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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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五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緩起訴處分金: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 二、認罪協商金:指法院為協商判決並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 三、公庫:指中央政府之公庫。 四、補助款:指以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為收入來源,並由檢察機關編列預算而專用以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及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款項。 一、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一款、第二款明定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之用詞定義。 二、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五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均一律以公庫為支付對象,且檢察機關得提撥部分款項用以補助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另公庫雖包含國庫、市庫及鄉庫等,然現行檢察實務支付公庫者均係以國庫為支付對象,是本辦法所指「公庫」係專指國庫,亦即中央政府之公庫。而本辦法所指「補助款」係指檢察機關以支付中央政府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為收入來源,並由檢察機關編列歲出預算而專用以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三款、第四款明定本辦法所稱公庫及補助款之定義。又檢察機關以補助款補助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時,應分別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亦明定得由支付予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提撥部分款項補助犯罪被害補償金。因其補助款性質亦屬以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為其收入來源之特殊補助款,爰於本辦法一併規範,以期周全。
第三條 補助款及檢察機關因辦理第六條、第十三條所生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應納入檢察機關公務預算,並與該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 各檢察機關各年度編列前項補助款及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之歲出預算,不得高於同年度該檢察機關所編列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百分之五十。 一、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補助款應由檢察機關編列預算。又為符合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所揭示專款專用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該項補助款之歲出預算,應與該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歲入預算採收支並列方式辦理。 二、檢察機關辦理第六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業務,需支出行政管理費用(如委員出席費、聘用會計師進行查帳等)。審酌檢察機關辦理上開特殊審查、提撥及查核等業務,均非檢察機關既有業務,而係提撥補助款程序所必要之伴隨業務。且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五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均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故為避免排擠檢察機關既有預算執行並參酌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立法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行政管理費用應與該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歲入預算採收支並列方式辦理。 三、補助款及行政管理費雖與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採收支並列方式辦理,然因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亦須挹注國庫,而不宜全數供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用,復參酌近年來緩起訴處分金命支付國庫之比例,並考量將來此類歲出預算除支應各檢察機關補助其轄內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外,尚須配合支應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費等鉅額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補助款及行政管理費等之歲出預算,不得高於該年度該檢察機關所編列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百分之五十。
第四條 補助款之用途如下: 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相關經費。 二、觀護及更生保護業務及犯保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保護機構辦理保護業務。 三、法治教育宣導。 四、從事弱勢族群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五、從事婦幼保護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六、毒品防制及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轉介之戒癮治療業務。 七、其他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或犯罪防治有顯著並直接助益業務。 一、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補助款為有限資源,為使檢察機關辦理相關補助業務之補助用途有標準可循,爰明定其補助用途。 二、依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總會)均為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補助款之法定支付對象,爰將其列為補助款補助用途之一。至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各地分會申請補助計畫,則應符合本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補助款用途提出申請。 三、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為被告所支付,自應以犯罪被害人保護及犯罪預防為主要用途,爰為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納入觀護及更生保護業務、法治教育、弱勢族群之犯罪防治、婦幼保護之犯罪防治、毒品防制及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轉介之戒癮治療等業務。又為免遺漏,於第七款明定其他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或犯罪預防有顯著並直接助益之業務,亦在補助之列。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相關經費,由法務部每年依下年度犯罪被害補償金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需求及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以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以外之其他各款規定金額估算之,並由其指定之檢察機關以補助款支應。 一、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得提撥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犯罪被害補償金,又犯罪被害補償金乃用於支應特定犯罪被害人之補償金,其與一般公益活動之性質不同,宜由法務部視預估全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年度需求,並參酌該年度其他收入來源之預估收入情形估定後,再行指示檢察機關以補助款支應。 二、犯保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得提撥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總會)經費來源。且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充實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人力及經費,擴大其現實上所得辦理之業務,特增加其經費來源」。是相關補助款乃用以全面性支應犯罪被害保護機構之人事及各項經費,而與一般公益活動之審查標準不同,故不宜依第六條、第七條所定程序申請審查,而應由法務部評估其年度所需經費,並參酌依犯保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列其他補助財源之取得情形而綜合估算,並直接指定檢察機關以補助款支應。
第六條 為合理分配及管理補助款,檢察機關應設置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且每季舉行會議一次為原則,審查第四條第一款以外之申請補助計畫,並就受補助對象及其受補助金額列冊。 審查會由檢察機關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擔任主席,並由下列人員等比例組成,其任期為一年: 一、該檢察機關代表一名至三名。 二、民間團體代表一名至三名。 三、學者專家代表一名至三名。 審查會置執行秘書一名,負責定期彙整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案件,並執行審查會所為審查決定。 檢察機關為辦理前三項業務所生之必要行政管理等費用,得依第三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 一、為合理分配及運用本辦法所稱補助款,檢察機關應設置審查會,且原則上每季舉行會議一次以審查相關申請計畫並予以列冊。 二、按立法院第八屆第五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查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時,附帶決議:「認罪協商金或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公庫後,法務部應成立有官方、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成員各三分之一組成之審查機制,該審查機制之委員名單、會議資料、審查結果應公開於網路供公眾監督,請法務部參酌辦理」。爰參酌上開附帶決議,於第二項明定審查會之委員組成來源。 三、為辦理相關申請案件之彙整,並執行審查會審查決定,設置執行秘書一名辦理相關事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款者,除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該檢察機關申請: 一、執行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 (二)該團體之統一編號。 (三)現任董監事或理監事名單、成立宗旨、工作項目及運作績效。 (四)補助款之用途及支用方式(含申請本補助款、自籌款與向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款金額及其分別所占比例)。 二、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向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情形、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書及年度預算經費概況。但成立未滿二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 前項申請計畫內容或檢附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該檢察機關得經審查會決議後,撤銷補助並追繳其金額,自撤銷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二目之1、之2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補助款之一般程序及申請所應檢附文件資料。 二、申請計畫為審查會審查之重要參考依據,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自應不予補助,爰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得經審查會決議後,撤銷補助並追繳其金額,自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等規定。
第八條 各檢察機關之補助,應以在轄區內舉辦公益活動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為支付對象。但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及公益團體舉行跨轄區公益活動者,不在此限。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四目之3規定,明定以轄區內舉辦公益活動者為支付對象。 二、另若公益團體舉行跨轄區公益活動,則得向其中任一檢察機關申請補助,不受僅補助轄內公益活動之限制。
第九條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下列費用,除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外,不得以補助款補助: 一、興建、購置或維修辦公房舍。 二、購置、維修設備或其他固定資產。 三、房租。 四、水電費、瓦斯費及通訊費用。 五、人事薪資及加班費。但該人事薪資需求係因申請計畫而新增,且屬該申請計畫核心工作內容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 前項第五款但書情形,所核定補助之人事薪資不得超過該計畫人事薪資之百分之六十;且每人每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四目之4規定,明定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等項目,均不得為補助款支付對象。 二、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五次全體委員會議附帶決議:「鑒於各縣市犯保分會從事直接服務的專職工作人員有限,犯保總會規劃工作的人員不足,爰要求儘速研議修正緩起訴處分金要點,打開過去處分金不能補助人事費用的困境,以及必須自備百分之二十自籌款的規定,並且廣開大門,讓相關從事犯保法服務對象的民間團體亦能使用,強化有效運用緩起訴處分金,並積極結合民間資源以利推動被害人保護工作」,是為合理開放補助款得用於人事費,爰為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明定因申請計畫而新增人力需求,且該人力需求為該申請計畫核心工作內容者,則例外補助其人事薪資及加班費用,以利公益活動之推展。 三、為合理管控,避免有利用申請計畫而虛增人力需求,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核定補助之人事薪資不得超過該計畫人事薪資之百分之六十,個別人事薪資補助上限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元,藉此使公益團體自籌部分人事薪資而避免虛增不必要人事支出。
第十條 補助對象為地方自治團體者,屬政府依法令應編列經費或已編列經費之項目,均不予支付。 一、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為有限資源,若其補助對象為地方自治團體,且該項目屬政府應編列預算或已編列經費,該地方自治團體不應再行申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以免排擠其他公益團體之申請。 二、因政府任務廣泛,爰明定本條所謂政府應編列經費事項限於「政府依法令應編列經費項目」。
第十一條 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除下列情形者外,其申請計畫之自籌款不得低於申請計畫總款項之百分之二十: 一、第四條第一款情形。 二、法務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三、由法務部指揮監督之更生保護會。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五目之6及法務部一○○年度法檢字第一○○○八○○八○一號函意旨,於本條明定自籌款比例。 二、第四條第一款情形,係補助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前者乃支應補償金,後者乃全面性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無另行設定自籌款之必要,爰為除外規定。 三、自籌款之限制目的,在於避免使公益團體過度仰賴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而產生弊端。然法務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由法務部指揮監督之更生保護會,其業務執行受政府機關高度監督,且相關預算須送立法院審議,無因過度仰賴補助款而發生弊端問題,爰一併為除外規定。
第十二條 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機關陳報支用明細、用途、範圍等之執行情形,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前項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竣後,如尚有賸餘款,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依補助比例繳回檢察機關。 前二項情形,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無正當理由遲延陳報或繳回賸餘款且情節重大者,得經審查會決議自決議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五目之1,明定檢據陳報執行情形內容及陳報期間等規定,以利監督計畫執行程度。 二、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畢後,若有賸餘款,自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繳回檢察機關,且補助款為公款,檢察機關於會計年度終了時亦須將未執行完畢部分繳回國庫,為配合檢察機關繳回時程,爰於第二項明定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賸餘款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繳回檢察機關。並於第三項明定違反者得經審查會決議自決議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等規定。
第十三條 檢察機關檢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相關人員成立補助款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以下簡稱查核評估小組),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評估補助款依執行計畫書所定計畫使用。 前項查核評估報告,應提報審查會,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受查核評估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機關得經審查會決議,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其金額,經廢止補助者,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 二、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三、違反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 第一項情形,如檢察機關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無法自行籌組查核評估小組時,得聘請律師、會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組成之。 檢察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得依第三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 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五目之1至之3明定查核評估小組之組成、任務、外聘規定及廢止補助等規定。
第十四條 各檢察機關應將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名稱刊登於法務部內部網站。 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五目之4規定為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各檢察機關應於其全球資訊網站上,公開下列事項: 一、審查會委員名單。 二、審查會之會議紀錄。 三、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名稱。 四、受補助計畫名稱、計畫要旨、補助金額。 五、受補助計畫之查核評估結果。 前項情形,各檢察機關應每季更新其內容。 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及立法院第八屆第五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附帶決議為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