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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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中保險法之簡稱。
第二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達下列各款金額者,應依各該款規定時程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一、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次一年內辦理。 二、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三億元者,應於次二年內辦理。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應於次三年內辦理內部控制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銀行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本辦法所稱營業收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五條所定之營業收入為依據。 本辦法所稱銀行,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第二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達下列各款金額者,應依各該款規定時程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一、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次一年內辦理。 二、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三億元者,應於次二年內辦理。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應於次三年內辦理內部控制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本辦法所稱營業收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五條所定之營業收入為依據。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一、考量銀行係以專部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與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專業經營型態不同,辦理兼營業務之銀行應依本辦法辦理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爰增訂第三項。 二、配合新增第三項,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修正,銀行得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爰增訂第五項有關銀行之定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係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 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二、各項交易均經適當之授權。 三、提升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人員技能,公平對待消費者,並以明確公平合理方法招攬業務。 四、代收或代收轉付要保人之保險費與相關費用受到安全保障。 五、財務與其他紀錄提供可靠、及時、透明、完整、正確與可供驗證之資訊及符合相關規範。 六、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係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 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二、各項交易均經適當之授權。 三、提升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人員技能,公平對待消費者,並以明確公平合理方法招攬業務。 四、代收或代繳要保人之保險費與相關費用受到安全保障。 五、相關法令之遵循。
一、配合目前實務上銀行組織型態有非為公司組織者,爰於序文增列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亦應經理事會通過。 二、因保險經紀人收取保險費後轉交予保險業應屬代收轉付之性質,爰參考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第四款文字。 三、參考美國COSO委員會西元二○一三年提出之「內部控制─整體架構」更新報告(以下簡稱美國COSO更新報告),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之目標,及參照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五款規定。明定財務與其他紀錄提供可靠、及時、透明、完整、正確與可供驗證之資訊及符合相關規範,為公司確保達成之目標。 四、配合第五款之增訂規定,原第五款規定移列第六款,另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除應遵循相關法令外,對於相關公會訂定之職業道德規範及相關自律規範與公司訂定之內部章程規定等相關規章,亦應納入遵循之目標,爰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第六款規定。
第四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如有董(理)事表示保留或反對意見,公司應將其意見及理由列入該次董(理)事會會議紀錄,連同經董(理)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送各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修正時,亦同。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四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應經董事會通過。如有董事表示保留或反對意見,公司應將其意見及理由列入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連同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修正時,亦同。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修正,銀行得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銀行應遵循本條文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目前實務上銀行組織型態有非為公司組織者,爰修正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亦應經理事會通過並連同經理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送監事會。 (三)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有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有關對監察人之規定,審計委員會準用之,爰於第一項增列審計委員會。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其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及說明相關決議事項,爰增訂第二項至第三項。
第二章 制度之設計及執行 第二章 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
章名修正,本章內容除內部控制制度外尚包含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爰修正章名。
第五條 銀行及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億元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組成要素: 一、控制環境:係設計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基礎。控制環境包括之誠信與道德價值、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治理監督責任、組織結構、權責分派、人力資源政策、績效衡量及獎懲等。董事會與管理階層應建立內部行為準則,包括訂定董事行為準則、員工行為準則等事項。 二、風險評估:風險評估之先決條件為確立各項目標,並與不同層級單位相連結,同時需考慮目標之適合性。管理階層應考量外部環境與商業模式改變之影響,以及可能發生之舞弊情事。其評估結果,可協助及時設計、修正及執行必要之控制作業。 三、控制作業:係依據風險評估結果,採用適當政策與程序之行動,將風險控制在可承受範圍之內。控制作業之執行應包括所有層級、業務流程內之各個階段、所有科技環境等範圍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 四、資訊與溝通:係蒐集、產生及使用來自內部與外部之攸關、具品質之資訊,以支持內部控制其他組成要素之持續運作,並確保資訊在內部與外部之間皆能進行有效溝通。內部控制制度須具備產生規劃、執行、監督等所需資訊及提供資訊需求者適時取得資訊之機制。 五、監督作業:係進行持續性評估、個別評估或兩者併行,以確定內部控制制度之各組成要素是否已經存在及持續運作。持續性評估係不同層級營運過程中之例行評估;個別評估係由稽核人員、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董事會等其他人員進行評估。對於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應向適當層級之管理階層、董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溝通,並及時改善。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五億元者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符合下列各項原則: 一、管理階層之監督及控制文化:董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且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 二、風險辨識與評估: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須可辨識並持續評估所有對公司目標之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 三、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是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 四、資訊與溝通:應保有適切完整之營運、財務報導及法令遵循等目標有關之財務及非財務資訊;資訊應具備可靠性、適時與容易取得之特性,以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 五、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管理階層、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 已依第一項辦理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五億元者仍應依第一項辦理。 第五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符合下列各項原則: 一、管理階層之監督及控制文化:董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且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 二、風險辨識與評估: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須可辨識並持續評估所有對公司目標之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 三、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是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 四、資訊與溝通:應保有適切完整之營運、財務報導及法令遵循等目標有關之財務及非財務資訊;資訊應具備可靠性、適時與容易取得之特性,以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 五、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管理階層、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
一、參考美國COSO更新報告,及本會「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核心原則」,考量目前已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營業收入約為新臺幣五億元,並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爰增訂第一項,明定銀行及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億元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之組成要素。 二、考量年度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規模較小,爰依差異化分級管理,將原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符合之原則及內容,明定適用對象為年度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修正現行條文序文並移列至第二項。 三、考量未來將逐步要求業者均需一體適用美國COSO更新報告之內部控制組成要素,爰已建立該內稽內控制度之業者,年度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仍應沿用上開美國COSO更新報告之組成要素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
第六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並應分別按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與內部控制之作業程序,並適時檢討修訂。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其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審計委員會議事運作之管理。 第六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並應分別按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與內部控制之作業程序,並適時檢討修訂。
一、第一項將銀行納為規範主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 二、參考美國COSO更新報告,強化公司治理觀念,已設置審計委員會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將對審計委員會議事運作之管理控制作業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爰新增第二項。
第七條 前條所稱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 一、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招攬方式、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 二、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或代收轉付要保人保險費之作業及管理。 四、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之說明及相關資訊揭露。 五、廣告、文宣及營業促銷活動之管理。 六、瞭解並評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作業。 七、確認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作業及管理,包含對特殊案件進行電訪或抽查相關文件。 八、招攬後至送件前之檢核機制與簽署作業。 九、招攬文件之控管與保存。 十、保戶申訴。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招攬財產保險時,不適用之。 第七條 前條所稱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 一、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招攬方式、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 二、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或代繳要保人保險費之作業及管理。 四、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之說明及相關資訊揭露。 五、廣告、文宣及營業促銷活動及管理。 六、瞭解並評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作業。 七、招攬後至送件前之檢核機制與簽署作業。 八、招攬文件之控管與保存。 九、保戶申訴。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填報之招攬報告書係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瞭解招攬業務人員招攬情形參考重要文件之一,其內容是否屬實,影響後續保險業辦理核保作業甚鉅,爰參考「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明定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銀行應建立確認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作業及管理方式,並應納入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另為避免道德危險發生,針對特殊案件明定應訂定抽查作業之程序,特殊案件包含經公司董(理)事會通過應辦理抽查之案件或依保險公司核保規定須檢附財力證明及需進行生調體檢之案件,爰新增第一項第七款。 四、配合新增第一項第七款,現行條文第七款至第十款移列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五、有鑑於本次新增第一項第七款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之內容多屬人身保險調查項目,於招攬財產保險時,不適用之,爰增訂第二項。
第八條 第六條所稱內部控制作業規範之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關於會計、總務、資訊、個人資料保護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 二、金融檢查報告之管理。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保險經紀人公司提供風險規劃、再保險規劃及保險理賠申請服務者,須依其所提供之服務建立適當之處理程序。 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提供風險規劃及保險理賠申請服務者,須依其所提供之服務建立適當之處理程序。 第八條 第六條所稱內部控制作業規範之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關於會計、總務、資訊、個人資料保密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 二、金融檢查報告之管理。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保險經紀人公司提供風險規劃、再保險規劃及保險理賠申請服務者,須依其所提供之服務建立適當之處理程序。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並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將個人資料保「密」酌予修正文字為個人資料保「護」。 二、配合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修正,銀行得兼營保險經紀人業務,考量銀行並無辦理再保險業務,爰新增第三項明定銀行須依其提供風險規劃及保險理賠申請服務,建立適當之處理程序。
第九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為達成第三條所定之目標,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但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者,得免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一、內部稽核制度:設置稽核人員,負責查核各單位,並定期評估營業單位自行評估辦理績效。 二、自行評估制度:由不同單位成員相互查核內部控制實際執行情形,並由各單位指派主管或相當職級以上人員負責督導執行,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 三、會計師查核制度:年度財務報表依規定或已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者,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 四、法令遵循制度:設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適切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章。 第九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達成第三條所定內部控制之目標,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但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者,得免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一、內部稽核制度:設置稽核人員,負責查核各單位,並定期評估營業單位自行查核辦理績效。 二、自行查核制度:由不同單位成員相互查核內部控制實際執行情形,並由各單位指派主管或相當職級以上人員負責督導執行,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 三、會計師查核制度:年度財務報表依規定或已辦理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者,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 四、法令遵循制度:設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適切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
一、序文將銀行納為規範主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將自行「查核」修正為自行「評估」,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納入「規章」為法令遵循制度之範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四。
第三章 制度之評估 第三章 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
章名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二及第二章章名說明。
第一節  內部稽核 第一節  內部稽核
節名未修正。
第十條 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於協助董(理)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 第十條 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於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
增列理事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第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並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 內部稽核工作手冊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年度稽核計畫之作業流程。 二、對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查核、評估,以衡量現行政策、程序之有效性、遵循程度,及其對各項營運活動之影響。 三、釐訂稽核項目、時間、程序及方法。 四、內部稽核報告之格式內容、處理及保存。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先督促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再由稽核人員覆核各單位之自行評估報告,併同稽核人員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以作為董(理)事會、管理階層、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人員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 第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並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 內部稽核工作手冊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年度稽核計畫之作業流程。 二、對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查核、評估,以衡量現行政策、程序之有效性、遵循程度,及其對各項營運活動之影響。 三、釐訂稽核項目、時間、程序及方法。 四、內部稽核報告之格式內容、處理及保存。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先督促各單位辦理自行查核,再由內部稽核人員覆核各單位之自行查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人員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以作為董事會、管理階層、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人員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
一、第一項將銀行納為規範主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 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將銀行納為規範主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 (二)修正自行「查核」為自行「評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二。 (三)稽核人員已包含內部稽核人員,為使本辦法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稽核人員,隸屬於董(理)事會,負責稽核業務,其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並至少每年向公司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稽核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並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且建檔留存確認文件及紀錄。 為落實內部控制制度,強化稽核人員代理人專業能力,以提升及維持稽核品質及執行效果,公司應設置稽核人員之職務代理人。 前項職務代理人,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第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稽核人員,隸屬於董事會,負責稽核業務,其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並至少每年向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 稽核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應經董事會通過,並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且建檔留存確認文件及紀錄。 為落實內部控制制度,強化內部稽核人員代理人專業能力,以提升及維持稽核品質及執行效果,公司應設置內部稽核人員之職務代理人。 前項職務代理人,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將銀行納為規範主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 (二)增列理事會及監事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及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二)。 (三)增列須向審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三)。 二、第二項增列理事會,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三、第三項刪除「內部」等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三)。
第十三條 稽核人員辦理內部稽核工作,應確保公司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稽核制度,其職掌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現金出納、資產盤點及財務事務之查核。 二、招攬事務及其他業務之查核。 三、人事、資訊、個人資料保護及其他管理事務之查核。 四、負責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時之聯繫工作,並提供有關資料及協助檢查工作之進行。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三條 稽核人員辦理內部稽核工作,應確保公司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稽核制度,其職掌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現金出納、資產盤點及財務事務之查核。 二、招攬事務及其他業務之查核。 三、人事及其他管理事務之查核。 四、負責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時之聯繫工作,並提供有關資料及協助檢查工作之進行。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為規範公司妥善管理資訊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配合本辦法第八條內部控制作業規範之處理程序,爰於第三款增列對於資訊及個人資料保護事務之查核。
第十四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二年以上相關簽署工作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相關監理經驗者。 三、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國際內部稽核師之考試及格,並具有二年以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或其他金融相關業務經驗者。 四、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相關經驗者。 五、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腦公司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員二年以上經驗,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務及管理訓練者,視同符合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總員額之二分之一。 符合前項稽核人員資格者,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所致之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二年以上相關簽署工作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保險業相關監理經驗者。 三、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國際內部稽核師之考試及格,並具有二年以上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保險業或其他金融相關業務經驗者。 四、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保險業相關經驗者。 五、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腦公司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員二年以上經驗,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保險業務及管理訓練者,視同符合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總員額之二分之一。 符合前項稽核人員資格者,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所致之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序文將銀行納為規範主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 二、第一項第二、三、四、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對於所取得之資訊,對外洩漏或為己圖利或侵害公司之利益。 二、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於一年內進行稽核作業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三、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任何形式之不正當利益。 四、未配合辦理主管機關指示查核事項或提供相關資料。 五、明知公司之業務活動及相關法令遵循情況有直接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揭露。 六、因職務之廢弛,致損及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等情事。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章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十五條 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對於所取得之資訊,對外洩漏或為己圖利或侵害公司之利益。 二、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於一年內進行稽核作業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三、收受公司從業人員或客戶之不當招待或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未配合辦理主管機關指示查核事項或提供相關資料。 五、明知公司之業務活動及相關法令遵循情況有直接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揭露。 六、因職務之廢弛,致損及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等情事。 七、其他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一、為維持稽核人員應有之正直、公正客觀及獨立性,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明定稽核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任何形式之不正當利益,俾使稽核人員專業執行稽核業務得以真誠坦然及公正信實,並提升稽核品質,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七款增加「規章」,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四。
第十六條 稽核人員應參加下列訓練: 一、職前訓練:初任及離職滿三年再任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之稽核人員,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參加經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專業課程三十小時以上,並應經前述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二、在職訓練:稽核人員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相關業務專業課程十二小時以上,或參加在政府機構所舉辦之內部稽核課程,或在大學以上學校研習與內部稽核有關並可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之課程十二小時以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第十六條 稽核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所認定訓練機構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一期次以上,其中新任稽核人員並應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稽核人員每年至少應參加前項訓練機構所舉辦或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機構(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三十小時以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配合增列第二款規定酌修正文字。 (二)考量人員聘任作業時程及業務銜接之需,爰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稽核人員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職前訓練。 (三)參考現行實務,將稽核人員訓練區分為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並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十七條第三項及本會金管證審字第一○三○○三九一三二二號函在職人員訓練時數及條件,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在職訓練之規定。 二、第二項刪除。 三、配合第二項刪除,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稽核人員對不同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查核。 稽核人員應將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第十七條 稽核人員對不同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查核。 稽核人員應將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八條 稽核人員辦理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報告內容應依受檢單位之性質,分別揭露下列項目: 一、查核範圍、綜合評述、財務業務狀況、法令遵循、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管理、客戶資料保護管理、教育訓練、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及自行評估辦理情形並加以評估。 二、對發生重大違法、缺失或弊端之檢查意見及對失職人員之懲處建議。 三、對主管機關、會計師、稽核人員與自行評估人員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之未改善情形。 前項之內部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以書面交付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核議,並作成紀錄。 前項提交稽核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編列說明、年度稽核重點項目、計畫受檢單位、查核性質(一般檢查或專案檢查)、查核頻次與主管機關規定是否相符等,如查核性質屬專案檢查者,應註明專案查核範圍。 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者,稽核人員應於查明後函報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稽核人員辦理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報告內容應依受檢單位之性質,分別揭露下列項目: 一、查核範圍、綜合評述、財務業務狀況、法令遵循、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管理、客戶資料保密管理、教育訓練、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及自行查核辦理情形,並加以評估。 二、對發生重大違法、缺失或弊端之檢查意見及對失職人員之懲處建議。 三、對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人員與自行查核人員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之未改善情形。 前項之內部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者,稽核人員應於查明後函報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一及第九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三)及第九條說明二。 二、為強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內部稽核機制,經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要求年度稽核計畫應交付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核議,及規定稽核計畫至少應包含之內容,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配合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 四、第五項增列理事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第十九條 稽核人員對主管機關、會計師、稽核人員與自行評估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管理階層、董(理)事會與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查閱,並應列為對各單位獎懲及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查閱,並提董(理)事會報告,另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上年度內部稽核所見異常缺失,併同改善辦理情形彙送主管機關。但查核發現重大違規或重大異常事項者,應於查核結束日起一個月內將內部稽核報告函送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內部稽核人員對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人員與自行查核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管理階層、董事會與監察人查閱,並應列為對各單位獎懲及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各監察人查閱,並提董事會報告,另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上年度內部稽核所見異常缺失,併同改善辦理情形彙送主管機關。但查核發現重大違規或重大異常事項者,應於查核結束日起一個月內將內部稽核報告函送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修正內容如下: (一)修正自行「查核」為自行「評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二。 (二)刪除「內部」等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三)。 (三)增列理事會、監事會、審計委員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及第四條說明一(二)、(三)。 二、第二項增列理事會、監事會、審計委員會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及第四條說明一(二)、(三)。
第二十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將稽核人員之姓名、年齡、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所受訓練等資料,於每年一月底前依規定格式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 第二十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稽核人員之姓名、年齡、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所受訓練等資料,於每年一月底前依規定格式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
將銀行納為規範主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
第二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隨時檢視稽核人員有無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依第二十條規定申報稽核人員之基本資料時,應檢查稽核人員是否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二個月內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應立即調整其職務。 第二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隨時檢視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依第二十條規定申報稽核人員之基本資料時,應檢查稽核人員是否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二個月內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應立即調整其職務。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將銀行納為規範主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 二、第一項刪除「內部」等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三)。
第二節 自行評估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第二節 自行查核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節名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二。
第二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建立自行評估制度,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定期自行評估,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自行評估。 各單位辦理前項之自行評估時,應由該單位主管指派非原經辦人員辦理,並事先保密。 自行評估報告及工作底稿應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訂定自行評估訓練計畫,對於自行評估人員應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 第二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定期自行查核,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自行查核。 各單位辦理前項之自行查核時,應由該單位主管指派非原經辦人員辦理,並事先保密。 自行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應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應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
一、第一項、第四項將銀行納為規範主體並修正自行「查核」為自行「評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及第九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第三項修正自行「查核」為自行「評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二。
第二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檢討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情形,由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及相關人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於每年四月底前,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 第二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檢討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情形,由董事長、總經理及相關人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於每年四月底前,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
一、將銀行納為規範主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 二、增列由理事主席出具聲明書及內控聲明書須經理事會通過,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第三節 會計師查核及法令遵循 第三節 會計師查核及法令遵循
節名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年度財務報表依規定或已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該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其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表示意見。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年度財務報表無須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公司或銀行委託會計師辦理其內部控制制度之專案查核。 前項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公司或銀行負擔會計師之查核費用。 第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依規定或已辦理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該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其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表示意見。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財務報表無須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其內部控制制度之專案查核。 前項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公司負擔會計師之查核費用。
一、第一項將銀行納為規範主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將銀行納為規範主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查核相關事宜進行討論,若發現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以勝任受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更換委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查核工作。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查核相關事宜進行討論,若發現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以勝任委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更換委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查核工作。
將銀行納為規範主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受查公司或銀行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受查公司或銀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受查公司或銀行或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 第二十六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受查公司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受查公司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受查公司或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
將銀行納為規範主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
第二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查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出具上一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函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詳實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 第二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查核,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出具上一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函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詳實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
一、第一項將銀行納為規範主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 二、配合實務需要,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九條會計年度終了後函報規定及原四個月會計師查核報告函報之時間,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第九條第四款所定法令遵循制度應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辦理。 第二十八條 第九條第四款所定法令遵循制度應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外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在臺分公司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外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在臺分公司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如依其總公司所訂之相關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規定,有不低於本辦法規定者,得由該在臺分公司提出總公司制度之詳細說明與我國制度之對照說明,經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依該制度辦理。 第二十九條 外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在臺分公司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外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在臺分公司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如依其總公司所訂之相關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規定,有不低於本辦法規定者,得由該在臺分公司提出總公司制度之詳細說明與我國制度之對照說明,經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依該制度辦理。
外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在臺分公司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公司規模標準,應與本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一致,爰修正本條文字。
第三十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如為有限公司者,本辦法規定須提報董(理)事會或經董(理)事會決議、負責之事項,向其或由其全體董(理)事行之;應提報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者,則提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第三十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如為有限公司者,本辦法規定須提報董事會或經董事會決議、負責之事項,向其或由其全體董事行之;應提報監察人者,則提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增列理事會、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及第四條說明一(二)、(三)。
第三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依本辦法辦理: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並已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如連續三年度營業收入未達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金額且最近一年度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並已建立內部控制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如連續三年度營業收入未達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金額且最近一年度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 第三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依本辦法辦理: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並已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如連續三年度營業收入未達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金額且最近一年度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並已建立內部控制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如連續三年度營業收入未達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金額且最近一年度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刪除) 配合法規全文修正,本條刪除。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