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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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民航局初審業者之申請營運案時,應依下列政策面及技術面項目評估並予以排序: 一、政策面(占比例百分之五十): (一)國家政策及公共利益之配合。(占比例百分之三十) (二)建立我國成為東亞轉運中心及我國整體長遠航空事業發展之考量。(占比例百分之二十) (三)業者對相關航權爭取之具體貢獻。(占比例百分之二十) (四)業者對相關獲配容量班次之營運執行情形。(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五)區域均衡發展之考量。(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二、技術面(占比例百分之五十): (一)飛安作業良窳。(占比例百分之七十,評分方式如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 (二)營運計畫可行性。(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三)有無財務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前項排序相同時,應優先考量政策面排序,政策面排序相同時,再考量技術面之排序。 第六條  民航局初審業者之申請營運案時,應依下列政策面及技術面項目評估並予以排序: 一、政策面(占比例百分之六十): (一)國家政策及公共利益之配合。(占比例百分之三十) (二)建立我國成為東亞轉運中心及我國整體長遠航空事業發展之考量。(占比例百分之二十) (三)業者對相關航權爭取之具體貢獻。(占比例百分之二十) (四)業者對相關獲配容量班次之營運執行情形。(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五)區域均衡發展之考量。(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二、技術面(占比例百分之四十): (一)飛安作業良窳。(占比例百分之五十,評分方式如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 (二)營運計畫可行性。(占比例百分之二十五) (三)有無財務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占比例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排序相同時,應優先考量政策面排序,政策面排序相同時,再考量技術面之排序。
一、為督促業者注重飛航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政策面及第二款技術面之權重百分比,提高技術面項目之權重百分比。 二、為督促業者強化飛安作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技術面評估項目中飛安作業良窳之權重百分比,並修正營運計畫可行性及有無財務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權重百分比。
第九條  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三年內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但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其失事顯著不可歸責於業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之業者,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規之情事時,即恢復參與分配,並得於下一次參與分配時,依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予以加分補償。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本綱要修正施行前,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其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與分配之期間,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九條  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但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其失事顯著不可歸責於業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之業者,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規之情事時,即恢復參與分配,並得於下一次分配時,依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予以加分補償。
一、凡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對社會大眾安全信賴及航空事業公共秩序及發展影響甚鉅,為強化業者飛安為先之社會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將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之期限由一年修正為三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為明確本綱要104年8月10日修正施行前,依第一項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業者之停權期限,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自發生日起算一年,爰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
第十三條  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應先取得擬飛航之機場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經民航局航機務審查合格及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申請核准後,始得營運。 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本綱要修正施行之日起,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一年內申請飛航國際包機,除所申請包機之航線,於航空器失事發生日前三個月內有飛航者外,應不予核准。但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其失事顯著不可歸責於業者或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規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之航線已有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時,應不予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或其他連續三日以上假期及其前後三日之國際客運包機申請。 二、配合國際貿易旺季之臨時性國際貨運包機申請。 第十三條  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應先取得擬飛航之機場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經民航局航機務審查合格及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申請核准後,始得營運。 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之航線已有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時,應不予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或其他連續三日以上假期及其前後三日之國際客運包機申請。 二、配合國際貿易旺季之臨時性國際貨運包機申請。
一、為督促國籍航空公司注重飛航安全,增訂第二項自業者發生航空器失事日起一年內申請飛航國際包機,除所申請包機之航線,於失事發生日前三個月內有飛航者外,應不予核准,同時參照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增列但書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