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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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依本辦法申請糾紛鑑定之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與多重噴嘴)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連結式水量計或口徑大於三百毫公尺之水量計。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一百立方公尺之氣量計。 三、電度表:瓦時計、乏時計、需量瓦時計、電子式電度表及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下列各電度表: (一)附屬於電器產品之電度表。 (二)附屬於變流器之電度表。 (三)盤面式電度表。 (四)攜帶式電度表。 (五)標準電度表。 (六)直流電度表。 (七)電能轉換器。 (八)電壓六百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九)匹配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比流器之電度表。 (十)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之比流器。 (十一)標稱系統電壓大於六九千伏特之變比器。 | 第三條 依本辦法申請糾紛鑑定之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與多重噴嘴)、連結式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三○○毫公尺之水量計。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九○立方公尺之氣量計。 三、下列電度表。但不包括攜帶式電度表、標準電度表及電壓六○○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一)瓦時計。 (二)乏時計。 (三)需量瓦時計。 (四)電子式電度表。 (五)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 |
配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調整,修正水量計、膜式氣量計及電度表申請糾紛鑑定種類及範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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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鑑定費,向鑑定機關辦理。但用戶申請時,應另檢附糾紛度量衡器所在轄區公用事業單位營業區處之勘查結果紀錄。 前項勘查結果紀錄內容,應包含勘查日期、度量衡器基本資料(廠牌、型號、器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裝置地址、用戶聯絡電話及勘查檢視結果。 | 第四條 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鑑定費,向鑑定機關辦理。但申請人為用戶時,應另檢附糾紛度量衡器所在轄區公用事業單位營業區處之勘查結果紀錄。 |
一、考量公用事業單位申請糾紛鑑定案件多為用戶因度量衡器故障不願配合公用事業單位換表,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酌予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現行公用事業單位勘查結果紀錄實務,明定勘查結果紀錄內容,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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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鑑定機關受理鑑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鑑定費。 前項申請,經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以下簡稱雙方當事人)會同辦理拆換糾紛度量衡器;必要時鑑定機關得請公用事業單位提供最近六期之使用量及最近一次抄表讀值。 公用事業單位應依前項拆換通知派員會同拆換;用戶未依前項通知到場者,由鑑定機關及公用事業單位逕為拆換。 | 第五條 鑑定機關受理鑑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鑑定費。 前項申請,經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以下簡稱雙方當事人)會同辦理拆換糾紛度量衡器。 公用事業單位應依前項拆換通知派員會同拆換;用戶未依前項通知到場者,由鑑定機關及公用事業單位逕為拆換。 |
為配合糾紛鑑定實務運作及綜合判斷糾紛鑑定案件需要,必要時請公用事業單位提供申請人(用戶)最近六期之使用狀況及最近一次抄表讀值等資料,俾便辦理鑑定時綜合判斷該器具是否符合規定,爰新增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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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鑑定機關辦理鑑定測試,應依各該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查規定測試,並依測試紀錄表製作紀錄,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並依雙方當事人之請求為適當說明。 前項測試之度量衡器為電度表者,應加測潛動試驗;為水量計者,測試器差前應通水一千公升以上。 糾紛度量衡器於測試中發生異常現象者,鑑定機關應於第一項之紀錄附記其現象,不得停止測試。但因該糾紛度量衡器致無法測試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測試紀錄表應包含用戶資料、裝置地址、器具基本資料(廠牌、型號、器號)、外觀構造檢視、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器差測試、鑑定測試依據(版次)、附記及異常現象等。 | 第八條 鑑定機關辦理鑑定測試,應依各該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查規定測試器差,製作紀錄,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並依雙方當事人之請求為適當說明。 前項測試之度量衡器為電度表者,應加測潛動試驗。 糾紛度量衡器於測試中發生異常現象者,鑑定機關應於第一項紀錄附記其現象,不得停止測試。 |
一、考量糾紛度量衡器鑑定測試係依各該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辦理,鑑定項目除計量之器差測試之外,尚包括器具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等檢視項目,為配合糾紛鑑定實務需要,爰刪除第一項「器差」文字,並增訂依測試紀錄表製作紀錄之規定。
二、為使水量計指針讀數達自來水公司計費之最小單位及檢視水量計計數器是否連動之現象,增訂鑑定測試前先通水達一千公升以上水量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為配合糾紛鑑定實務,部分器具已因故障無法測試(例如指針不轉),與現行規定不符,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另前段酌予文字修正。
四、為使糾紛鑑定測試項目明確,明定用戶資料、裝置地址、器具基本資料(廠牌、型號、器號)、外觀構造檢視、檢定合格印證狀態(是否逾越有效期限、封印是否完整)、器差測試、鑑定測試依據(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名稱及版次)、附記及異常現象等項目,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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