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金融控股公司結合案件審查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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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金融控股公司結合案件審查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規定。 三、結合:指事業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四、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營業收入總額。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重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四款、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等規定,爰在不影響公平交易法結合申報相關規範之情況下,予以刪除。
第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於結合前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前項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情形不適用之。 第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有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於結合前依本辦法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前項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之一情形不適用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認定,應以併計其全部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核認。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次分別變更為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修正所引條次。 三、參與結合事業若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且無同法第十二條各款情形,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第一項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四、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對於事業結合之銷售金額併計,業有明文規定以資遵循,爰刪除第三項。
第三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收受金融控股公司設立申請時,應告知申請人如有本辦法前條適用情形,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報案件,得徵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對於該案件所為之相關決議或決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應函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受金融控股公司設立申請時,應告知申請人如有本辦法前條適用情形,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報案件所為之相關決議或決定,應函告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復依同法第三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能兼顧金融產業發展、監理政策及市場競爭,第二項爰增訂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結合案件,得徵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
第五條 依本辦法規定須提出申報者,由下列事業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一、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時,得由參與結合之既存金融機構代為申報。 一、本條刪除。 二、事業結合即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本條僅係重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爰在不影響公平交易法結合申報相關規範之情況下,予以刪除。
第四條 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者,應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定格式提出事業結合申報書並檢具相關資料。 第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參與結合事業之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預定結合日期。 (四)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項。 二、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參與結合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三)參與結合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四)參與結合事業之員工人數。 (五)參與結合事業之營業執照。 三、參與結合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四、參與結合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經營成本、銷售價格(費率)及產銷值(量)等資料。 五、參與結合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 六、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公共利益及競爭程度影響之說明。 七、與結合有關之契約書或決議文件。 八、參與結合事業轉投資之概況。 九、參與結合事業為上市或上櫃公司,其最近年度之公開說明書或年報。 十、參與結合事業之水平或上下游事業資料。 十一、其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指定之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僅係重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且公平交易委員會已訂有「事業結合申報須知」及「事業結合申報書」供結合申報事業遵循,爰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事業結合提出申報時,所提資料不符本辦法規定或記載不完備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敘明理由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不受理其申報。 一、本條刪除。 二、事業結合即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本條僅係重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爰在不影響公平交易法結合申報相關規範之情況下,予以刪除。
第八條 事業自公平交易委員會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屆期未為第一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一項所定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指公平交易委員會受理事業提出之申報資料符合第六條規定且記載完備之收文日。但事業提出之資料不符第六條規定或記載不完備,經限期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一、本條刪除。 二、事業結合即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本條各項規定係分別援引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至第九項,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爰在不影響公平交易法結合申報相關規範之情況下,予以刪除。
第五條 事業提出結合申報,公平交易委員會除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所列考量因素進行審理外,得審酌以下因素: 一、對於金融市場穩定性及健全性之影響。 二、對於金融服務普及性及近便性之影響。 三、對於金融服務創新之影響。 四、金融相關主管機關之政策。 第九條 依本辦法提出申報,公平交易委員會應審酌以下因素: 一、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之影響: (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與其他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分支機構情形與濫用市場地位之可能性。 (二)相關市場之市場結構與事業家數,及結合後提高市場集中度之程度。 (三)相關市場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互補性及替代性。 (四)參與結合事業既存之從屬或控制關係。 (五)結合後相關地理市場之競爭減損程度。 (六)相關市場之市場參進障礙情形。 二、對整體經濟利益及公共利益之影響: (一)相關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及品質提昇情形。 (二)相關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地理便利性與種類選擇性。 (三)金融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政策。 (四)對參與結合事業之規模經濟或範疇經濟等整體效果。
一、條次變更。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業已揭載一般事業審查結合之考量因素。由於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考量因素,業已含括於前開處理原則中,爰針對金融市場之特殊性,增訂考量因素。
第十條 依本辦法提出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公平交易委員會不得禁止其結合。 一、本條刪除。 二、事業結合即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本條係重複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爰在不影響公平交易法結合申報相關規範之情況下,予以刪除。
第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第八條第二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一、本條刪除。 二、事業結合即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本條係重複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爰在不影響公平交易法結合申報相關規範之情況下,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 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處分。 一、本條刪除。 二、事業結合即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本條係重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九條,爰在不影響公平交易法結合申報相關規範之情況下,予以刪除。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