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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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四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四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行政院一百零三年底成立「創新創業政策會報」,為競逐國際人才,規劃開辦「創業家簽證」,提高國外創業家來臺創業誘因,使國際創意與本土資源結合,活絡國內創業活動及經濟成長動能。
二、依據行政院核定之「推動創業家簽證之規劃」,納入港澳創業家比照適用外國創業家,爰配合修正,賦予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創新創業之居留法源,以利港澳居民來臺創業,活絡經濟。
三、增列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得申請居留,以吸引港澳居民來臺創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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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許可居留者為一年至三年;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效期,與其依親之配偶所持居留證件效期相同。但不得逾其依親之配偶聘僱效期。 |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效期,與其依親之配偶所持居留證件效期相同。但不得逾其依親之配偶聘僱效期。 |
依據行政院核定之「推動創業家簽證之規劃」,外國創業家來臺創業居留期間,初簽核給一年效期,再依創業實績延期居留,最長三年效期,為與外國創業家居留效期衡平,港澳創業家初次核發一年居留效期,倘有創業實績得延期居留,最長三年效期;另為避免影響港澳居民原既有居留效期,爰明定以創新創業事由取得居留許可之居留效期,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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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一年,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但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許可居留者,指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存款,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居留、定居之規定。 | 第三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一年,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存款,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居留、定居之規定。 |
一、依據行政院核定之「推動創業家簽證之規劃」,納入港澳創業家比照適用,爰配合修正,賦予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創新創業之定居法源,以利港澳居民來臺創業,活絡經濟。
二、增列第二項後段,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經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符合要件者得申請定居,以提高港澳居民來臺創業誘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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