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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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指送方將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文書,以文書型式,經由通訊網路傳輸,受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影本之傳送方式。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係指送方將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文書,以文書型式,經由通訊網路傳輸,受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之傳送方式。 |
依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之提出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其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是以送方如經受方同意而使用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作業平台傳送電子文件並為電子簽章者,受方收受之電子文件在法律上即為正本。至不符合上述規定方式(例如傳真)所傳送之訴訟文書,受方所收受者則為影本。因應實務上不同傳送方式所致受方收受文書性質之差異,爰酌作修正,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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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下稱司法院作業平台)網址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 | 第三條 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 |
配合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作業平台之建置,增訂作業平台網址亦屬應公告週知之事項,俾民眾知悉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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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文書傳送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但依司法院作業平台建置之事件種類傳送書狀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 文書傳送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但依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下稱司法院作業平台)建置之事件種類傳送書狀者,不在此限。 |
配合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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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但經他造指定以司法院作業平台或與該作業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收受訴訟文書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但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他造同意受訴法院以司法院作業平台傳送書狀者,不在此限。 |
如他造指定以司法院作業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於送方完成傳送作業時,即為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及送達他造;如他造指定與司法院作業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收受訴訟文書者,則作業平台將自動轉送書狀至該資訊系統。上述情形,送方均無須備具繕本或影本另行通知他造,受訴法院亦無須代為送達繕本或影本,爰修正但書規定,以符實際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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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依司法院作業平台建置之事件種類傳送書狀,於完成傳送至作業平台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 前項情形,他造指定以司法院作業平台或與該作業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收受訴訟文書者,於下列時間發生書狀送達他造之效力,不適用第七條及第八條但書之規定: 一、他造指定以司法院作業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於書狀進入該作業平台時,發生送達效力。 二、他造指定以與司法院作業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收受訴訟文書者,於書狀進入該資訊系統時,發生送達效力。 當事人指定以司法院作業平台或與該作業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收受訴訟文書者,法院得將開庭通知書傳送至司法院作業平台或與該作業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以為送達,送達效力準用前項之規定。其送達證書得以作業平台傳送紀錄或當事人指定資訊系統之自動回覆紀錄代之。 | 第十一條 依司法院作業平台建置之事件種類傳送書狀,於完成傳送至作業平台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 他造同意受訴法院以司法院作業平台送達書狀並完成收受時,發生送達效力,不適用第七條及第八條但書之規定。 前項情形,他造未於相當期間收受書狀者,受訴法院得列印第一項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電子簽章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是以他造指定司法院作業平台或其他資訊系統收受訴訟文書者,於送方將書狀傳送至作業平台或其資訊系統時,依法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待他造實際上為收受行為,法院亦無重複送達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三、當事人指定司法院作業平台或與該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收受訴訟文書者,為收便民及節省勞費之效,法院得將開庭通知書傳送至作業平台或其指定之資訊系統,並於開庭通知書上傳至作業平台之時間或進入當事人指定資訊系統之時間發生送達效力。於此情形,作業平台之傳送紀錄或當事人指定資訊系統之自動回覆紀錄即為送達當事人之證明,法院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製作送達證書及請收領人簽名,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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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法院依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收受訴訟文書後,應列印並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後,按收文程序辦理。 法院依司法院作業平台收受之訴訟文書,得不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法院依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收受文書後,應列印並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後,按收文程序辦理。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文書係指訴訟文書,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法院依司法院作業平台收受當事人遞送之訴訟文書,在法律上即為正本,可直接使用電腦設備閱覽其內容。該收文亦有電腦紀錄可稽,並有相關資訊作業規範確保訴訟文書電子檔案保存之正確性及完整性,實無強制要求列印為紙本辦理收文之必要。為保留各法院得視實務需要簡化收文作業之彈性,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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