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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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法官四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第二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法官四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委員會)遴定十二人,每審級各四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第三條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委員會)遴定十二人,每審級各四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職務法庭陪席法官: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之職務評定曾列未達良好。但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但已能預定於遴定後二個月內復行辦理者,不在此限。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但已能預定於遴定後二個月內進修期滿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且自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定之: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曾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
一、為使任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積極條件及消極條件文義更臻明確,將本條分列二項,其積極條件列為第一項,現行條文各款之消極條件移列至第二項規範。 二、職務法庭負責審理法官懲戒、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等重大影響身分、職務事項,其品格、操守及素行允宜良好且無可議之處,惟若將消極條件限制過嚴,僅因陳年過往而受申誡以上懲處處分之違失行為,不問期間一律限制其不得擔任資格,顯不符比例原則,爰第二項修正第二款,將曾受申誡以上懲處處分者之規定,限縮期間為最近五年內。 三、法官最近三年之職務評定雖曾列未達良好,惟所造成之原因不一,爰於第二項第四款增列但書,如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定停止辦理審判案件、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固不得擔任職務法庭法官,但已能預定於遴定時點過後二個月內復行辦理案件或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者,經核尚不影響職務法庭之運作,為擴大舉才範圍,爰增列但書規定。
第五條 司法院於遴選委員會遴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前,得定相當期間公開接受各界推薦有意願之人選,並提供人選之相關資料。 各級法院法官亦得向任職法院自薦登記為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人選。 第五條 司法院於遴選委員會遴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前,得函請各級法院、相關機關及團體推薦人選,並提供人選之相關資料。 各級法院法官亦得向任職法院自薦登記為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人選。
一、為廣徵博納意見,使各界均得推薦優秀有意願之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人選,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司法院得就前條推薦、自薦人選及其他符合第四條資格之法官中,參酌年資、期別、審級等項,並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各審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職缺二倍之人選,送請遴選委員會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之。 遴選委員會遴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人選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連記人數不得超出應選出總名額二分之一,並以得票數較多者為遴定之人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並按得票數高低,依序排定遞補人選順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經遴定任命後,除經遴選委員會決議准予辭任外,應繼續任職。 第六條 司法院得就前條推薦及自薦人選,或其他符合第四條資格之法官中,參酌年資、期別、審級及所屬法院等項,並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與職務法庭陪席法官職缺同額之人選,提請遴選委員會遴定之。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遴定,應經遴選委員會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為發揮遴選委員會之功能,並兼顧程序經濟,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司法院應擬具各審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職缺二倍之人選,送請遴選委員會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關於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對於遴選委員會之法官代表候選人之審定方式,修正第二項關於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遴定方式;又考量遴定程序繁瑣,且人選覓得不易,為免日後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人數因增加或出缺而須再辦理遴定,爰增列遴選委員會對之按得票數高低,依序排定遞補人選順序,以為因應。 三、職務法庭係基於司法機關懲戒自主之憲法原理所建構,擔任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乃職司有關法官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之救濟事項,涉及司法權中審判獨立核心價值之保障,所擔負之責任重大,除有修正條文第八條之法定事由外,實不宜輕易辭任,爰增訂第三項,除經遴選委員會決議准予辭任外,應繼續任職。
第七條 職務法庭因業務需要有增加陪席法官人數之必要時,遴選委員會應按增加之人數,依前條第二項之遞補人選順序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第七條 職務法庭因業務需要有增加陪席法官人數之必要時,遴選委員會應按增加之人數,依本規則辦理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致出缺時,遴選委員會應按出缺之人數,依本規則辦理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一、辭任職務法庭陪席法官。 二、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三、退休、資遣、辭職。 四、受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之職務處分。 五、受懲戒處分。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七、並任或兼任各法院院長。 八、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遴選委員會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 九、遷調至不同審級法院。 十、死亡或因重大傷病不能繼續參與審理。 依前二項遴定任命之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其任期重新計算。
一、配合第六條第二項有關遞補人選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
第八條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致出缺時,遴選委員會應按出缺之人數,依第六條第二項之遞補人選順序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一、經遴選委員會決議准予辭任職務法庭陪席法官。 二、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三、退休、資遣、辭職。 四、受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之職務處分。 五、受懲戒處分。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經司法院核定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逾六個月者。 七、並任或兼任各法院院長。 八、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遴選委員會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 九、遷調至不同審級法院。 十、死亡或因重大傷病不能繼續參與審理。 第七條第二項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致出缺時,遴選委員會應按出缺之人數,依本規則辦理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一、辭任職務法庭陪席法官。 二、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三、退休、資遣、辭職。 四、受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之職務處分。 五、受懲戒處分。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七、並任或兼任各法院院長。 八、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遴選委員會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 九、遷調至不同審級法院。 十、死亡或因重大傷病不能繼續參與審理。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六條第二項有關遞補人選之規定,修正序文規定。 二、配合第六條第三項增訂辭任應經遴選委員會決議之規定,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經司法院核定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如該期間非屬長期,對職務法庭運作及案件進行,影響並非重大,爰修正第六款,限定上開情形超過六個月,方才視為需離任而出缺之情形。
第九條 依第七條及前條遴定任命之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其任期至該屆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任期屆滿之日止。 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按增加或出缺之人數,依本規則辦理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辦理遴定。 第七條第三項 依前二項遴定任命之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其任期重新計算。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考量每屆職務法庭陪席法官遴定後,因業務需要增加或出缺而須再行遴定,人數不一,倘任期須重新計算,日後恐生任期多非一致,而須經常辦理遴定程序之情形,不符程序經濟,爰修正因增加或出缺而遴定任命之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其任期均至該屆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任期屆滿之日止。 二、關於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任期未屆滿前,如因業務需要增加或出缺而須再行遴定任命,在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自應由遴選委員會依本規則遴定程序再為辦理,以昭慎重。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則不予辦理遴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條 職務法庭案件之主辦法官,於審理該案件期間,得由其任職法院之法官會議議決,酌定折抵其原輪分案件之類別及件數。
一、本條新增。 二、辦理職務法庭案件之主辦法官,於原有工作之外,尚需花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審理職務法庭之案件,為避免工作負荷過重,提升法官擔任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意願,爰明定得由其任職法院之法官會議議決,酌定折抵其原輪分案件之類別及件數。
第十一條 本規則發布前已遴定任命之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規則修正前已遴定任命之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以為新舊制銜接之需。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規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