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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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罰鍰之處罰,除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外,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同一行為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一行為或數行為違反本法同一規定,數選舉委員會均有管轄權者,中央選舉委員會得指定一選舉委員會管轄或函請主辦選舉委員會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管轄。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罰鍰之處罰,除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外,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本條原明定辦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政裁處案件,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分工規定。惟同一行為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一行為或數行為違反本法同一規定,在所難免,遇此管轄競合之情形,為防範各選舉委員會就同一行為同時裁罰,致畸輕畸重,或因管轄權發生爭議致影響事件之調查處理,故有明定其管轄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列指定管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