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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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本條例第九條但書所稱導電玻璃,指供生產液晶顯示器用可導電之玻璃(Conductive glass)。
一、本條刪除。 二、隨科技之多元發展,導電玻璃應用範圍益趨廣泛,已非僅供液晶顯示器生產用途,為避免限縮本條例規定意旨,並符實際,爰配合刪除。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海關應憑經濟部證明予以免稅,並在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供研究發展用,不得請領行車執照。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低底盤公共汽車,指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公共汽車。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指下列車輛: 一、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行駛公共道路之車輛。 二、非供乘人及載貨,僅得於港口、機場、倉庫及工地等廠區內使用,且不辦理登檢牌照及行駛公共道路之車輛。 符合前項規定之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應於貨物稅免稅照或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行駛公共道路字樣。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稱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指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六十七點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海關應憑經濟部證明予以免稅,並在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供研究發展用,不得請領行車執照。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低底盤公共汽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定義,前經財政部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三六八九○號函及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三○○五六九六九○號令釋明在案,為利稽徵實務之執行,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配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之增訂,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定義。
第十一條 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免附。 第十一條 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免附。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工廠輔導法第十條刪除主管機關發給工廠登記證之規定,改以工廠登記核准函代之,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應稅貨物之包裝容器規格,除外銷貨物得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應依國家標準之規定,未定國家標準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規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應稅貨物計稅單位及包裝已於本規則第四章明定,應無另行規定其包裝容器規格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 應稅貨物使用包裝者,除外銷貨物外,其包裝上均應以中文載明貨物之名稱及產製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十八條 應稅貨物使用包裝者,除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及經專案核准之規格外,其包裝上均應以中文載明貨物之名稱及產製廠商之名稱、地址。
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產品名稱、規格、容量、重量、原料成分或含量變更,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外,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僅為包裝上之圖樣變更者,得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免申請變更登記。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停止產製時,應申請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僅為包裝上之圖樣變更者,得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免申請變更登記。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停止產製時,應申請註銷登記。
一、參照菸酒稅稽徵規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產品名稱有變更時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規定,及現行稽徵作業手冊有關產品規格、容量、重量、原料成分或含量變更時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之事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產製廠商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 一、專用完(免)稅照樣張格式。 二、實施計畫及作業流程。 三、內部安全稽核措施。 前項經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之產製廠商,如欠繳應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暫停其繼續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並通知產製廠商。主管稽徵機關於產製廠商繳清稅款後,應恢復其繼續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 產製廠商印製之專用完(免)稅照應編號以套版方式印製,並加印廠商印信及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號;其印製數量與編號應逐次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使用期間,如遇停電或機器故障之特殊情況,應以人工依規定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並於照證管理報表內註明。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之產製廠商,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 一、專用完(免)稅照樣張格式。 二、實施計畫及作業流程。 三、內部安全稽核措施。 前項經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之產製廠商,如欠繳應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暫停其繼續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並通知產製廠商。主管稽徵機關於產製廠商繳清稅款後,應恢復其繼續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 產製廠商印製之專用完(免)稅照應編號以套版方式印製,並加印廠商印信及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號;其印製數量與編號應逐次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使用期間,如遇停電或機器故障之特殊情況,應以人工依規定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並於照證管理報表內註明。
一、營利事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管理要點業停止適用,爰第一項刪除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之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 前條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之銷售數量,與當月份同一產品出廠應稅數量相差懸殊,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有規避稅負之情事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報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完稅價格後調整補徵之。
一、本條刪除。 二、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有不合規定之疑義時,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已修正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調整完稅價格,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國內產製飲料品之銷售價格,除不連容器銷售者外,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減除之容器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 產製廠商未能依前項規定計算容器成本者,應按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計算之。 第四十三條 國內產製飲料品之銷售價格,除不連容器銷售者外,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減除之容器成本,應按其實際成本或採先進先出法或加權平均法計算之;採用其他計算方法者,應先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 產製廠商未能依前項規定計算容器成本者,應按通常標準計算之。 前項通常標準,由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一、第一項有關飲料品容器成本計算方式,修正為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俾各稅成本計算方式一致。 二、按飲料品容器成本為飲料品完稅價格之減除項目,其標準之訂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由財政部定之,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例已無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設置,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四條 產製廠商打造車身、產製特殊型式車輛或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其申報之價格低於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第四十四條 產製廠商打造車身、產製特殊型式車輛或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其申報之價格低於通常價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通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前項通常價格之標準,由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調查評定之。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完稅價格標準由財政部訂定,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本條例已無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設置,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四條之一 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車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車輛外,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徵貨物稅,其補徵稅款應以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但車輛已逾耐用年限者,不再計提折舊。 前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月者以月計。計提折舊時,其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殘值=免稅特種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1)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條新增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納稅義務人相關規定,考量現行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案例以車輛及油氣類案件較多,其中油氣類貨物稅採從量課徵,按其查得數量補稅;車輛類貨物稅採從價課徵,尚須考量貨物折舊問題,爰參考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一八九號函釋有關免稅車輛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補徵貨物稅之計算方式,於本規則中明定。 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車輛之補稅規定,同條第六項已有明定,爰排除於本條適用範圍。
第四十六條 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應稅貨物之品名、規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非應稅貨物者,其使用之統一發票,應與應稅貨物區分使用開立。但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電子發票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應稅貨物之品名、規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非應稅貨物者,其使用之統一發票,應與應稅貨物區分使用開立,但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增加電子發票之發票種類,爰第二項但書增列電子發票得免按應稅及非應稅貨物分別開立發票規定。
第五十一條 產製廠商出廠之應稅或直接外銷免稅之貨物,應按出廠數量逐批填用完稅照或免稅照,其餘免稅或稅款記帳出廠之貨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軍用免稅或其他免稅貨物,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免稅照。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免稅之飲料品免填。 二、供作加工外銷之應稅原料申請稅款記帳者,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記帳之完稅照。 三、供他廠作為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填用免稅照。 前項完稅照或免稅照,產製廠商應於第一聯背面加蓋廠名及出廠年月日之戳記後提運出廠。第二聯按月彙送主管稽徵機關。第三聯由產製廠商存查。 前項戳記,由產製廠商自行刻製,並於啟用前檢附印模,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第五十一條 產製廠商出廠之應稅或直接外銷免稅之貨物,應按出廠數量逐批填用完稅照或免稅照,其餘免稅或稅款記帳出廠之貨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軍用免稅或其他免稅貨物,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免稅照。 二、供作加工外銷之應稅原料申請稅款記帳者,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記帳之完稅照。 三、供他廠作為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填用免稅照。 前項完稅照或免稅照,產製廠商應於第一聯背面加蓋廠名及出廠年月日之戳記後提運出廠。第二聯按月彙送主管稽徵機關。第三聯由產製廠商存查。 前項戳記,由產製廠商自行刻製,並於啟用前檢附印模,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一、免稅出廠之應稅貨物須先行開立免稅照,嗣後檢具證明向稽徵機關銷案。惟免稅飲料品須先行取樣送驗合格後,再由稽徵機關核定免稅,應無先行開立免稅照出廠,嗣後再行銷案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排除適用。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海關代徵貨物稅,應按月列表送財政部關務署及海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有關貨物稅稽徵事項,由海關代為辦理。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外銷,得免填用免稅照。 第五十九條 海關代徵貨物稅,應按月列表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及海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有關貨物稅稽徵事項,由海關代為辦理。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外銷,得免填用免稅照。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財政部關稅總局修正為財政部關務署。
第七十九條 產製廠商採購應稅原料製造另一應稅貨物,因故未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免稅手續,自行向市場採購已稅貨物為原料者,得於嗣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原納稅款。 第七十九條 產製廠商採購應稅原料製造另一應稅貨物,未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免稅手續,自行向市場採購已稅貨物為原料者,不予退稅。
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產製廠商如因故未能於原料出廠或進口前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免稅手續,應可同意由產製廠商先行採購已稅貨物為原料,嗣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原納稅款,以避免重複課稅。
第八十條 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單位、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單位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前項免稅展覽之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填用完稅照,並向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貨物稅。 第八十條 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前項免稅展覽之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填用完稅照,並向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貨物稅。
一、配合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廢止「在中華民國舉辦商展辦法」,展覽活動已無須取得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展覽證明文件,考量稽徵實務查核作業之需,修正第一項,將主辦機關修正為主辦單位。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