠時間因應之,爰明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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