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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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護照之製定,指護照之規劃、設計及印製。 護照之頁數由主管機關定之,空白內頁不足時,得加頁使用。但以一次為限。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護照之製定,指護照之規劃、設計及印製。 護照之頁數由主管機關定之,空白內頁不足時,得加頁使用。但以二次為限。
護照加頁一次為二十四頁,加頁二次厚度已為原護照厚度之二倍,屢有民眾因護照過於厚重,保管及攜帶不便,甚至造成護照內頁脫落之情形,爰修正僅得加頁一次。
第九條 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設有戶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無戶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在國內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居留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喪失國籍證明。 (三)足資證明尚未取得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居留證件、喪失國籍證明及足資證明尚未取得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國民身分證,不得以臨時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代替。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由主管機關發給效期一年護照,並加註本護照之換、補發應知會原發照機關。 第九條 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設有戶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無戶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在國內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居留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喪失國籍證明。 (三)足資證明尚未取得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居留證件、喪失國籍證明及足資證明尚未取得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國民身分證,不得以臨時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代替。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由主管機關發給效期一年護照,並加註本護照之換、補發應知會原發照機關。
依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同戶倘有二名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申請護照,倘係繳交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鑒於戶口名簿係由戶長保管,且僅有一份,爰正本於驗畢後即退還,是類申請人可以共用一份戶口名簿正本之方式辦理;惟倘係繳交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者,由於並無正本驗畢後退還之規定,申請人須分別繳交正本各一份,無法共用一份正本,造成需同時申請多份戶籍謄本正本之不便情形。為便民考量,爰比照繳交戶口名簿者,修正前揭有關戶籍謄本之規定。
第十五條 護照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代理人並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 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除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親自持憑申請護照應備文件至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依前項規定委任代理人辦理。 前項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陪同依前項規定親自申請護照或辦理人別確認,並檢附陪同者之身分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或其他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但申請人因出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等特殊情形,法定代理人及上開親屬無法陪同辦理,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法定代理人得委任代理人陪同申請人辦理,代理人並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護照者,其代理人以下列為限: 一、申請人之親屬。 二、與申請人現屬同一機關、學校、公司或團體之人員。 三、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四、非前三款之代理人,申請人之委任書應經公證。 五、其他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代理人,應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第三款規定之旅行業,應持憑規定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及送件簿送件,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加蓋旅行業名稱、電話、註冊編號及負責人、送件人章戳;其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他旅行業委託辦理者,應併加蓋該旅行業之同式章戳。 本人申請護照,在國外得以郵寄方式向鄰近駐外館處辦理;其以郵寄方式申請者,除親自領取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第十五條 護照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代理人並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 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除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親自持憑申請護照應備文件至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依前項規定委任代理人辦理。 前項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陪同依前項規定親自申請護照或辦理人別確認,並檢附陪同者之身分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或其他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但申請人因出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等特殊情形,法定代理人及上開親屬無法陪同辦理,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法定代理人得委任代理人陪同申請人辦理,代理人並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護照者,其代理人以下列為限: 一、申請人之親屬。 二、與申請人現屬同一機關、學校、公司或團體之人員。 三、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四、其他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代理人,應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第三款規定之旅行業,應持憑規定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及送件簿送件,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加蓋旅行業名稱、電話、註冊編號及負責人、送件人章戳;其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他旅行業委託辦理者,應併加蓋該旅行業之同式章戳。 本人申請護照,在國外得以郵寄方式向鄰近駐外館處辦理;其以郵寄方式申請者,除親自領取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一、實務上屢有民眾反映,依現行規定申請人不得委任朋友代辦護照,未盡合情理。為符人情之常,爰增訂第四項第四款,使不具有同項第一至三款所定親屬、同學、同事或旅行業者之身分者,得為代理人。另由於第四款所定之代理人與申請人之關係並無相關證明文件以資查核,為確認申請人委任真意,防範以虛偽不實委任書冒辦護照等不法行為,爰明定委任書應經公證,以兼顧護照安全及便民服務。 二、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四款,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另修正第五項文字。
第二十四條 接近役齡男子及在國內之役男護照效期,以五年為限。 出境就學役男,年滿十九歲當年之一月一日以後,符合兵役法施行法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就學規定者,經驗明其在學證明或三個月內就讀之入學許可後,得逐次換發三年效期之護照。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出境後,護照效期屆滿不符前項得予換發護照之規定者,駐外館處得發給一年效期之護照,以供持憑返國。 第二十四條 在國內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護照效期,以五年為限。 男子於役齡前出境,在其年滿十八歲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換發護照者,效期以三年為限。出境就學役男,年滿十九歲當年之一月一日以後,符合兵役法施行法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就學規定者,經驗明其在學證明或三個月內就讀之入學許可後,得逐次換發三年效期之護照。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出境後,護照效期屆滿不符前項得予換發護照之規定者,駐外館處得發給一年效期之護照,以供持憑返國。
基於衡平原則,考量在國外之接近役齡男子申請護照並無須符合兵役法施行法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有關就學之規定,倘放寬其護照效期與國內接近役齡男子同以五年為限,五年後護照效期屆滿身分轉為役男,仍應符合前揭有關就學之規定,始得逐次換發三年效期護照,對兵役管制並無影響;經洽役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獲該部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內授役徵字第一零四零八三零二一五號函復同意,爰修正第一項,接近役齡男子不論在國內外申請護照效期均以五年為限,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刪除。
第三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備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護照。逾效期者,免予檢附。 二、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無戶籍國民者,應另繳驗下列文件: 一、持我國護照入國,未逾期停留或合法居留者:有效之入國許可證件或臺灣地區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二、持我國護照入國,已逾期停留或入國後因案撤銷或廢止入國許可者:有效之出境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由內政部移民署代為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鄰近之駐外館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但該護照已逾效期,因遺失或滅失無法繳驗者,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駐外館處認有必要查驗之身分證件。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準用前項規定。 持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發之護照者,在其取得外國國籍前,申請換發護照,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足資證明其尚未取得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前項換發之護照效期為一年,並移註原護照末頁之註記。 換發護照時,應將原護照之相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但原護照內之僑居身分之加簽,應查驗申請人仍持有效之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後,始得移簽。 普通護照有新字或特字戳記,經查明在當地合法居留者,得換發效期三年以下之護照,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 前項持照人已註銷或已符合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所定申請註銷新字或特字戳記之規定者,其換發之護照效期,得依一般規定辦理。 因護照污損不堪使用換發之護照,其末頁應加蓋污損換發戳記,持照人另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或第二項各款規定申請換發者,其效期依一般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備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護照。逾效期者,免予檢附。 二、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無戶籍國民者,應另繳驗下列文件: 一、持我國護照入國,未逾期停留或合法居留者:有效之入國許可證件或臺灣地區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二、持我國護照入國,已逾期停留或入國後因案撤銷或廢止入國許可者:有效之出境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為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鄰近之駐外館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駐外館處認有必要查驗之身分證件。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準用前項規定。 持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發之護照者,在其取得外國國籍前,申請換發護照,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足資證明其尚未取得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前項換發之護照效期為一年,並移註原護照末頁之註記。 換發護照時,應將原護照之相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但原護照內之僑居身分之加簽,應查驗申請人仍持有效之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後,始得移簽。 普通護照有新字或特字戳記,經查明在當地合法居留者,得換發效期三年以下之護照,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 前項持照人已註銷或已符合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所定申請註銷新字或特字戳記之規定者,其換發之護照效期,得依一般規定辦理。 因護照污損不堪使用換發之護照,其末頁應加蓋污損換發戳記,持照人另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或第二項各款規定申請換發者,其效期依一般規定辦理。
一、為配合行政組織改造,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原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零二零零一五六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八條;行政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授發社字第一零三一三零二一零五號令發布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施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本條第三項爰配合修正該署名稱。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修正遺失護照係指遺失或滅失未逾期護照之情形,修正第四項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申請人向駐外館處申請換發護照無法繳交最近一次申請已遺失或滅失之逾期護照時,為防範冒辦護照情事,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據以查核,以確認人別。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遺失護照,係指遺失或滅失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 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入境時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已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者,得以入國許可證副本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遺失護照,向鄰近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當地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遺失護照,包括護照滅失之情形。 遺失未逾效期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入境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已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者,得以入國許可證副本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遺失護照,向鄰近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當地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或遺失之護照已逾效期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一、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在國內申請換發護照,現持護照倘已逾期者,免予檢附,爰倘遺失或滅失已逾期護照,在國內可換發一般效期護照;惟依現行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人在國外申請護照應檢附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爰倘該照已逾期,因遺失或滅失無法檢附,則須適用遺失護照之相關規定,護照效期僅以三年為限,並須列入遺失護照次數之計算,造成相同情形之申請人在國內外申請護照差別對待情形。為求衡平,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有關遺失護照之定義,並配合刪除本條第三項第一款有關遺失已逾期護照,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報案證明之規定。 二、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修正該署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