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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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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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農藥登記: 一、禁用農藥。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化學製品。 四、成品農藥毒性分類屬極劇毒或劇毒。但殺鼠劑、殺線蟲劑、燻蒸劑、燻煙劑、產氣劑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製劑,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 申請農藥許可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其變更涉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農藥登記: 一、禁用農藥。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化學製品。 四、成品農藥毒性分類屬極劇毒。但殺鼠劑與燻蒸劑、燻煙劑及產氣劑等製劑,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 申請農藥許可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其變更涉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
鑑於劇毒性以上之成品農藥較有安全疑慮,目前均逐漸以禁用或限用方式逐步淘汰已登記之劇毒農藥,亦應相應禁止劇毒農藥申請登記,俾利達成農藥安全之目的;另鑑於殺線蟲劑等藥劑仍有實務上使用之需求,且為保留主管機關實際執行病蟲害防治工作,有公告其他製劑於田間使用之彈性,增列殺線蟲劑及其他經公告之製劑不在此限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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