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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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執行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審查及管理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為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監督及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為明定本辦法係為執行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審查及管理事項所訂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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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指接受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管理權人之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係指接受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管理權人之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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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資格之一: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 第三條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資格之一: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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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之人員及設備: 一、置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十人以上,均為專任,其中消防設備師至少二人。 二、具有執行檢修業務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其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一。 | 第四條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之人員及設施: 一、置有專任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達十人以上,其中消防設備師至少二人。 二、具有執行檢修業務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其種類及數量由內政部消防署訂之。 |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係指該檢修機構聘用或任職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均須為專任,人數合計須十人以上,且其中消防設備師須二人以上,為期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定檢修機構應具備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檢測設備及器具之數量,參酌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消防署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消署預字第八七E○○四一號函頒之「執行檢修業務必要設備及器具數量修正表」,爰於第二款增列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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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檢修機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審查: 一、一年內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二、半年內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三、三年內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檢修機構申請審查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實收資本額證明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已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名冊及講習或訓練證明文件。 六、檢修設備及器具清冊。 七、業務執行規範:包括檢修機構組織、內部人員管理、檢修客體管理、防止不實檢修及其他檢修相關業務執行規範。 八、檢修作業手冊:包括檢修作業流程、製作檢修報告及改善計畫書等應注意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定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責任保險應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持續有效,不得任意終止;責任保險期間屆滿時,檢修機構應予續保。 | 第五條 檢修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並公告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實收資本額證明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四、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名冊與資格證明。 五、檢修設備及器具清冊。 六、受託檢修業務計畫書。 七、其他業務概況報告。 檢修機構應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合格證書後,始得接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 |
一、為有效管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機構,善盡其社會責任及義務,防止不法情事,參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增訂得向本部申請審查之檢修機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使申請人易於申請及統一格式,參考現行申請書格式,於第一款增列附表二。
(二)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業已廢止,爰修正第二款。
(三)為建立檢修機構代表人之基本資料,要求檢修機構提供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爰增訂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三項之增訂,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四款。
(五)依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增列消防專技人員應附講習或訓練證明文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並移列為第五款。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條文未修正。
(六)為強化檢修機構自我管理能力,提升檢修品質,機構本身應有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參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九點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款、第七款,並移列為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另第七款所定「檢修客體」係指各類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委託該檢修機構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對象,即為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檢修機構應對檢修客體之管理權人個人資料、場所空間配置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及改善情形等相關資料進行管理,避免資料有洩漏或冒用之情事。
三、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檢修機構應經本部審查合格後始得受託辦理高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業務,本辦法毋庸特別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四、為保障受檢修場所人員權益,俾確保檢修機構執行業務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渠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現,增訂第三項明定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以符合社會經濟發展最基本之補償需求。
五、為確保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檢修機構投保之責任保險持續有效,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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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經書面審查合格者,應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 經書面審查或實地審查不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審查申請核發合格證書,應經書面審查、實地審查之程序,俾確保機構之執業能力。
三、第二項明定通知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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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檢修機構合格證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檢修機構名稱。 二、公司或財團法人登記字號或統一編號。 三、地址。 四、代表人。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事項。 前項合格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檢修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二)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變更合格證書記載事項及換發合格證書。 | 第六條 檢修機構合格證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檢修機構名稱。 二、代表人。 三、有效期限。 四、其他事項。 前項合格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申請變更登記。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目前核發之合格證書內容,增加檢修機構之登記字號、地址,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其餘款次遞移。至第三款所定之「地址」係指公司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本公司所在地或民法第二十九條所指之財團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
三、為明確變更申請之程序及所附文件,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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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刪除) | 配合本辦法全文修正,爰刪除本條。 |
| 第八條 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告。 | 第八條 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不得由非檢修機構人員負責檢修。 五、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 六、據實填寫檢修報告。 |
現行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四款至第六款規範內容重疊,爰合併修正為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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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檢修機構應備置檢修場所清冊及相關檢修報告書面文件或電子檔,並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電子檔應以PDF或縮影檔案格式製作,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 第九條 檢修機構應備置檢修場所清冊及相關檢修報告,並至少保存五年。 |
因應電子化政府及節能減碳之需求,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修正得以電子檔為檢修場所清冊及檢修報告保存方式,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電子檔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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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檢修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至一個月內,造具下列書表,報請本部備查: 一、次年度檢修業務計畫書:包括計畫目標、實施內容及方法、標準作業程序及資源需求等。 二、次年度人員訓練計畫書:包括每半年至少舉辦一次訓練、訓練地點、師資及課程等。 三、次年度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名冊:包括姓名、資格證書、講習或訓練證明文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明細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影本。 | 第十條 檢修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造具下列書表,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年度檢修業務計畫書。 二、年度檢修經費預算書。 三、檢修人員訓練計畫書。 四、檢修機構職員名冊。 |
一、修正序文將函報時限由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改為前二個月至一個月內,以符實際作業需求。
二、為確保檢修機構執業品質及統一書表內容,明定各項計畫書之內容,以及每半年自行至少辦理一次訓練,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年度檢修經費預算書,囿於無法查核其會計編列之真實性,爰予以刪除。
四、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延長至三年,為確保檢修機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依第四條第一款專任執業,及接受講習或訓練,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並移列為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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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檢修機構應於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檢具下列書表,報請本部備查: 一、上年度檢修業務執行報告書:包括執行狀況、檢修申報清冊、檢討及改善對策。 二、上年度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薪資明細及薪資扣繳憑證。 三、上年度人員訓練成果:包括訓練地點、師資、課程、簽到表及訓練實況照片等。 四、責任保險符合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定檢修申報清冊,應包括檢修場所名稱、地址、檢修日期、樓層別、檢修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及結果等。 | 第十一條 檢修機構應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表,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年度檢修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年度檢修收支決算書。 |
一、配合檢修機構年度營業於五月份決算,修正第一款序文相關書表申報時程。
二、為確保檢修機構執業品質及統一書表內容,明定各項報告或書表之內容,爰修正第一款,並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年度檢修收支決算書,囿於無法查核其會計結算之真實性,爰予以刪除。
四、為瞭解檢修機構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是否專任,及在職訓練情形,爰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
五、為確保檢修機構投保責任保險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持續有效,爰增訂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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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檢修機構聘用、資遣、解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一、聘用:資格證書、講習或訓練證明及加退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二、資遣及解聘:加退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 第十二條 檢修機構聘用、資遣、解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於十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
為明定聘用、資遣、解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函報備查應附之文件,及符合審查現況,爰修正序文,並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至序文所定「事實發生之日起」係指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聘用、資遣、解聘「生效日起」,其認定係以該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聘用、資遣、解聘之勞(健)保加(退)保生效日作為判斷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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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部得檢查檢修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令其報告,檢修機構不得拒絕。 | 第十三條 內政部得檢查檢修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令其報告,檢修機構不得拒絕。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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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檢修機構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時,應佩帶識別證件。 | 第十四條 檢修機構之檢修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帶識別證件。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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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檢修機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一個月內向本部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為三年: 一、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修不實經裁罰達五件以上。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情節輕微、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依業務執行規範或檢修作業手冊執行檢修業務。 三、符合第十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檢修機構申請延展合格證書有效期限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合格證書正本。 三、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文件。 四、責任保險符合第五條 第四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薪資扣繳憑證、薪資資料、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離職人員,亦同。 | 第十五條 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為一年。 一、申請書。 二、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名冊及資格證書。 四、所屬專任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之薪資扣繳憑證、薪資資料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離職人員,亦同。 五、檢修設備及器具清冊。 檢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展: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款或第八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款以外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達二次以上逾期仍未改善者。 |
一、為兼顧管理及符合便民作業,參酌相關公(協)會之建議,將合格證書及展延之有效期限由原一年改為三年;展延申請時限,由屆滿前三個月改為屆滿前二個月至一個月內,以符實際作業,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為有效管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機構,善盡其社會責任及義務,防止不法情事,參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不得申請延展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之事由,並增移列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二、(一),並移列第二項第一款。
(二)責任保險及最低投保金額已於第五條第三項明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並移列為第二項第四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合併移列為第二項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並移列為第二項第五款。
(五)辦理展延時應檢附原領合格證書,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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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前條申請之審查程序,準用第六條規定,並得勘查檢修申報場所。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審查延展合格證書,應經書面審查、實地審查之程序,並得派員勘查其實際檢修場所之執行情形,俾確保機構之執業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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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檢修機構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報本部備查,並將原領合格證書送本部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檢修機構歇業時,應將原領合格證書送繳本部註銷。未送繳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其合格證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檢修機構停業、歇業時,應辦理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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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檢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三、檢修場所發生火災事故致人員死亡或重傷,且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查有重大檢修不實情事。 四、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管理檢修機構,善盡其社會責任及義務,防止不法情事,參考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十三點至第十五點規定,增訂廢止合格證書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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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之證書及書表格式,由內政部消防署訂之。 | 證書內容及書表格式已規定於條文及附表,爰刪除本條。 |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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