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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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本辦法。 |
配合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爰修正法源依據,並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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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運動教練),指具備本辦法規定資格,經向本會申請審定合格,而得於各級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之人員。 二、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教練),指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由本會受聘輔導管理之現職專任教練。 三、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依法立案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或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 四、全國性運動會,指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及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教育部核定辦理之大專運動聯賽比照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認定之。教育部核定辦理之中學運動聯賽比照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認定之。 五、體育相關系所,指體育學系、運動教練研究所及以競技運動為本質之系所(體育相關系所一覽表如附件)。 六、連續從事教練工作三年以上,指獲聘擔任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教練而連續從事教練工作滿三年以上者。 七、全國性體育團體A級、B級及C級運動教練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登錄之各級運動教練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八、任職期間,指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前款各級運動教練證或本會頒發之各級運動教練證書後,而所擔任教練工作或職務期間。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有關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工作內容,已於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且本辦法係就該等運動教練之資格訂定相關規定,故毋庸再予以定義,爰予以刪除。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至第八條內容移列至附表規定,將現行第二款至第八款內容明定於附表及其備註內,爰予以刪除。 |
| 第二條 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運動教練)之審定,分為一般運動教練及身心障礙運動教練,並依其專業能力分級如下: 一、一般運動教練:分為初級、中級、高級及國家級四級。 二、身心障礙運動教練: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級。 前項運動教練,依國際競賽運動規則所定運動種類,區分為各級各種類運動教練。 | 第三條 運動教練,分為初級運動教練、中級運動教練、高級運動教練及國家級運動教練。 前項運動教練依其專業能力,再行區分為一般運動教練及身心障礙運動教練二類。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運動教練應依國際競賽運動規則所定運動種類,區分為各級各種類運動教練。
四、現行取得一般運動教練資格者,證書載明「田徑初級專任運動教練證書」;取得身心障礙運動教練資格者,證書載明「身心障礙田徑初級專任運動教練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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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運動教練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其為國外學歷者,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 除以第四條附表一類型一之資格,申請一般初級運動教練之審定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大學以上學歷規定之限制: 一、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由本部輔導管理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 二、曾擔任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之國家選手代表隊教練,且其實際指導之團隊或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三、曾擔任奧運之國家代表隊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四、從事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教練工作十年以上,申請審定時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指導之不同選手達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二名。 | 第四條 申請人具有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畢業得有學位,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且向本會申請審定及格者,取得本辦法規定之各級運動教練資格,由本會發給各級運動教練證書;其以身心障礙運動成績申請者,核發身心障礙運動教練證書。 前項國內大學或獨立學院,指教育部核准立案之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指經駐外館處認證之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軍警校院學歷,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以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申請審定外,不受前二項學歷資格限制: 一、專任教練。 二、曾擔任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且其指導團隊(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三、曾擔任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四、從事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教練工作十年以上,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指導個人項目不同之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二名。 五、擔任國內職業棒球球團選手十年以上。 取得本辦法規定運動教練資格者,得據以依教育部相關規定參加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甄試。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移列;另有關規定國外學歷部分,依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爰明定應符合上開學歷採認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為保障本法第十三條第九項規所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由本部輔導管理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之權益,爰增列第一款明定其原則不受大學以上學歷規定之限制;另為鼓勵選手繼續升學,並達訓練成績與人格養成均衡發展,爰將現行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予以刪除,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關取得運動教練資格者參加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甄試之規定已於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明定,爰將現行第四項予以刪除。
五、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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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運動教練應具備之學歷、證照、經歷及運動成就之資格,於一般各級運動教練,規定如附表一至四;於身心障礙各級運動教練,規定如附表五至七。 | 第五條 申請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運動教練資格情形者,取得一般類初級運動教練資格: 一、體育相關系所畢業,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 (一)臺灣區運動會或全國運動會前三名。 (二)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最優級組,團體項目前二名或個人項目前三名。 (三)大專運動聯賽最優級組,團體項目前二名。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後,連續從事教練工作三年以上,現仍在職,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擔任選手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者: 1.臺灣區運動會或全國運動會前二名。 2.大專校院運動會最優級組前二名。 3.大專運動聯賽最優級組,團體項目前二名。 (二)任職期間指導個人項目不同之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二名。 (三)任職於國民小學之專職教師或專職教練而具備以下要件: 1.最近二個年度考績(評)均為八十分以上。 2.最近三年所指導之選手,每年有不同之三人以上,升學後仍繼續該項運動訓練且參加縣市級以上比賽。 (四)任職期間有連續三年參加教育部核定之全國棒球聯賽硬式組比賽,所指導之選手,有不同之三人以上,升學後仍繼續該項運動訓練並參加縣市級以上比賽。 三、現職專任教練且具取得指導該項運動種類之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 四、擔任選手曾獲得國光體育獎章三等三級以上,且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 五、擔任選手曾獲得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正式運動項目第一名,且取得各該項運動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所核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並經中華體總登錄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 申請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其擔任選手曾獲得下列成績之一,並取得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聽障體協)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運動教練資格之情形者,取得身心障礙類初級運動教練資格: 一、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身障奧運)前三名。 二、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三名。 三、亞洲帕拉運動會及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第一名。 第六條 申請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運動教練資格情形者,取得一般類中級運動教練資格: 一、取得一般類初級運動教練證書後,依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規定而由各級學校聘任為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初級運動教練,並連續擔任該職務三年以上,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符合以下要件之一: (一)指導個人項目不同之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第一名。 (二)任職於國民小學而具備以下條件: 1.最近二個年度考核均為八十分以上。 2.最近三年,所指導之選手,每年有不同之五人以上,升學後仍繼續該項運動訓練並參加縣市級以上比賽。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運動教練證後,連續從事教練工作三年以上,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指導個人項目不同之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第一名。 三、連續擔任專任教練且取得指導該項運動種類之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運動教練證,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指導個人項目不同之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第一名。 (二)任職於國民小學而具備以下條件: 1.最近二個年度考評均為八十分以上。 2.最近五年,所指導之選手,每年有不同之五人以上,升學後仍繼續該項運動訓練且參加縣市級以上比賽。 四、擔任選手曾獲得國光體育獎章二等三級以上,且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運動教練證。 五、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取得初級運動教練證書者,再次擔任選手獲得世運正式運動項目第一名,且取得各該運動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所核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並經中華體總登錄之B級以上運動教練證。 六、擔任世運國家代表隊教練,指導選手獲得當屆世運正式運動項目第一,且取得各該運動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所核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並經中華體總登錄之A級運動教練證。 申請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運動教練資格情形者,取得身心障礙類中級運動教練資格: 一、擔任選手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並取得中華殘總或聽障體協B級以上運動教練證: (一)身障奧運前二名。 (二)聽障奧運前二名。 二、取得中華殘總或聽障體協A級運動教練證後,曾擔任身障奧運或聽障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且其指導之團隊(選手)獲得身障奧運前二名或聽障奧運前二名。 第七條 申請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運動教練資格情形者,取得一般類高級運動教練資格: 一、取得一般類中級運動教練證書後,依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規定,由各級學校聘任為專門從事運動團隊訓練或比賽指導之中級運動教練,現仍擔任該職務,且任職期間,曾擔任亞運或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且其指導之團隊(選手)獲得亞運前三名或奧運前四名。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A級運動教練證後,曾擔任亞運或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且其指導之團隊(選手)獲得亞運前二名或奧運前三名。 三、現職專任教練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A級運動教練證,擔任亞運或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所指導之團隊(選手)曾獲得亞運前三名或奧運前四名。 四、擔任選手曾獲得國光體育獎章一等三級以上,且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A級運動教練證。 五、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中級運動教練證書後,再次擔任世運國家代表隊教練,指導選手獲得當屆世運正世運動項目第一名,且取得各該運動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所核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並經中華體總登錄之A級運動教練證。 申請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運動教練資格情形者,取得身心障礙類高級運動教練資格: 一、擔任選手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並取得中華殘總或聽障體協A級運動教練證: (一)身障奧運第一名。 (二)聽障奧運第一名。 二、取得中華殘總或聽障體協A級運動教練證後,曾擔任身障奧運或聽障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且其指導之團隊(選手)獲得身障奧運第一名或聽障奧運第一名。 第八條 申請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無本辦法不能取得運動教練資格情形者,取得一般類國家級運動教練資格: 一、取得一般類高級運動教練證書後,依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規定,由各級學校聘任為專門從事運動團隊訓練或比賽指導之高級運動教練而現仍擔任該職務,且任職期間,曾擔任亞運或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且其指導之團隊(選手)獲得亞運第一名或奧運前三名。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A級運動教練證後,曾擔任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且其指導之團隊(選手)獲得奧運前二名。 三、擔任選手曾獲得國光體育獎章一等一級,且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A級運動教練證。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至第八條整併移列。
二、為區隔現行條文第五條至第八條各級各種類之類型資格規定內容,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至第八條之內容整併,修正為以附表定之,修正情形如下: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移列為附表一,第二項移列為附表五;第六條第一項移列為附表二,第二項移列為附表六;第七條第一項移列為附表三,第二項移列為附表七;第八條移列為附表四;其修正情形如下: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為附表一之類型一至類型五;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為附表五之類型一至類型三。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分別為附表二之類型一至類型六;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分別為附表六之類型一至類型二。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為附表三之類型一至類型五;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分別為附表七之類型一至類型二。
(四)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為附表四之類型一至類型四。
三、修正附表一類型一,考量就讀非屬規定體育相關系所之學生,因個人實際選課情形,其修習課程之質量與體育相關系所可能相當,爰增列明定修畢教練專業知識課程者,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審定。
四、現行全國運動會係於八十八年開始舉辦,其開辦之前曾有相當等級賽會,包括臺灣區運動會、臺灣省運動會,爰修正附表一於備註欄位說明。
五、參考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辦法第四條,將現行條文所稱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身障奧運)修正為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會),並移至修正附表五至七予以明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款所定體育相關系、所及教練專業知識課程,修正為由本部以公告方式辦理,爰於附表一之備註欄予以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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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第五條至前條規定取得之運動教練證或證書,其運動種類,應與所規定取得之成績或要件種類相同。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明定於附表一至附表七之備註欄,爰予以刪除。 |
| 第五條 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不得為教育人員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取得運動教練資格;其已取得者,撤銷之。 | 第十二條 申請人曾犯下列罪名之一,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得發給本辦法規定之運動教練資格: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殺人罪。 三、傷害罪。但其屬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遺棄罪。 五、煙毒罪或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罪名。 第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撤銷其運動教練資格: 一、有前條規定情形。 二、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積極資格之體例,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消極資格及第十三條整併移列為本條,並酌作修正。
二、配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修正申請運動教練之消極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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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應依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一般或身心障礙之分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符合附表一至七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前項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得補正之情形者,本部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十條 依本辦法規定資格審定申請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學位證書正本及影本。 四、工作經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 五、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之各級教練證正本及影本。 六、本會核發之各級運動教練證書正本及影本。 七、符合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成績證明文件如下: (一)運動成績證明文件:全國性運動會應由賽會主(承)辦單位所核發之獎狀或成績證明正本及影本,國際賽會應檢附獎狀、國光體育獎章或由組團單位所核發之成績證明正本及影本。 (二)指導選手(團隊)獲得賽會成績之指導證明:全國性運動會應檢附秩序冊正本及影本;國際賽會應檢附組團單位所核發之指導證明正本及影本。 八、審定規費。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 申請人應依本會公告檢附前項申請文件申請審定。 第一項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者,駁回其資格審定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分別具有第三條規定各該運動教練類別、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各級別或不同運動種類教練資格者,得同時分別申請之。 前項申請書表及相關證明文件,經向本會申請審定後,申請人除於申請複查時依規定得併同補正相關資料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補正資料,或變更申請類別、級別或運動種類。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整併移列。
二、第一項,參考山域嚮導格檢定辦法第五條、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五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六條及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七條體例,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相關申請文件部分,第一款所定申請表修正為「申請書」,並移至第一項序文規定;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移列於附表一至七,爰第一項增列第二款明定之;第八款應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規費收費標準辦理,爰予以刪除;另參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九條第二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英文版教師證明書及教師資格認可證明英譯文件申請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八款,爰第一項增列第三款規定,以協助檢核消極資格。
四、本部另將製作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申請人手冊詳列說明申請文件,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予以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得逕依行政程序法辦理,爰予以刪除。
六、修正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配合現行實務運作,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人具有二種以上教練資格者,自應分別申請審定,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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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部為辦理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得組成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練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第十六條 本會為辦理運動教練資格審定相關作業,應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練、教育部代表及本會人員組成資格審定會(以下簡稱審定會)。 前項審定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將所定「教育部代表及本會人員」修正為「機關代表」,並將所定「本會」修正為「本部」;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為符合性別平等,並參考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體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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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申請案之審定結果,應通知申請人;審定通過者,由本部發給運動教練證書;未通過者,申請人得申請複查。 申請人申請複查者,應自收受前項通知書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資格審定作業實務運作,申請人提出審定申請後,如審定未通過則可提出複查(填具審定結果複查申請書、檢附審定結果通知書、複查費新臺幣五百元及相關複查佐證文件),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參考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複查之程序,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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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運動教練證書毀損、遺失或其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文件,向本部申請換發或補發。 | 第十八條 運動教練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證書補(換)發: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相關證明文件。 四、切結書。 五、二吋相片二張。 六、證書補(換)發規費。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證明文件。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載明相關申請文件部分,除第一款所定申請書移列序文規定外,其餘以行政規則規定即可,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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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運動教練之審定: 一、取得運動教練資格後,有第五條規定不得為教育人員情形之一。 二、擔任運動教練,怠忽職守致選手失蹤或死亡。 運動教練經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審定。 | 第十四條 運動教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廢止其所持有之運動教練資格: 一、曾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且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罪名且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前三款以外罪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而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依民法規定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處分而尚未撤銷。 八、因案被通緝或遭羈押管收中。 九、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而不能勝任訓練工作。 十、行為不檢有損學校名譽且經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第十條、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第十二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十一條及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廢止運動教練資格之規定。
三、參考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第十一條、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第十三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十二條及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第十三條,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經廢止運動教練資格者,得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重新申請資格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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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運動教練經撤銷或廢止其審定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運動教練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 第十五條 前二條規定情形,經本會作成撤銷或廢止運動教練資格處分者,應併同通知限期繳回及原領證書註銷。 前項情形而未依限繳回原領證書者,本會應公告註銷。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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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辦法相關事項,本會得委託體育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但下列事項,應由本會自行辦理: 一、審定會成員指定及聘書發給。 二、運動教練證書核發。 三、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定「委託」僅係事務性委託,非行政程序法所定權限之委託,因不涉權限移轉,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
| 第十二條 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通過、撤銷或廢止之名單,本部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十九條 運動教練資格審定相關事項及審定合格人員名單,本會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刊登公報之事項,包括審定通過、撤銷或廢止之名單,爰修正明定之。
二、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將「本會」修正為「本部」,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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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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