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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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會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會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受託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四、如為國外受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基金管理會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但辦理國內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第二項之條件;辦理國外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前項之條件。 第四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會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會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受託法人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四、國外受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基金管理會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但辦理國內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第二項之條件;辦理國外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前項之條件。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政府基金委外代操機制座談會」建議事項,為開放國內投信業者經營大中華區委外經營之可行性,應放寬國外委託資產規模之標準,以擴大申請業者參與。另參照同年七月新訂定之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與同年三月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爰將本條第三項第三款「法人」文字刪除。 二、由於本基金國外委託經營之對象並不以國外資產管理機構為限,若國內資產管理業者符合資格條件者亦得參與,爰將本條第三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
第五條之一 基金管理會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下列資格條件之合格業者,選定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移轉管理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 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但無相關信用評等資料者,得以所屬集團之信用評等等級資料替代之,所稱集團係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第五條之一 基金管理會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下列資格條件之合格業者,選定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移轉管理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 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一、查現行國外移轉管理實務,提供該項服務之申請業者本身或所屬集團通常皆具投資及金融等專業背景,服務範圍則涵蓋資產管理、保管及移轉管理業務等。惟上開金融業者或出於稅務規劃、或風險隔離考量,乃依業務性質不同,而將投資銀行、資產管理公司、保管機構及投資顧問公司等分開設立,惟仍屬同一集團。 二、在上述情形下,常有集團之控股公司具有信用評等資料,且評等優良,惟其關係企業則未有信用評等資料者。為保有辦理國外移轉管理業務之彈性,吸引優秀業者參與,並符合實務運作需求,爰於本條第四款增列無相關信評資料者,得以所屬集團之信用評等等級資料替代之規定,以茲明確。 三、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一有關集團之規定,本條第四款所稱集團係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第五條之二 基金管理會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下列資格條件之合格業者,選定國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之機構: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有價證券出借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 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但無相關信用評等資料者,得以所屬集團之信用評等等級資料替代之,所稱集團係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第五條之二 基金管理會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下列資格條件之合格業者,選定國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之機構: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有價證券出借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 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一、查現行國外有價證券出借實務作業,亦可能發生集團之控股公司具有信用評等資料,且評等優良,惟集團內提供該項服務之申請業者未有信用評等資料者。為保有辦理國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之彈性,吸引優秀業者參與,並符合實務運作需求,爰於本條第四款增列無相關信評資料者,得以所屬集團之信用評等等級資料替代之規定,以茲明確。 二、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一有關集團之規定,本條第四款所稱集團係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第九條 基金管理會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擇定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管理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 前項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基金管理會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基金管理會得與受託機構約定最低保證收益及損失賠償條款,但相關法令有禁止規定者,不在此限。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基金委託總額度百分之五十。 第九條 基金管理會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管理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 前項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基金管理會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基金管理會得與受託機構約定最低保證收益及損失賠償條款,但相關法令有禁止規定者,不在此限。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基金委託總額度百分之五十。
為與本辦法第六條用語一致,將本條第一項「評選」修正為「評審」。
第九條之一 基金管理會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擇定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機構,議定委託契約及委託費用比率。 前項委託費用屬管理費用者得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 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會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經評估後,得不經第五條之一或第五條之二規定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並得另訂委託契約。 第九條之一 基金管理會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機構,議定委託契約及委託費用比率。 前項委託費用屬管理費用者得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 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會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經評估後,得不經第五條之一或第五條之二規定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並得另訂委託契約。
為與本辦法第六條用語一致,將本條第一項「評選」修正為「評審」。
第十條 基金管理會於委託滿一年後,得就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風險控管、是否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進行評定,經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決議後,得增加或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終止契約。於契約到期時亦得依本項所定評定程序延長其委託期限,並得增加或減少委託經營額度。 依前項規定增加受託經營額度者,其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度應在該次委託契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二倍範圍內。同一受託機構所有存續契約之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預估總資產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應明訂於契約。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延長委託期限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基金管理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其原取得之資格。 第二項所稱同一受託機構,包括與該受託機構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 第十條 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達到基金管理會所定之目標,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於契約存續期間滿一年後得經評定,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或於契約到期時,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或於續約後增加委託經營額度。 依前項規定增加受託經營額度者,其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度應在該次委託契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一倍範圍內。同一受託機構所有存續契約之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預估總資產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應明訂於契約。契約到期之經營績效評定基準日由基金管理會於契約到期前三個月決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基金管理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其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第二項所稱同一受託機構,包括與該受託機構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
一、為使本基金委託經營之績效管理更具彈性,避免受託機構僅因短期績效波動未達目標報酬率,而遭強制收回之情事,因此,基金管理會於進行定期績效評估時,除考量是否達成參考指標報酬率及目標報酬率外,尚須綜合考量整體經濟情勢、絕對績效、與同類型受託機構之比較及如何處理對本基金最有利等因素,於提報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決定是否增減委託經營額度、延長期限或提前終止契約。爰將第一項有關委託滿一年後之評估機制酌作修正。 二、鑑於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風險控管及法令遵循經基金管理會評定,並提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即可取得延長委託期限資格,為符實際,爰刪除本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不經評審」用語。 三、茲因經營績效良好之受託機構將可延長委託年限,惟現行加碼額度係以委託契約簽訂時之額度為計算標準,其加碼額度有限,為期適度獎勵經營績效良好之受託機構,爰將第二項加碼額度由原先一倍範圍內提高為二倍範圍內。另由於同一受託機構之總受託經營額度仍受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預估總資產百分之十之上限規定,因此,提高加碼額度倍數尚無過度集中之疑慮。 四、查現行委託契約已明定以契約到期日前二個月為經營績效評定基準日,為符實際作業,爰刪除第三項後段文字。 五、鑑於續約採重新簽約及重新計算績效之作法,可能衍生原帳戶繼續操作,惟須俟續約滿一年後,始進行績效評估及風險考核之情況,爰刪除有關續約用語,改採延長委託期限之作法,屆時將以換文方式延長委託期限,並延續計算相關績效。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會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四、明定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明定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制。 七、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八、明定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基金管理會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會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後簽訂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基金管理會參考,其所需之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會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明定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明定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制。 七、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八、明定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基金管理會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會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後簽訂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基金管理會參考,其所需之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查現行國內委託經營業務紛爭處理程序係先依投信投顧公會訂定之紛爭調解處理辦法處理,調處不成立,再由任一當事人提起訴訟,基於國內糾紛解決方式並不以仲裁為限,為符實務作業及保留彈性,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仲裁條款」修正為「爭議處理程序」。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會與保管機構所訂委託保管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四、明定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五、明定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基金管理會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會與保管機構所訂委託保管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明定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五、明定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基金管理會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參酌本辦法第十二條精神,基於現行國內委託經營業務紛爭解決方式不以仲裁為限,為符實務作業及保留彈性,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仲裁條款」修正為「爭議處理程序」。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應按季進行考核,其考核結果應於每季終了後,提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受託機構於契約存續期間經營績效或風險控管,未達基金管理會所定之目標,或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得經評定後,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終止契約。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應按季進行考核,其考核結果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提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受託機構於契約存續期間經營績效或風險控管,未達基金管理會所定之目標,或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得經評定後,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終止契約。
一、由於基金管理會現行實務作業已將風險控管納入考核項目,為符實際,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風險控管」之文字。另為配合提報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之委託經營績效與本基金整體績效揭露期間之一致性,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一個月內」之文字。 二、為與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委託滿一年後之考核規定一致,爰將本條第二項「或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修正為「或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以茲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