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處理義務役陸軍第一特種兵補償金發放事宜,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關係。 |
|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
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適用對象)
凡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曾以陸軍第一特種兵或其他身分連續服役三年之義務役退除役官兵,均得請領補償金。
前項人員亡故者,補償金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依序請領之。 |
明定本條例補償金申領資格。 |
| 第四條 (補償金計算及發放方式)
本條例所稱補償金,為前條第一項人員第三年役期之薪俸與同期志願役士官薪俸之差額,並應加計利息及換算現值。
補償金應以現金、有價證券或消費券擇一或搭配方式發放。
第一項利息及現值換算辦法,由行政院主計處會同國防部定之。 |
明定本條例補償金之計算及發放方式。 |
| 第五條 請領補償金人員應向各縣市已立案之陸軍第一特種兵協會登記,並由協會統一造冊送請國防部審核。
經通知領取補償金者,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二年內領取,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
明定補償金申請先由各縣市立案之陸一特協會統一受理後,再行統一造冊送請國防部審核。 |
| 第六條 本條例所需補償金,由國防部分三年編列預算支應。 |
為配合財政預算調度,補償金分為三年編列發放。 |
| 第七條 補償金請領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明定請領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 第八條 補償金應一次核發給足。
補償金請領及核發作業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明定補償金一次發給,發放作業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