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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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卸任總統、副總統涉犯內亂、外患罪致損害國家尊嚴,雖未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後停止禮遇。 | 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
一、本條增訂第四項。
二、卸任正、副元首雖已無職務,但仍係國家形象之表徵,具有崇隆之地位,對外更代表國家形象,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元首任內執掌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雖卸任其言行仍有一定之影響力,如其言行失當更涉犯外患罪,將嚴重損害國家形象、主權及利益,不僅浪費公帑且喪失本條例之立法精神與目的,有違人民期待與情感。
三、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三讀通過修正「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增定一審判決有罪即取消總統、副總統之禮遇,若三審定讞無罪再恢復,亦是為了維護卸任總統、副總統之職位的尊嚴與國家形象。然卸任總統、副總統言行涉犯內亂、外患罪雖未經一審判決有罪,但實質上業已造成國家領土主權之利益損害,國家形象與尊嚴亦難以維護與回復,若還需經一審判決有罪,實悖離社會觀感,為國人所不允許。
四、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及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由立法院為之,惟係針對現任總統、副總統,換言之,卸任正、副元首違法失職,無法經由罷免、彈劾等機制收回權力及懲戒。爰增訂卸任總統、副總統涉犯內亂、外患罪致損害國尊嚴,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後停止禮遇,以維護國家尊嚴及卸任元首之崇隆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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