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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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六十一條 死刑,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 第四百六十一條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
為使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就死刑執行之令准有明確之期限規定可循,俾防免死刑執行之令准與否,流於機關之恣意,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之令准期限為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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