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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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徵千分之二點五。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 第二條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
鑑於近來全球景氣疲弱,國內及國際股市受經濟指標轉弱影響,持續低迷,為健全國內資本市場發展,爰於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適用之證券交易稅稅率調降為千分之二點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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