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缷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呂學樟
呂學樟
連署人
許淑華
許淑華
曾巨威
曾巨威
李慶華
李慶華
顏寬恒
顏寬恒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徐志榮
徐志榮
王進士
王進士
徐少萍
徐少萍
黃昭順
黃昭順
林郁方
林郁方
張慶忠
張慶忠
陳根德
陳根德
江惠貞
江惠貞
林德福
林德福
陳鎮湘
陳鎮湘
陳超明
陳超明
蘇清泉
蘇清泉
賴士葆
賴士葆
吳育昇
吳育昇
陳雪生
陳雪生
詹凱臣
詹凱臣
費鴻泰
費鴻泰
陳碧涵
陳碧涵
陳淑慧
陳淑慧
丁守中
丁守中
潘維剛
潘維剛
詹滿容
詹滿容
楊玉欣
楊玉欣
吳育仁
吳育仁
蔣乃辛
蔣乃辛
林鴻池
林鴻池
王育敏
王育敏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卸任總統、副總統涉犯內亂、外患罪致損害國家尊嚴,雖未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後停止禮遇。 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一、本條增訂第四項。 二、卸任正、副元首雖已無職務,但仍係國家形象之表徵,具有崇隆之地位,對外更代表國家形象,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元首任內執掌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雖卸任其言行仍有一定之影響力,如其言行失當更涉犯外患罪,將嚴重損害國家形象、主權及利益,不僅浪費公帑且喪失本條例之立法精神與目的,有違人民期待與情感。 三、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三讀通過修正「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增定一審判決有罪即取消總統、副總統之禮遇,若三審定讞無罪再恢復,亦是為了維護卸任總統、副總統之職位的尊嚴與國家形象。然卸任總統、副總統言行涉犯內亂、外患罪雖未經一審判決有罪,但實質上業已造成國家領土主權之利益損害,國家形象與尊嚴亦難以維護與回復,若還需經一審判決有罪,實悖離社會觀感,為國人所不允許。 四、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及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由立法院為之,惟係針對現任總統、副總統,換言之,卸任正、副元首違法失職,無法經由罷免、彈劾等機制收回權力及懲戒。爰增訂卸任總統、副總統涉犯內亂、外患罪致損害國尊嚴,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後停止禮遇,以維護國家尊嚴及卸任元首之崇隆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