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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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辦理。
配合國防部組織法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之國防組織調整,「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更銜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爰修正該機關名稱,以符現況。
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遺族為已成年兄弟姊妹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之已成年領卹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身心障礙條件,並經鑑定符合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標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無謀生能力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遺族為已成年兄弟姊妹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之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所定之身心障礙條件,並經鑑定符合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標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無謀生能力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一、第一項援引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規定內容互為誤引,爰予調整修正。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該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爰修正第一項援引之法律名稱、條次及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殘等或傷亡種類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審定。 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殘等者,由國防部廢止原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殘等或傷亡種類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審定。 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殘等者,由國防部廢止原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規定,委員會係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名稱,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改列殘等或傷亡種類重核之審查委員會,係任務編組,不宜採「委員會」名稱,爰修正為「會」,以免混淆。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以後備指揮部為支給機關;由退撫基金支付者,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由支給機關追繳。 第二十五條 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以後備司令部為支給機關;由退撫基金支付者,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由支給機關追繳。
一、第一項所定「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後備指揮部」,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申請傷亡撫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軍人傷殘者,由傷殘人員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指揮部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後備指揮部核卹。 三、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自填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核轉後備指揮部核卹。 後備指揮部辦理前項殘等核卹,應將傷殘人員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辦理檢定。 申請人對於核卹機關所為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向核卹機關申請重核。 第二十六條 申請傷亡撫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軍人傷殘者,由傷殘人員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司令部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後備司令部核卹。 三、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自填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核轉後備司令部核卹。 後備司令部辦理前項殘等核卹,應將傷殘人員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辦理檢定。 申請人對於核卹機關所為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向核卹機關申請重核。
一、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後備指揮部」,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者,後備指揮部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後,核發撫卹令,以憑領受撫卹權利。遺族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填具領卹代理印鑑表,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者,後備司令部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後,核發撫卹令,以憑領受撫卹權利。遺族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填具領卹代理印鑑表,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所定「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後備指揮部」,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撫卹案審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 撫卹受益人每年應領之撫卹金,應由支給機關於每年度一月一次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戶,或由國軍財務單位驗發。 前項撫卹金,由支給機關通知受益人,攜帶撫卹令、國民身分證、儲金簿,赴開戶之郵局或銀行領款,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傷殘人員,其應領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傷殘撫卹金,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第二十九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撫卹案審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 撫卹受益人每年應領之撫卹金,應由支給機關於每年度一月一次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戶,或由國軍財務單位驗發。 前項撫卹金,由支給機關通知受益人,攜帶撫卹令、國民身分證、儲金簿,赴開戶之郵局或銀行領款,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傷殘人員,其應領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傷殘撫卹金,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一、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後之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修正更銜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爰修正第五項該機關名稱。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第三十一條 撫卹令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後備指揮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領卹期滿或註銷之撫卹令,不論遺失或破損概不補發。 第三十一條 撫卹令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後備司令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領卹期滿或註銷之撫卹令,不論遺失或破損概不補發。
一、第一項所定「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後備指揮部」,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遺族辦理保留請領及續領撫卹金權利者,得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將死者之死亡原因、時間、地點、階級、年資、遺族姓名及不可抗力事由詳為登記,通報後備指揮部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受撫卹權;保留其領受撫卹權者,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 第三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遺族辦理保留請領及續領撫卹金權利者,得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將死者之死亡原因、時間、地點、階級、年資、遺族姓名及不可抗力事由詳為登記,通報後備司令部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受撫卹權;保留其領受撫卹權者,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
本條所定「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後備指揮部」,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第三十三條 年撫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權領受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令,報由後備指揮部註銷並更正,同時通知基金管理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寡媳、鰥婿再婚及兄弟姊妹已成年者,檢具戶籍資料。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第三十三條 年撫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權領受人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令,報由後備司令部註銷並更正,同時通知基金管理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寡媳、鰥婿再婚及兄弟姐妹已成年者,檢具戶籍謄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一、第一項所定「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後備指揮部」,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落實國家全面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之政策,將第一款之年撫金領受人變更時應檢具之「戶籍謄本」修正為「戶籍資料」,以符簡政便民需求。並按法律慣用語,將「姐」修正為「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