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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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數,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不得再增設。 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時,其承受原醫院之病床有前項規定情形者,亦適用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不得再增設。 |
一、私立醫院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院之新設立。因此,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院,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資格,其人員及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
二、因應醫院實務需求,私立醫院於原址以原核准之開放使用床數、診療科別、總樓地板面積、設施及設備,考量原就醫民眾之權益,得依有關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不得再增設,爰增列第五項之規定。
三、另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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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三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配合修正條文,增訂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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