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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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
一、因應鐵路法部分條文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刪除同法第七十四條授權規定,並將本規則規定內容,分別於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增列授權條文規定,爰配合修正變更本規則授權依據之鐵路法條次、項次。
二、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為「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三、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為「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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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告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或簡訊通報。 二、於發生後一小時內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 三、後續通報:每隔四小時以電話或簡訊通報並儘速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為原則,至恢復正常運轉止;但交通部另有指示時,依其指示通報。 鐵路機構有一般行車事故、前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所定異常事件發生者,應依前項規定報告交通部;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十二款之異常事件,經交通部公告並通知鐵路機構者,亦同。 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鐵路機構並應即刻以電話通報相關警察機關。 |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告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通報。 二、於發生後一小時內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 三、後續通報:每隔四小時以電話通報並儘速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為原則,至恢復正常運轉止;但交通部另有指示時,依其指示通報。 鐵路機構有一般行車事故、前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所定異常事件發生者,依前項規定報告交通部。 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鐵路機構並應即刻以電話通報相關警察機關。 |
一、為因應鐵路營運與安全監理之實際需求,並參照交通部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要點所訂發生乙級以上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電話或簡訊通報交通部之規定,爰將簡訊通報列入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報告方式。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範之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列車或車輛分離、列車或車輛溜逸、危險品洩漏、駕駛失能、天然災變、列車取消等六款異常事件,其對行車影響之嚴重性不因鐵路分類而所有差異,各鐵路機構均應即刻以電話向交通部通報、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及後續通報。至其他因系統特性差異,雖屬於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十二款之異常事件,惟因較常發生或情節較嚴重之情況,為使交通部得即時掌握現場處置、回應輿情及提供必要協助,交通部得另行公告並通知,要求鐵路機構比照重大行車事故向交通部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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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 嚴重遲延,指列車時刻表所訂列車於任一站之出發或到達時刻,較表訂時刻延誤達一小時以上之情事。 前項嚴重遲延,除本規則已規定通報者外,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通報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或簡訊通報。 二、每四小時或依交通部指示將處理經過及復原情形以電話或簡訊通報,至恢復正常運轉止。 |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 列車時刻表所訂列車於任一站之出發或到達時刻,較表訂時刻延誤達一小時以上者,除本規則已規定通報者外,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通報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通報。 二、每四小時或依交通部指示將處理經過及復原情形以電話通報,至恢復正常運轉止。 |
一、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鐵路法第四十條修正發布,增列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之規定,並授權交通部訂定嚴重遲延之定義,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為「嚴重遲延」之定義規定。
二、第二項新增。將現行條文後段關於鐵路機構發生嚴重遲延之通報方式,獨立移列為第二項規定,並增列「簡訊」為通報方式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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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三條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及交通部得就應變計畫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等事項,已提升於鐵路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予以明確完整規定,得直接以鐵路法規定為依據,毋庸於本規則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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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八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於高速鐵路準用之。但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規定之準用,其所稱嚴重遲延,指延誤達三十分鐘以上。 |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八、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於高速鐵路準用之。但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規定之準用,其所稱延誤係指達三十分鐘以上。 |
一、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內容業已刪除,回歸鐵路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適用,現行條文有關高速鐵路準用一般鐵路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部分,爰配合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業已依鐵路法第四十條修正為「嚴重遲延」之定義,鑒於該條規範一般鐵路之修正條文,對高速鐵路仍有繼續規定準用之必要,除於本文繼續沿用準用規定外,關於本條現行條文但書規定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時,就「延誤」時間之例外規定,則應修正為就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規定「嚴重遲延」定義中,關於延誤時間之例外規定,爰予配合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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