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準則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主管機關為違反本法規定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與裁處書應分別作成。
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規定,或同一時間有數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依該不同違規行為在同一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分別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內容。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對象。
二、處分事由。
三、應改善、補正事項;其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得命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
四、改善、補正期限。
五、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六、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
一、考量主管機關為違反本法之按次處罰,裁處書之開具時間有不及於因應立即改善或短期間內改善之作為,爰將現行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已規範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與裁處書應分別作成之規定,納入第一項規範,以為完備。
二、第二項明定一行為或同一時間同時有數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應分別作成。
三、為明確規範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載明之內容,爰於第三項明定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應記載事項。
四、違反本法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為促使業者有效改善,並利主管機關掌握改善進度,爰於第三項第三款規範主管機關得裁量其違規情節命其提改善計畫書。 |
| 第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應改善、補正事項,應審酌現場稽查結果或業者陳述之違規原因判定。 |
主管機關命業者改善補正事項,應確實掌握違規原因,始能督促業者改善,考量業者對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及異常情形最為了解,故除由主管機關依稽查結果判定外,亦規定依業者陳述違規原因予以判定。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記載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改善、補正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繞流排放、稀釋廢(污)水之違規行為,應命其立即改善。
二、前款以外之違規行為且有限期改善必要者,依附表所定之期限裁量。 |
一、考量屬繞流排放、稀釋廢(污)水之違規行為,情節嚴重且對水體造成立即危害,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立即改善。
二、依違規行為所生影響之輕重及應改善或補正事項所需時間之長短,針對不同違規態樣,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主管機關裁量核給完成改善或補正之期限,並以附表方式臚列。 |
|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之內容,包括製程減產、維持既有廢(污)水、污泥處理設施正常操作、調整操作參數或條件、工程改善項目及預訂工程期程、功能測試執行方式及預訂執行期程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主管機關所定改善期限內提送改善計畫書,主管機關得另核予改善計畫、功能測試執行所需之期間,該期間與提送改善計畫書之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九十日;未於期限內提送者,其改善期限即為該改善計畫書提送之期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改善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依同意之內容,執行改善。 |
一、為明確規範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改善者,其改善計畫書內容,爰於第一項明列。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者,為促使業者落實改善,對於依限提送改善計畫書者,主管機關得另核予改善所需之期間;未依限提送改善計畫書者,即毋庸另核予,應於提送計畫書之期限屆滿完成改善,另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補正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並考量改善計畫書內容繁複,且應檢具功能測試報告書,以證明完成改善、補正,爰此,主管機關另核予之改善期限,應包括改善計畫、功能測試執行所需之期間,惟不包括辦理變更登記送主管機關審查之期間,爰有必要予以界定,以利主管機關核予,故於第二項明定。
三、為加速業者進行改善,爰於第三項明定業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可開始執行改善之規定。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記載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命其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
二、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命其檢具功能測試報告書。但屬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其功能測試報告書得以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為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足以認定已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但書及第三款規定檢具之文件,應經其所設置之專責人員確認;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屬應經技師簽證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檢具之功能測試報告書,應經技師簽證。 |
一、為明確規範完成改善、補正之認定文件,爰於第一項明定應記載之改善或補正證明文件。
二、為確保違規原因已改善完成,並強化專責人員及技師之職責及功能,明定水質檢測報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足以認定已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應經專責人員確認,另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之功能測試報告應經技師確認,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規定。 |
| 第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停工、停業或無廢(污)水排放作為改善之方式者,無法依前條第一項檢具證明文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
一、自行停工、停業者,其停工、停業佐證資料。
二、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者,其無製造、加工之文件。
三、無廢(污)水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污)水排放之文件。 |
明確違反本法規定,以停工、停業或無廢(污)水排放作為改善之方式者,得檢具證明改善完成之相關文件,另第二款規定係參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文字。 |
| 第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齊第六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完成改善之認定方式,主管機關得以違反本法規定者完成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及其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認定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另行辦理水質檢驗測定查證認定之。
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完成改善之認定方式,除以完成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事項認定外,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另以提出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認定之;屬申請排放許可證者,另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功能測試報告書,確認其執行方式符合本法相關規定及水質檢測結果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認定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另以水質檢驗測定查證或功能測試認定之。 |
一、為明確規範主管機關改善補正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爰於第一項明定相關規定。
二、為明確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完成改善之規定方式及主管機關得另進行水質檢驗作為認定完成改善之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完成改善之認定方式及主管機關另以水質檢驗測定查證或功能測試認定之依據,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規定。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
主管機關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應於改善期限屆滿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查驗。 |
一、為促使主管機關儘速確認改善或補正之法律關係是否完成,避免因主管機關之延宕、怠於執行職務,致使業者是否完成改善產生疑義,爰依業者有無檢具文件,規定主管機關應辦理查驗之期限。
二、第二項就事業未檢具證明文件之情形,明定主管機關應進行現場查驗,以追蹤業者改善進度,避免後續處分時產生爭議。 |
| 第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按查驗日之情事開立裁處書,並再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
主管機關再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其處分事由及應改善、補正事項與主管機關前次所為限期改善、補正通知書之記載均相同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次應改善、補正事項執行情形及再次違反本法規定應改善、補正事項,判定記載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改善、補正期限。 |
一、為明確未完成改善或補正之處分方式,爰明定未完成改善者,應依當日情事處分,並再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
二、主管機關按查驗當日之情事處分時,處分事由與應改善、補正事項與前次相同,則第二次改善、補正期限應審酌前次應改善、補正事項執行情形及當次應改善、補正事項判定,不受附表建議改善或補正期間之限制。
三、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前,應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函請陳述意見。 |
| 第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