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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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期貨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 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及內容,應經期貨商經理人審核及簽名或蓋章後始可使用。 前項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第二項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由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本會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本會得隨時抽查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期貨商不得拒絕或妨礙。 | 第六條 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及內容,應經期貨商經理人審核及簽名或蓋章後始可使用。 前項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第一項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由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本會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本會得隨時抽查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期貨商不得拒絕或妨礙。 |
一、為健全期貨商業務經營,維護交易秩序與保障交易人權益,新增第一項,明定期貨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並規範期貨商收取費用應考量之因素,不得以不合理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
二、第一項所稱營運成本,包括經紀經手費支出、結算交割服務費支出、期貨佣金支出、員工福利費用、折舊及攤銷費用、稅捐、期貨交易人保護費用、金融監督費用及其他與營運相關之費用。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配合移列為第二項至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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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期貨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本會核定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 第二十三條 期貨商之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本會核定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
為利期貨商海外發展,資金運用更具彈性,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增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者,期貨商資金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得不以經營業務所需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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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期貨商受理及執行期貨交易委託時,以電話進行者,必須同步錄音存證。 期貨商以傳真機、電報、電腦系統或其他設備傳輸買賣委託書內容時,應將所傳輸內容存檔備查。 前二項之錄音及傳輸內容至少應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 第三十六條 期貨商受理及執行期貨交易委託時,以電話進行者,必須同步錄音存證。 期貨商以傳真機、電報、電腦系統或其他設備傳輸買賣委託書內容時,應將所傳輸內容存檔備查。 前二項之錄音及傳輸內容至少應保存二個月。但期貨交易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
為保障期貨交易人權益及維護期貨市場交易紀律,修正第三項,將期貨商受理及執行期貨交易之電話錄音及電腦等設備傳輸內容之保存年限,提高為至少保存一年,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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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期貨商投資外國事業,應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設有期貨主管機關之國家或地區之期貨業及其相關事業,包括當地國 法令准許其經營之相關期貨、證券及金融等業務。 二、其他經本會核准得轉投資之相關事業。 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期貨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期貨商經核准投資大陸地區期貨公司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託從事大陸地區之期貨交易。 二、推介臺灣地區交易人從事大陸期貨市場之期貨交易。 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期貨公司,不得對臺灣地區個人及事業提供服務。 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非證券期貨機構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期貨商投資外國事業,應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設有期貨主管機關之國家或地區之期貨業及其相關事業,包括當地國 法令准許其經營之相關期貨、證券及金融等業務。 二、其他經本會核准得轉投資之相關事業。 期貨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期貨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 期貨商經核准投資大陸地區期貨公司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託從事大陸地區之期貨交易。 二、推介臺灣地區交易人從事大陸期貨市場之期貨交易。 期貨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期貨公司,不得對臺灣地區個人及事業提供服務。 |
一、為利期貨商海外發展,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新增第五項,開放期貨商或其子公司得赴大陸地區投資非證券期貨機構並應向金管會申請許可。
二、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業修正名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修正第二項之法規名稱,並酌修文字。
三、第四項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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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五 期貨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期貨商或其第三地區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海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事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期貨商應事先向本會申報。 期貨商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 第五十六條之五 期貨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期貨商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後,對於被投資外國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
一、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期貨商經核准之投資事項,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時,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金管會申報。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事項,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期貨商應事先向金管會申報。
三、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增訂期貨商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金管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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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六 期貨商投資之外國子公司轉投資其他機構,或外國子公司轉投資之機構再轉投資其他機構,如與其所轉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前項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項,應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期貨商依第一項轉投資外國事業,其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五款及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五款規定應檢具之外國事業管理辦法,得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併前項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 第五十六條之六 期貨商投資之外國子公司轉投資其他機構,或外國子公司轉投資之機構再轉投資其他機構,如與其所轉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前項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項,應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期貨商依第一項轉投資外國事業,其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五款及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五款規定應檢具之外國事業管理辦法,得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併前項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
為利期貨商投資之外國子公司與當地業者競爭,修正第一項,增訂期貨商投資之外國子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其他機構,於金管會另有規定時,無須先報經金管會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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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七 期貨商之海外子公司,不得再轉投資國內期貨相關事業。 | 第五十六條之七 期貨商直接或間接投資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外國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國內期貨相關事業。 |
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公報對控制力之定義,已變更為實質控制,爰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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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九 期貨商經本會核准投資海外事業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本會申報所投資海外子公司之業務報告,該業務報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二、每月向本會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投資海外事業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 三、本會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期貨商海外投資事業之監理,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透過期貨交易所按季申報海外子公司之業務報告、按月申報海外事業之基本資料、營運狀況及其他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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