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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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出售前項但書規定之證券,其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維持內資法人與外資法人間股票交易稅負衡平,增列第二項,定明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出售股票,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出售第四項第二款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金額之計算,以轉讓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券之金額加總計算。但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證券之出售金額及透過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不予計入。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一、配合第四條之一增訂第二項,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配合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股票均先就源扣繳,且核實課稅範圍亦有修正,爰現行對個人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十萬股以上、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規定,實施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第四項配合增列落日時點。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至第七項有關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股票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 五、第八項至第十一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六項並配合個人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股票,其長期持有優惠適用至一百零四年止,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十四條之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應由扣繳義務人按出售金額之千分之零點五,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繳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填發扣繳憑單。 個人出售前項規定之證券,其證券交易所得免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前項扣繳稅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證券。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前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證券交易所得不適用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有關以扣繳稅款為應納所得稅之規定。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得於課稅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請選定自該課稅年度起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證券,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稅額,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第一項扣繳稅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一經選定,該課稅年度內不得變更。 於課稅年度十一月三十日以前首次開立證券戶者,得於開戶後一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請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申請當年度適用。如於課稅年度十二月一日以後開立者,應於該課稅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稽徵機關申請辦理之。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者,得於以後課稅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請自該課稅年度起變更選定依第二項本文規定課稅。一經選定,該課稅年度內不得變更。 個人依前三項規定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方式者,於選定後未申請變更者,視為沿用原方式。 個人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者,未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以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稅額為其應納稅額。 稽徵機關應將個人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者之名冊,於課稅年度十二月底前提供證券經紀商,據以依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填發扣繳憑單。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稅率調降千分之零點五,爰第一項明定個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出售股票,應一律按出售金額千分之零點五扣繳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繳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填發扣繳憑單。 三、第二項規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原則採就源扣繳完稅,納稅義務人免辦理結算申報;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應採核實課稅,以其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按百分之十五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其證券交易所得已扣繳之稅款得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四、第三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證券交易所得不適用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以扣繳稅款為最終稅負之規定。 五、考量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有賺有虧,允宜准予其依自身投資狀況及設帳記載能力自行選擇採就源扣繳完稅或核實課稅,又考量稅收安定性及稽徵作業簡便性,該課稅方式之選擇宜採事先選定,爰第四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得於課稅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請選定核實課稅,併同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申請退還證券交易所得已扣繳稅款。又為兼顧稽徵雙方作業簡便,規定納稅義務人經選定課稅年度之課稅方式,該課稅年度即不得變更。 六、考量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倘於課稅年度中首次開立證券戶者,尚無法及時於課稅年度開始前事先選定核實課稅,爰於第五項規定,其開戶後得於規定期限內向稽徵機關申請選定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交易所得採核實課稅方式完稅。 七、考量經選定核實課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後年度如欲變更為就源扣繳完稅者,應准予變更,爰於第六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前年度已選定採核實課稅完稅者,得於以後課稅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請自該課稅年度改採就源扣繳完稅。又為兼顧稽徵雙方作業簡便,一經變更選定課稅方式,該課稅年度即不得變更。 八、為簡化納稅義務人選定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方式之作業,第七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選定課稅方式,未再申請變更者,視為沿用原方式。 九、個人出售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原則採就源扣繳完稅,該等所得最終稅負即為扣繳稅額,爰第八項規定選定核實課稅之個人倘未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以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稅額為其應納稅額。 十、為利扣繳申報作業,第九項規定稽徵機關應於課稅年度十二月底前將個人選定核實課稅名冊提供證券經紀商。個人出售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採就源扣繳完稅者,則無須適用本項規定。 十一、至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採核實課稅者,有關所得額之計算、損失之抵減、應納稅額申報繳納方式、成本計算方法、適用長期持有優惠證券之認定,及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等事項,分別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之六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應由扣繳義務人按出售金額之千分之零點五,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繳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填發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時,前項扣繳稅額得自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依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者,得於年度結束後申請退還前項扣繳稅額。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按第一項規定扣繳稅款,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稅率調降千分之零點五,及簡化扣繳作業,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出售股票,應一律先按出售金額按千分之零點五扣繳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繳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填發扣繳憑單。 三、第二項規定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扣繳稅額者,得自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無須辦理結算申報者,得於年度結束後申請退還前項扣繳稅額,俾簡化渠等證券交易所得扣繳稅款扣抵或退還作業。 四、配合第四條之一增訂第二項規定,第三項明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採就源扣繳完稅,免辦理結算申報,以資簡化。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依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繳納之。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六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扣取稅款,並依九十二條之二規定繳納之。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五、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證券自營商及第四條規定之代徵人;納稅義務人為出售證券者。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一、新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證券自營商及第四條規定之代徵人(即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及受讓證券人);納稅義務人為出售股票者。 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
第九十二條之二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將所扣稅款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清。 納稅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繳義務人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填發扣繳憑單: 一、符合第十四條之九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 二、依第十四條之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選定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三、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納稅義務人,其證券交易所得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者,扣繳義務人得免填發憑單。但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仍應填發。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屬證券承銷商、受讓證券人及證券自營商者,應將繳款書交給證券出賣人,免辦理扣繳申報及免填發憑單。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簡化作業,配合證券交易稅繳納期限,於第一項定明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證券交易所得扣繳之稅款,應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向國庫繳清,不適用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扣繳稅款應於每月十日前,及同條第二項有關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扣繳稅款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之規定。 三、考量證券交易所得採就源扣繳完稅者,納稅義務人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取具扣繳憑單用途有限,爰於第二項規定扣繳義務人僅須就採核實課稅之個人及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等,於辦理證券交易所得申報時,已扣繳稅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者,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不適用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有關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義務人開具、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之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九十四條之一規定,定明扣繳義務人得免填發扣繳憑單之情形,以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並節能減紙。 五、考量扣繳義務人屬證券承銷商及受讓證券人,其證券交易次數尚不頻繁,而證券自營商即為證券出賣人,為簡化其扣繳作業,第四項規定渠等應將第二項規定之繳款書交付證券出賣人,以作為證券出賣人扣繳稅款之憑證,並得免辦理扣繳申報及免填發扣繳憑單。
第一百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第一百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增列扣繳義務人已扣繳證券交易所得稅款,未依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應予處罰。 三、第三款增列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期限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扣繳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一、修正第一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