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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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為鼓勵從事研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設國家發明創作獎予以獎助。 依前項規定獎助之對象,限於中華民國之自然人。 | 第二條 為鼓勵從事研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設國家發明創作獎予以獎助。 依前項規定獎助之對象,限於中華民國之自然人、法人、學校、機關(構)或團體。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國家發明創作獎,原設貢獻獎,並以法人、學校、機關(構)或團體為獎助對象,為避免與經濟部其他創新獎項重疊,本辦法已於一百零三年刪除貢獻獎,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後段有關貢獻獎獎助對象法人機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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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參選發明獎者,以其發明在辦理評選年度之前六年度內取得我國發明專利權,且於報名截止日仍為有效者為限。 參選創作獎者,以其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在辦理評選年度之前六年度內取得我國之新型或設計專利權,且於報名截止日仍為有效者為限。 曾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得再行參選一次。但已獲獎者,不得再行參選。 | 第七條 參選發明獎者,以其發明在報名截止日前四年內,取得我國之發明專利權為限。 前項專利權如屬本法第五十三條之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者,以其發明在報名截止日前六年內,取得我國之發明專利權為限。 參選創作獎者,以其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在報名截止日前四年內,取得我國之新型專利權或設計專利權為限。 曾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不得再行參選。 |
一、配合國家發明創作獎自一百零三年起改為每兩年舉辦一次,放寬國家發明創作獎參選資格年限由四年改為六年,並將報名截止日與參選資格脫勾,以免參選資格因截止日不同而浮動,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上開國家發明創作獎參選資格放寬,已無就醫藥、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權參選資格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一項說明。
四、配合放寬國家發明創作獎,參選資格年限由四年改為六年,及為鼓勵參選,爰放寬限制,明定參選未獲獎者,得再行參選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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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者,應由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填具報名表,並檢附參選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專利證書及參選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參選創作獎之新型創作人,除前項文件外,應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參選者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不合規定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八條 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者,應由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填具報名表,並檢附參選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專利說明書、圖式、專利證書及參選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參選者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不合規定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一、配合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予修正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我國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其權利較不確定,因此辦理國家發明創作獎甄選時,已要求新型專利參選者應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以該報告作為評選委員評分時之必要參考佐證文件,乃增訂第二項,以臻適法。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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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為辦理本辦法評選有關事項,專利專責機關得組成國家發明創作獎評選審議會(以下簡稱評選審議會)。 評選審議會置評選委員二十五人至四十人;其主任評選委員,由專利專責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之;其餘評選委員,由專利專責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擔任。 評選委員為無給職;評選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交通費。 評選審議會得依報名參選之標的類別,分設評選小組辦理。 評選作業及有關事項,由評選審議會決議後辦理。 | 第十一條 為辦理本辦法評選有關事項,專利專責機關得組成國家發明創作獎評選審議會(以下簡稱評選審議會)。 評選審議會置評選委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七人;其主任評選委員,由專利專責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之;其餘評選委員,由專利專責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擔任。 評選委員為無給職;評選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交通費。 評選審議會得依報名參選之標的類別,分設評選小組辦理。 評選作業及有關事項,由評選審議會決議後辦理。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提升國家發明創作獎評選審議會組成之多元性,增加遴聘業界專家作為評選委員,爰修正第二項增加評選審議會評選委員總人數至四十人。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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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國家發明創作獎之評選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選:評選審議會就參選之書面資料審查評分,提名入圍複選名單。 二、複選:評選審議會得按實際需要就入圍複選名單,實地勘評或由參選者進行簡報說明後,進行複選評分。 三、決選:評選審議會依初選評分占百分之三十及複選評分占百分之七十計算總分,決選得獎者。 | 第十五條 國家發明創作獎之評選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選:評選審議會就參選之書面資料審查後,提名入圍決選名單。 二、決選:評選審議會得按實際需要就初選入圍名單,實地勘評或由參選者進行簡報說明後,決選得獎者。 |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國家發明創作獎,現行決選程序實分為實地勘評、簡報說明及決選兩階段,為使評選程序更加明確,爰分列複、決選程序。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並配合複選程序明定決選成績依初選評分占百分之三十及複選評分占百分之七十,計算總分,決選得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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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其專利權人即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者,得由評選審議會於複選階段酌予加分。 前項加分標準由評選審議會決議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從事發明創新之個人,參選案件如專利權人即為其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者,評選審議會得於複選階段酌予加分,其加分標準由評選審議會決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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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參選國家發明創作獎者,得於接獲專利專責機關通知評選結果後三十日內申請複查。但以一次為限。 申請複查,應由參選者填具申請書,載明欲複查之參選創作名稱及聯絡資料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國家發明創作獎參選者權益,第一項明定參選者若對於評選結果有疑義,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複查,但以一次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複查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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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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