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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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應繳特許費;其特許費數額之計收及繳納方式,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十項規定辦理;但經本會核准換發特許執照者,依第五項至第十項規定辦理。 經營者之特許費按其營業額乘得標乘數比值計算。但計算後數額低於下列金額者,依下列金額繳交: 一、第一年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第二年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第三年起新臺幣四千萬元。 前項第一年,指自經營者開始營運當月起算之十二個月;第二年,指自經營者開始營運當月起算之第十三個月至第二十四個月;第三年起,指自經營者開始營運當月起算之第二十五個月起;經營者當年度之特許費最低金額依上述月份比例計算之。 第三十二條得標者繳交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依第一項各款金額計算,經營者於每年度繳交特許費後,得申請退還當年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或申請通知履行保證銀行解除相當當年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金額之保證責任。 經營者換發特許執照後,其每年特許費按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特許之單一區塊頻段競價結果之每年每MHz平均價值、頻寬及區域係數之乘積計算之;計收方式如附件。 經營者應於本會核准換發特許執照函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向本會繳交六年特許費金額之預收保證金。競價程序尚未結束時,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為新臺幣二億四千萬元;經營者並應於競價程序結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交差額。 經營者於換發特許執照後,未依前項規定繳交特許費預收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 以依法設立國內銀行履約保證書之方式繳交者,其履約保證期間應自繳交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之日起至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止。 第五項換發特許執照後之經營者於每年度繳交特許費後,得申請退還當年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或申請通知履行保證銀行解除相當當年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金額之保證責任。 第一項經營者未繳交特許費者,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應繳特許費,按其營業額乘得標乘數比值計算。但計算後數額低於下列金額者,依下列金額繳交: 一、第一年新臺幣二千萬。 二、第二年新臺幣三千萬。 三、第三年起新臺幣四千萬。 前項第一年,指自經營者開始營運當月起算之十二個月;第二年,指自經營者開始營運當月起算之第十三個月至第二十四個月;第三年起,指自經營者開始營運當月起算之第二十五個月起;經營者當年度之特許費最低金額依上述月份比例計算之。 第三十二條得標者繳交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依第一項各款金額計算,經營者於每年度繳交特許費後,得申請退還當年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或申請通知履行保證銀行解除相當當年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金額之保證責任。 經營者未繳交特許費者,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換發特許執照時,本會得考量市場競爭性,調整本業務執照之特許費。行政院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公告2500MHz及2600MHz供行動寬頻業務使用,經考量本業務與行動寬頻業務之市場競爭,現行經營者之特許費數額之計收方式有調整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本會核准換發特許執照之經營者,其特許費之計收方式,並於第五項至第九項增訂特許執照換照後特許費之計收標準及收取方式。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換發特許執照前之經營者之特許費計收及繳納方式移列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遞移。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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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經營者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相互投資或合併,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十七條規定限制。 前項申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受理其合併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合併者,其合併後經營區域為全區時,特許費依所合併特許執照間之平均得標價乘數比值計算;合併後經營區域仍為北或南區時,其特許費依所合併特許執照間較高之得標價乘數比值計算。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大於第四條第三項所定金額乘以所合併之執照張數。 第一項申請人有同一營業區域執照間合併情形,應檢附報告書,說明合併對本業務市場發展之影響,並敘明其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及其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 第五十條 經營者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相互投資或合併,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十七條規定限制。 前項申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受理其合併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合併者,其合併後經營區域為全區時,特許費依所合併特許執照間之平均得標價乘數比值計算;合併後經營區域仍為北或南區時,其特許費依所合併特許執照間較高之得標價乘數比值計算。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大於第四條第三項所定金額乘以所合併之執照張數。 第一項申請人有同一營業區域執照間合併情形,應檢附報告書,說明合併對本業務市場發展之影響,並敘明其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及其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經營者有不同營業區域執照間合併情形,由本會重新核發全區特許執照,其有效期間重新計算並延長為十年。但核發後之全區執照有效期間截止期日,不得逾行政院公告中所定第二階段執照之有效期間截止期日。 |
一、現行條文第五項合併效期係以行政院第二階段執照有效期為基礎(但書限定最長執照期限)。依據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公告修正一覽表已取消第二階段釋照,僅刪除但書,合併效期將變相延長,與第五項規範意旨不符。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得使用該頻率時機,恐將有不確定之狀態,爰予刪除本項規定。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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