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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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項、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
一、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範,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前提下,農業用地始得經核准後興建農舍,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訂農舍之興建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二、又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因此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且農舍之興建與使用均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五款之審查,爰增訂第二項,規範農舍申請人應檢附經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且農舍興建確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有關「經營計畫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之模式,訂定經營計畫書範例格式,供地方主管機關因地制宜審查參採。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核定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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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本辦法所稱農民之認定,申請人應檢附可資證明確實從事農業生產之相關佐證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實地會勘後,認定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始得申請興建農舍。而相關佐證資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等規定。
三、惟屬農民健康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因其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業經審查認定,爰規定此類農民得免予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並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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